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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連結實務上之著作權問題

本案件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有二:第一、擺放音樂播放器,設定該播放軟體連 結外界之存放音樂檔案網址。第二、直接張貼可連結至有錄音或音樂著作檔案之網頁超 連結,使他人得直接點選而連結該網站或網頁,閱聽該等網站、網頁之內容。實務上一 貫之見解為,被動傳輸或主動傳輸均屬著作權法上之公開傳輸行為,兩者並無差別,對 於上述兩種侵害著作權之方式,亦無區分之必要。

惟本文認為,於第一種方式時,當網路使用者點擊被告之音樂播放器時,並不會連 結至其他視窗,該音樂係透過被告之音樂播放器向網路使用者播放,被告之行為無疑已 構成公開傳輸。但於第二種方式,若被告僅張貼他人網頁之超連結,應屬前述之「單純 指向之連結」或「深度連結」,是否即當然構成公開傳輸權之違反,即有疑義。

首先,若是「單純指向之連結」,網路使用者已被帶離被告之網頁,所有後續之下 載(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均非於被告網頁下所進行。此時似僅可論被告主觀尚有無 幫助網路使用者犯重製罪或幫助其他網頁犯公開傳輸罪之犯意。且被告客觀上「指點」

網路使用者到其他網站之「幫助行為」,雖減少網路使用者搜尋之時間,但在網路搜尋 引擎功能日益強大之下,對於正犯(網路使用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可認為屬無關緊 要之幫助行為,仍有待討論。

而若是「深度連結」,因被告已直接連結到網路使用者所欲尋找之檔案,其客觀之 幫助行為與主觀上之幫助故意均較為明顯,應可論以幫助犯。惟此時被告應係對成立重 製之正犯(網路使用者)成立幫助犯,及對公開傳輸之正犯(提供非法檔案之網頁管理 者)成立幫助犯,而非同實務見解,一概僅對網路使用人成立共同正犯。

最後,本文認同實務不區分「主動傳輸」與「被動傳輸」之見解,惟需建立在不離 開被告網頁之前提下。倘被告之「被動傳輸」係連結網路使用者到其他網站,單純提供 連結、檢索上之方便,實難謂已屬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犯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保護,

是否應擴張至如此程度,將提供與非法資訊檔案相關者,均面臨觸犯刑法上幫助犯之疑 慮,亦值得深思。

三、串流(Streaming)之著作權侵害問題

1、串流與線上試聽

網路傳輸技術之發展,使其應用不在侷限於文字或圖片,聲音與影像的互動式多媒 體網路,已成為現代網路之趨勢。自1995 年 RealNetworks.com 推出 RealAudio 1.0 以來,

大量的多媒體資訊藉由串流(streaming)的新傳輸科技在網路中迅速擴張78。此技術已 廣泛運用在網路之線上教學、視訊會議、隨選視訊(VOD)、即時線上轉播、及網路電 台等。

2、實際案例

板橋地院95 年度訴字第 1838 號,為一跨國性之著作權侵害案件,可為此類型案件 之代表性判決。

本案被告承租虛擬主機、申請個人網頁空間架設「琉璃仙境」網站,將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以壓縮方式重製成rm

(Realplayer)格式之音樂檔,再儲存於其所租賃之大陸上海地區之實體主機硬碟空間 內,使不特定網友自「琉璃仙境」首頁上點選「音樂:請按此進入音樂天堂。」後,即 因網頁超連結作用連線至其上開主機硬碟空間內,而得免費試聽及下載其所重製之音樂 歌曲檔案。被告即以此方式擅自連續重製(重製於上開4ting 主機部分)、與網友共同

78 所謂之串流,是一種具有即時(real-time)特性的多媒體傳輸技術,相較於傳統存放在網際網路上的多 媒體資訊必須全部下載到本機端才可播放之方法,串流技術讓客戶端只需預先下載極小部分資料後即可 播放,大量節省使用者在下載之等待時間。再者,串流技術的另一特色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 存放在本機端,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的概念,使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後丟 棄,可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相關介紹可見陳家駿,前揭註71,第 133 頁。

重製(網友自該4ting 主機下載部分)、公開傳輸(供網友線上試聽部分)上開音樂或 錄音著作,及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被告並藉由前揭免費提供試聽及歌曲檔案下載之模式使「琉璃仙境」網站之到訪人 次大增,因而向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即kuro 網站)等公司招攬刊登廣告而每月賺取 新臺幣約五萬元之廣告費牟利。

訴訟中,被告提出以下抗辯:

第一、其並未實際轉檔重製上開音樂歌曲檔案至4ting 主機內,僅係於該主機所架 設之網頁內再超連結至大陸地區其他具有上開音樂歌曲rm 檔案之網站。

第二、被告僅係基於供人試聽及介紹評論之性質而提供品質不佳之rm 檔案,與原 歌曲並無取代性。

第三、網友下載歌曲係渠等自行決定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第四、此種試聽、下載方式在大陸地區係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並不能認為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

首先,針對第二項及第三項抗辯,法院認為rm 格式之音樂檔案雖屬破壞性壓縮(或 稱有損壓縮)音樂格式,音質較常見之MP3(MPEG Layer 3)壓縮格式音樂檔案為差,

