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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現行著作權實務案件之觀察:

著作權侵害刑罰化,雖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惟近年來其擴張之幅度卻與日劇增,

不禁令人懷疑,刑罰是否為解決著作權侵害之適當手段。本文透過我國法院判決之實證 統計,提供不同於國外學說文獻之觀點。

在法院量刑方面,著作權案件判刑普遍偏低,猶以第 91 條判刑上最未能反應犯行 之嚴重度;而第91 條第三項及第 91-1 條第三項,其加重處罰之理由,在網路時代下已 不復存在,而有輕罪重判之缺失;在常業犯方面,刪除後實務上並未依數罪併罰,而是 依集合犯概念只成立一罪,使著作權案件重罪輕判之情況更加嚴重。

在法院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方面,實務普遍維持相當高之緩刑率及易科罰金率,可 見其對於短期自由刑成效之不信任。而和解更是左右法院量刑之決定性因素,於嚴重之 著作權侵害案件,更是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保證。

現行著作權刑事案件與刑法原則不符:

綜合實證所得之結果,並與第二章刑法之基本原則相結合,可知著作權刑事案件與 刑法本質上存有相當大之歧異。蓋就刑罰之功能而言,輕罪重判與重罪輕判之情形相當 普遍,罪數之認定與集合犯概念運用,均使著作權刑罰之「應報」功能不彰,並無法建 立人們正確之守法意識;再就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而言,法院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 良褎之判斷,是否達成和解占極重要之地位,亦使刑罰之喪失其特別預防功能。而在「一 般預防」方面,則因網路著作權侵害案件具有普遍性及隱匿性,犯罪黑數高,縱使是嚴 刑峻罰,一般網路使用者多認為不至於被查緝,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屬有限;再就 刑罰之「隔離」功能,因著作權刑事案件之高緩刑率及易科罰金率,使大多數之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人,實際上均未入監服刑。且侵害著作權之被告,對於其他社會大眾,實不 具有隔離之必要性;最後就刑罰之「矯治」功能而言,短期自由刑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被 告有何教育功能,實質懷疑。實務上雖透過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負擔企圖灌輸被 告正確之智慧財產權觀念,但成效如何,仍未有結論。因此,就刑法之角度而言,以刑 罰處罰著作權之侵害,存有其扞格不入之處,妥適性實有疑義。

由實證結果觀之,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著作權案件運作有諸多之不當,但與其歸 咎於法院,本文認為毋寧應歸因在於著作權立法上先天之失調。即便係美國,以刑法處 罰著作權侵害之界線仍有討論之空間,雖然以我國之現實環境,對著作權侵害主張修法 降低刑度勢必面臨國外極大之壓力,更遑論將某種著作權侵害除罪化,更屬天方夜譚。

但是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非僅有嚴刑重罰一途。現行著作權人之策略,為藉由掌握 修法權與及訴訟發動權,片面將著作權人之標準定為社會大眾所應遵循之標準,再企圖 援法一一消滅「非法」之著作物重製技術及散布管道,迫使社會大眾遵行其所設下之遊

戲規則,任其獨占著作物之經濟利潤及市場。然而社會大眾對於著作權人此舉之反感,

亦促使其不合作與反制措施層出不窮,如此零和之對立,對著作權人而言,未必即占得 到好處。

本文以為,刑罰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不應缺席,而仍應保留第七章之罰則規定,但應 採一與社會規範相當之立法,使社會多數人願意遵守,方具有嚇阻與教育功能,長久而 言更可形塑著作物之使用規範,對著作權人之保障將更為充足,毋寧較符合立法者援引 刑法保護著作權之初衷。因此,本文認為,在不違背現行國內外立法實務上採著作權侵 害刑罰化之趨勢下,罰則之範圍及內容,則容有改善空間。

對於著作權法修法上之建議:

1. 現行法第 91 條第三項及第 91-1 條第三項之加重理由,在已進入網路時代之我 國,已不合時宜,徒增法院用法上之僵化,而應與刪除。

2. 現行法第 91 條第二項及第 91-1 條第二項應放寬法定刑下限,使法院有權裁處拘 役,降低目前司法實務上普遍之輕罪重判之現象。

3. 因刑法競合論之運用,目前實務上以第 91-1 條第二項論罪之案件,犯行均極輕 微,有無對散布之前置準備行為加以刑罰,實值深思,而可考慮將本項優先除罪化。

4. 我國於民國 96 年雖已修訂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97-1 條,惟此二條均以網 路業者為其處罰對象,對於一般網路使用人之公開傳輸行為,現行法仍於第 92 條與其 他種之公開侵害著作權並列。因公開傳輸行為在網路時代之重要性日增,有必要獨立於 第92 條之外,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另訂獨立之構成要件及罰則。

