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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釋字第 594 號解釋

解釋文(民國 94 年 4 月 15 日)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 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 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

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 功能。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旨 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

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 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 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又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 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 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解釋闡釋有案。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

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及 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此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 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之意旨自明。

商標法為實現上開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於第七十七條關於服務標章之保護準用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 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旨在保護他人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權,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致權益受有損害,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本件立法機關衡酌商標或標章權之侵害,

對於人民財產權、消費者利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及工商企業發展危害甚鉅,乃對意圖欺騙他人之行 為施以刑罰制裁;又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選擇限制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以補充刑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適用上之不足,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 似,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從合理謹 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 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立法機關是否採行由行政程序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或施以行 政管制後,受規範行為人仍繼續或重複其違法行為者,始採取刑罰制裁,乃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併予 指明。

釋字第 594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玉秀

壹、刑罰規範之審查準據應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

對於規範審查標準(密度),至今本院大法官有一個基本模式,即規範目的採低密度標準,規範效 果則視基本權的類別,採低密度、中密度或嚴格審查標準。舉凡立法目的為社會秩序、國家安全、公共 利益1或本件系爭規範商標法第1 條所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 展」,皆以目的尚(洵)屬正當,而通過目的合憲審查。就刑罰規範以外的法律規範而言,如著重於對 目的與手段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而作寬嚴不同程度的合憲控制,的確即可善盡憲法的審查職責,但就 刑罰規範而言,因為行為規範本身已涉及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而制裁規範除涉及財產權的剝奪或限制 之外,尚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不但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且應該就行為規範及制裁規 範分別審查2

然而對刑法的制裁規範,顯然無法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因為舉凡剝奪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的刑罰規 定,皆將無法通過最小侵害程度的審查,而無合憲餘地3。既然對制裁規範顯然不能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則剝奪或嚴重限制基本權的刑罰規範,豈不是反而只能採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一旦對刑罰規

1 釋字第 476 號、第 509 號、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554 號解釋參照。

2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大麻案開始這種兩階段審查,見 BVerfG90(1994), 145, 171ff., 185 ff., 195; Lagodny, Strafrecht vor den Schranken derGrundrechte, 1996, S. 64 ff., 130.

3 對刑罰規範究竟採取何種密度的審查標準,取決於各該刑罰規範對刑罰種類和刑度高低的設計,以德國 的狀況為例,因為已廢除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類型較少,長期自由刑的規定不若我國刑罰規範多,自 可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範採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憲法控制刑罰規範的機能或者喪失殆盡,或者僅能在刑度高低的狹 的檢驗準據是應罰性 (Strafwurdigkeit),在刑事政策上的檢驗準據是需罰性 (Strafbedurftigkeit)5。具有 應罰性的行為,方具有犯罪適格,而行為的應罰性,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害刑罰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具有

5 H. Mayer, Strafrecht AT, 1953, S. 33; Yu-hsiu Hsu(許玉秀), Garantenstel-lung des Betriebsinhabers zur Verhinderung strafbarer Handlungenseiner Angestellten?, 1986, S. 8 f., 134 ff.; 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T5, 1996, S.50 f.; Roxin, AT I3, 1997, 23/37 ff.;許玉秀,犯罪階層體系及其方法論,春風煦 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6,2000 年,頁 39。

6 最後手段原則(ultima ratio),可譯為最後的理性。所謂最後的理性(ultima ratio),即刑法應作為防衛 社會的最後手段。當面對社會衝突關係,其他法律手段無法發揮應有的規範效果時,方才使用刑事制裁 手段,以為因應,刑法因而在解決社會衝突關係的各種法律策略中,居於補充的順位,因此這個原則又 稱補充原則(Subsidiaritatsp inzip)或第二順位原則(Sekundarprinzip)。就這個意義而言,至今尚沒有違 反這個原則的規定出現在我國刑法典中。這個原則,以量的不法觀(quantitative Unrechtsfolge)為基礎,

這個量的不法觀建構了法的一致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的觀點。基本的觀點是:刑法所保護的法 益,各別規定在其他法律領域之中,刑法的違法性是由其他法律所決定的。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

參、審查法益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T5, 1996, S. 7; Roxin, AT3,1997, 2/2; Schunemann, Das System des strafrechtlichen Unrehcht:Rechtsgutsbegriff und Viktimodogmatik als Brucke zwischen dem System desAllgemein Teils und dem Besonderen Teil,收錄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論文專輯,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 書系列9,論文集 1,2003 年,頁 165 以下 (中譯見王玉全、鍾豪峰、張姿倩,前揭書,頁 123 以下)。

9 Yu-hsiu Hsu(許玉秀) , Garantenstellung des Betriebsinhabers zur Verhinderung strafbarer Handlungen seiner

處分財產的自由,對於生存權稱為享有生命、發展生命和決定生命存在與否的自由。刑法所保護人民營 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定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如果不是憲法所認可的必要生活利益,

憲法不可能准許以剝奪人民生命權及身體自由權的方式加以保護。

現行刑法中各種犯罪類型所標示的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秘密、名譽、公共安全、國 家權力的有效運作及憲政秩序等等,都可以在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 (剝奪生命的刑罰規範,必須面對憲 法對生命價值絕對保護的檢驗) 。例如刑法上對生命及身體法益的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對身 體自由的保護,來自憲法對人身自由乃至遷徙自由的保障;對財產權的保護,來自憲法對財產權、工作 權的保障;對秘密和名譽的保護,來自憲法對隱私權和人性尊嚴的保障;對胎兒的保護,也就是孕育中、

成長中生命的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生存權的保障不是從已經生存才開始,不只是避免生命 不能存續,而是必須從創造生命開始,對創造生命的保障,就是支持孕育中的生命有成形的權利10(反映

成長中生命的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生存權的保障不是從已經生存才開始,不只是避免生命 不能存續,而是必須從創造生命開始,對創造生命的保障,就是支持孕育中的生命有成形的權利10(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