然依一般人之使用經驗,仍能清楚分辨主要之音樂旋律、節奏及歌手歌聲,顯與原音樂 或錄音著作具有實質同一性,自均仍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重製行為。且 被告在其網站上提供上開歌曲音樂檔案供人線上聆聽,即係將上開歌曲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 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且其提供上開音樂檔案供不特定之人下 載,除已屬散布之行為外,自知下載者會在其使用之電腦內再複製一份該音樂檔案,而 仍提供檔案供人下載,顯然其與各該下載者就此部分之重製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且 有提供檔案之分工行為。

再就被告之第一項抗辯,經檢視各該歌曲檔案之內容後,可知檔案存放位置均在 4ting 主機內,並非再連結至其他網站或主機等事實,亦經網路之專家證人證述在案。

此部分被告亦未表爭執,僅辯稱其係將各該檔案轉連結之網址儲存成筆記本檔案後存放 在4ting 主機內,實際上還是會透過該筆記本檔案再連結至大陸地區其他網站云云。

但被告之抗辯卻當庭遭專家證人反駁,表示就實際運用層面而言,一般在撰寫網頁 時直接輸入超連結之網址即可,若將超連結網址先編輯成筆記本檔案,在撰寫網頁時再 連結至該筆記本檔案,非但多花一層功夫,更因此多了許多筆記本檔案而占用硬碟空 間,實屬多此一舉。再者,在超連結至其他網站之情形下,因其他網站並非原網站所能 控制,故在其他網站更動原先檔案存放位置時,常有連結失效之情形,必須修改原先超 連結之位置,此時若超連結網址編寫在原先之頁面,則直接修改即可,並無不便可言。

反之,若如被告所述係存放在筆記本檔案中,則必須先開啟該筆記本檔案,才能修改儲

存。且在同一網頁上有多筆超連結網址需同時修改之情形下,若依正常撰寫方式,僅需 於同一網頁上直接修改即可,若依被告所稱之方式,需開啟多個筆記本檔案,還需注意 有無弄錯檔案致輸入非對應網址之情形(例如A 歌對應 A 網址,B 歌對應 B 網址,

在同一頁面編輯時,因歌名仍在頁面上可供對照,所以不易弄錯,若以被告所稱之方式,

在修改筆記本檔案時,其內僅有網址而無歌名,同時修改A 歌、B 歌時,可能會造成 A 歌對應到 B 歌檔案所在網址之情形,必須謹慎注意),顯然較為不便且易出錯,是 被告稱其此舉較為容易修改管理網頁,實難令人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若僅係於網站中 介紹歌曲後再超連結至其他網站,則所需之網頁空間不大,藉由其原先承租容量為 100MB 之虛擬主機,及向「YAHOO!奇摩」網站所申請之免費網路空間即已足夠,詎 其竟又以每年達八萬元之費用再承租上開容量達120GB 之 4ting 主機,亦可徵其目的當 在於以該主機作為實際存放歌曲檔案之處。

最後,針對被告第四點之抗辯,被告雖主張依大陸地區著作權法之規定,以介紹、

評論為目的提供rm 格式音樂檔案供人試聽係屬合理使用。然法院指出,被告將「琉璃 仙境」的入口網頁所在主機設臺灣,歌曲、專輯介紹網頁主要亦位在臺灣地區,被告亦 係在臺灣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為本案所有犯行,該網站所訴求之對象為臺灣地區之網 友,所招攬之廣告更係以臺灣地區為市場之廠商,是就本件被告整體行為流程觀之,其 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位在臺灣地區,僅係其中一部分環節透過放置在大陸地區之主 機完成而已,自仍應遵守我國法律,不能以未違反大陸地區法律為由而得認不須遵守我 國法律。再就合理使用而言,被告雖稱其係為介紹評論歌曲,而供網友下載試聽以作為 購買參考,然細觀被告所稱之介紹評論,無非係類似唱片公司之行銷宣傳用語,不見有 何關於個人試聽感想之介紹或評論,而其所謂之試聽,更係整張專輯、整首歌完完整整 地供人線上聆聽及下載,與一般在網路上歌曲試聽係以部分歌曲,且多有試聽長度之限

評論為目的提供rm 格式音樂檔案供人試聽係屬合理使用。然法院指出,被告將「琉璃 仙境」的入口網頁所在主機設臺灣,歌曲、專輯介紹網頁主要亦位在臺灣地區,被告亦 係在臺灣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為本案所有犯行,該網站所訴求之對象為臺灣地區之網 友,所招攬之廣告更係以臺灣地區為市場之廠商,是就本件被告整體行為流程觀之,其 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位在臺灣地區,僅係其中一部分環節透過放置在大陸地區之主 機完成而已,自仍應遵守我國法律,不能以未違反大陸地區法律為由而得認不須遵守我 國法律。再就合理使用而言,被告雖稱其係為介紹評論歌曲,而供網友下載試聽以作為 購買參考,然細觀被告所稱之介紹評論,無非係類似唱片公司之行銷宣傳用語,不見有 何關於個人試聽感想之介紹或評論,而其所謂之試聽,更係整張專輯、整首歌完完整整 地供人線上聆聽及下載,與一般在網路上歌曲試聽係以部分歌曲,且多有試聽長度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