5. 現行法已刪除原著作權法第 94 條常業犯之規定,判決統計上顯示此大幅降低嚴 重犯行之判刑,重罪輕判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降低刑罰之公正應報之嚇阻力。但本文認 為,立法者修法上欲採行重刑化之前提,須先確立著作權保護之法益為何,取得一多數 之共識,並將我國目前社會之著作權規範納入之考量。否則徒法不足以自行,人們不願 意自動遵守之法令,不僅增加司法訴追之成本,無助於著作權人之保護,更將有損法律 之尊嚴。因此,本文認為,在我國社會目前對於著作權保護與著作權人之標準仍存有落 差之現狀下,並不建議另訂特別條款處罰嚴重侵害著作權之案件,法院若認有科處重刑 之必要時,依現行法實仍可判處最高三年或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實足以重懲嚴重之著 作權侵害案件。

6. 最後,本文認為,倘可對著作權法之法定刑進行全面之修正,本文建議將第 91 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配合第 91 條第三項及 第 91-1 條第三項之之刪除,使著作權法之罰則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增加檢察官緩起 訴或微罪不起訴之空間。而對於嚴重侵害著作權之案件,則可另設處罰專文,處以五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但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或 其他嚴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為要件。亦即,明確區分商業性盜版與其他類型之盜版,並

將重罰集中於前者,對於後者則可以較彈性方式,論以微罪不起訴、緩起訴、拘役、短 期自由刑等,並搭配緩刑與易科罰金,增加法院認事用法之空間。

對於司法實務運作上之建議:

1. 實證統計證明,法院對著作權侵害案件之判刑確實偏低,著作權人所言非虛。惟 法院判刑偏低之原因,實可歸因於著作權刑法保護之法益不明、著作權人以刑逼民之形 象影響法院觀感、以及現今社會規範與法律標準有顯著落差等因素,著作權人對此並非 毫無責任,片面指摘法院未盡全力保護著作權,則有失公允。

2. 因此,本文認為在未來修法通過前,因現行法過度限縮法院裁量之下限,諸多案 件均輕判並可緩刑或易科罰金,使刑罰之規定徒具形式。對於犯行輕微之案件,除檢察 官應運用緩起訴及微罪不起訴外,法院則應慎重考慮是否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要件 加以限縮解釋,使此類案件脫離刑事程序,而依民事求償。在未來修法通過後,法院則 應視案件之輕重,科處與犯行成比例之拘役或自由刑。

3. 在法院論罪數上,本文認同目前實務所採之集合犯概念,但實務於新刑法通過 前、後對於競合論上之理論前後矛盾,雖可推知法院不願重判行為人之苦心,但仍有統 一見解之必要。

4. 目前實務之高緩刑及易科罰金比率,除導因於著作權刑法保護法益之不明外,亦 與當事人是否達成和解有關。為避免著作權人過度仰賴以刑逼民之策略,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未來法院對於嚴重之著作權侵害,無論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降低刑度,但 仍應避免給予緩刑。如此一來可降低著作權人於被告和解時之談判力,促使和解條件趨 於公平,亦可發揮刑罰獨立之功能。對於輕微之著作權侵害,則應降低和解對量刑之重 要性,以無罪或輕判佐以緩刑或易科罰金,促使此類案件回歸以民事求償為主。

5. 對於司法院有意研擬之量刑化公式,本文雖肯認其立意良善,對於判決之透明及 一致應有幫助,但此舉可預期將成為著作權人主導法院判決之利器,將衍生更多棘手之 爭議,對我國司法制度及社會大眾,弊大於利,本文遂採取反對之立場。

6. 最後,檢察官為公訴發動之主體,應將訴訟整體之利弊納入考量,善用緩起訴及 微罪不起訴之職權,調節司法資源之運用,避免刑事程序成為以刑逼民之手段。

對著作權人之建議:

1. 全球之著作權團體應團結一致,共同研擬打擊商業盜版之策略。蓋在網路時代 下,盜版已成為跨國性之問題,非單一著作權人所得單獨因應。全球著作權人應結合資 源,協調、進行全球性之打擊盜版及檔案分享行為。

2. 就保護著作權之方法而言,首先應肯認法律手段之侷限性,與其訂立一過於理想 之標準,使社會大眾普遍入罪,但卻無法徹底、有效進行訴追,徒犯眾怒卻華而不實,

更損及法律之權威,社會不但懷疑法律之正當性,進而否認著作權人權利之正當性。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