第五章 實證觀察與建議
第一節 對著作權法因應網路時代之建議
第一項 網路時代下之著作權侵害之普遍化
著作權之刑法問題,過去一百多年來多集中於第91 條重製罪,並以其為著作權人 權利保護之中心。其他諸如第92 條之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 開展示、公開改作、編輯或出租,或較晚才立法納入之第91-1 條之散布罪,雖有其重 要性,但無法撼動重製罪在著作權刑法領域之地位。
然而,隨著數位寬頻網路時代之來臨,及電腦之普遍,大幅降低重製、散布或公開 傳輸所需之成本。傳統中僅可能由具有商業規模或需投入相當資本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均已可透過一台連接上網之電腦輕鬆達成,更使著作權侵害行為日趨普遍與氾濫。其 中,由先前與網路相關案件統計可知,在網路之催化下,散布與公開傳輸,已可和重製 行為鼎足而立,甚而更具其重要性。
第二項 網路時代下之重製與散布
以第91 條與第 91-1 條之關係而論,歷年與網路相關之著作權案件量激增,與著作 權人大舉清查透過拍賣網站(例如Yahoo 拍賣、e-Bay、露天拍賣)販售盜版光碟有關。
此舉不但有效肅清利用此平台牟利之不法商人,亦鞏固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1。雖此類 犯行,非屬網路著作權侵害之核心,惟其利用網路作為犯罪之平台,亦屬於網路上之著 作權侵害之案件。
而在這類案件之查緝上,著作權人多委由其法務人員,先上網佯裝客戶向行為人購 買,待收得盜版後,再將交易過程之資料交給檢警,並依法提出告訴2。檢調再依ISP 位址,查出行為人個人資料,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此等搜索,多能「人贓俱獲」, 蓋若行為人有自留母片,而著作權人所購得之盜版係其另行燒錄,則行為人可依第91 條第三項之重製於光碟罪論處3,而散布行為則依牽連犯或吸收關係處理。而若行為人
1 以現況而論,過去在拍賣網站輕易可搜得販賣盜版電影、影集、音樂之賣家,現多消聲匿跡。點入上述 拍賣網站中,賣方多會於廣告頁中強調其為合法商品,售價較低者均為二手商品。而欲透過拍賣網站搜 尋便宜之電影,僅能找得由錄影帶出租店釋出之過季電影,迫使一般大眾需購買原版電影或向出租店承 租,有效地控制此等大型公開之拍賣網站,並捍衛其經濟利益。
2 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罰則採告訴乃論,惟第 91 條第三項及第 91-1 第三項則為非告 訴乃論。檢警於收到著作權人之告訴後,遂有開始偵查之義務。
3 例如 96 年訴 372 號判決,即有論及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該判決:「被告坦承販賣附件四之一、五之一 之盜版光碟片,惟辯稱附件四之二、五之二、六之盜版光碟片是自己燒錄作為欣賞之用,並無販賣行為 云云。然查,查獲之附件六所示之花田少年史共有三部,如要自行珍藏,何以燒錄三部留存,況且附件 四之二、五之二之光碟片,部分與附件四之一、五之一之盜版光碟片重複,既已有光碟片可供留存觀看,
家中並無其他盜版光碟,而無法證明行為人有重製行為時4,仍可以第91-1 條之散布行 為論處。該條不僅處罰散布行為,連散布之前階段行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行為人已於網頁上刊登拍賣廣告,故法院亦普遍認定行為 人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犯行。惟法院既認為若行為人同時犯重製罪與散布罪 時,從一重依重製罪論處即為已足,故僅依散布罪論處者,其犯行毋寧極其輕微,法院 亦從寬審理,此可由第91-1 條之統計結果可知5。
亦即,凡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盜版光碟者,一經查緝,多能罪證確鑿,均面臨 最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差異者僅在於論罪之法條與是否獲緩刑或易科罰金。惟參諸第 91 條第三項及第 91-1 第三項之加重及採非告訴乃論之理由,在於該等侵害成本低,不 法獲利高,對於著作權人損害極劇,係以盜版工廠等「老虎級」之大量重製為目的之立 法。然而,如前述,著作權人於拍賣網站上所搜得違法販賣盜版光碟者,固有少數係大 量侵害著作權者,惟大多數仍屬「蒼蠅」級之市井小民。其或因不熟悉法令6,或係利 用拍賣網站上將家中雜物清除變現。然因著作權侵害刑罰化,得著作權人得發動公權 力,查緝任何利用網路拍賣盜版者,使行為人面臨最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亦 高達十八萬元。著作權刑法於實務上之運作,無疑係以大炮打小鳥,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使社會大眾對於著作權法之偏見日深。
此外,著作權法將重製於光碟或散布光碟重製物定為非告訴乃論,而其他犯行為告 訴乃論,固然展現出政府查緝盜版光碟之決心。然而,在判決觀察中可見,不少著作權 人於發動刑事程序後與行為人達成和解,而事後撤回告訴。若行為人所犯者為告訴乃論 之罪,則法院自下不受理判決。但若行為人係犯第90 條第三項或第 91-1 條第三項之非 告訴乃論罪,該等撤回告訴,對法院判決主文並無影響,充其量僅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為緩刑與否之依據。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發動與終結刑事程序之權利,但約八成之 重製案件所造成之損害小於五萬元,如此勞費國家有限之執法成本,是否具有其經濟上 效益,似有疑義。
第三項 網路時代下之重製與公開傳輸
重製行為固然為傳統著作權侵害之基本類型,但伴隨著網路之日漸普及,個人網 頁、相簿、部落格、影片分享技術日趨成熟,亦增加面臨觸犯公開播送、上映、傳輸之
何需費時自行燒錄留存,且經詢問被告有關附件四之二、五之二、六之相關動畫內容,被告大多無法說 明,既未曾觀閱,何以決意收藏,且被告燒錄片多達上千片,其辯稱無販售之意,無法置信,又其住家 內燒錄機高達三台,是其辯稱附件四之二、五之二、附件六之光碟片均是燒錄後供自己欣賞,要無可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4 例如,行為人推諉其盜版光碟係透過網路或地攤向不知名賣方所購得。
5 蓋如前述,依第 91-1 條第三項論處者,平均判刑 6.82 月,相較於第 91 條第三項之平均判刑 7.66 月為 輕。而易科罰金比率為74%、82.3%獲緩刑均較第 91 條第三項為高。
6 最常見之理由為,行為人自夜市或網路購入盜版光碟後,認無保留必要,遂以相同方式將上述光碟出售,
卻不知著作權法並不處罰購入之行為,但其意圖出售之行為卻可能該當於第91-1 條之散布罪。
危險性7。
以第92 條之公開傳輸罪11。
目的而為公開傳輸12,並有見解認為該等行為本身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13。
著作權法第91 條第二項之重製罪及第 91-1 條第二項之散布罪,均有對具營利意圖 之行為人加重之處罰,唯獨第92 條並未加以區分。可預期在網路持續發展下,公開傳 輸罪之重要性將與日俱增,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均立於相同基準點為 論罪科刑,將有雞兔同籠,判刑失當之危機。因此,立法論上宜對第92 條亦增列第二 項,加重處罰有營利意圖之行為人,而同時降低不具有營利意圖之公開傳輸行為,以免 刑罰過於浮濫,而使一般大眾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卻未能心悅誠服。此外,對於各種新 型態網路科技所帶來的新著作物利用方式,適度調整網路時代下之合理使用與個人使用 範疇,亦勢在必行。
第四項 現行法以重製於光碟為加重要件之不當
此外,現行法於第91 條第三項及第 91-1 條第三項,均以「重製於光碟」作為加重 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認為係因盜版光碟製作成本低,而不法獲利高,須加重方能維護 著作權人利益14。該等立法,固然係因應光碟成為資訊傳輸之重要媒介,而不論係VCD、
DVD,均可包括在內。此亦可由本研究之統計結果可知,盜版光碟確屬現今侵害著作權 案件之大宗15。
然而,嚴格而論,該等案件均僅以網路為另一無形之交易平台,與利用網路之特性 侵害著作權,仍有差異。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非發生於網路空間,而係因其先為實 體上之重製行為,充其量僅係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對不特定之人進行廣告與銷售 行為。
而在網路頻寬不斷成長,光碟是否仍將持續其記載功能之領導地位,則有待商榷。
蓋固然新型態之光碟片仍持續研發中,但隨著隨身碟、可攜式硬碟容量不斷提高,並其 可重複覆寫之優點,佐以網路之便利性,傳統實體光碟正面臨其成長之挑戰。亦即,在 網路及相關科技不斷進步成長下,以「重製於光碟」作為加重構成要件,將日失其妥適
12 在公開傳輸罪中,法院量刑之因素依序為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多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中,被告所得利益之多寡,在重製罪或散布罪,均落後於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由此可見,法院對於公開傳輸是否基於營利目的,格外重視。而依統計結果顯示,在95 件依第 92 條侵害公開傳輸論罪之判決中,具營利性質者僅有 5 件,可推知該因素係法院援以減輕行為人刑期之 因素。
13 士林地院 96 簡 26:「…茲審酌被告架設布洛格提供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不特定人下載試聽,
長達1 年,長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固屬不該,惟時下青年架設布洛格供人下載音樂,時有所聞,被
長達1 年,長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固屬不該,惟時下青年架設布洛格供人下載音樂,時有所聞,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