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3、第 91-1 條第三項

本條於九十三年修法時提高刑度,將自由刑之下限,從舊法之「拘役」提高到「六 個月」有期徒刑,以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而非法進口之真品,在法律上雖仍屬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但與盜版品有別,故增列但書,回歸第100 條本文之告訴乃論,並 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以求立法之衡平。

第三款 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罪(第 92 條)

一、各侵害其他著作權類型之定義

本條所謂公開口述,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以言詞或其他方 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指語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著作所使用之語言朗讀、

講演或其他方法利用口頭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能直接見聞之權能,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 亦有明文109。凡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公開口述語言著作之內容,即觸犯本條之罪。

107 例如板橋地院 96 年簡字 4321 號判決:「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

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 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 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 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 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 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 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則固可據 此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相關案例比比皆是,主因在 於告訴人認被告觸犯第91-1 條第三項之散布罪,惟法院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散布與不特定第三人之 犯行,僅能就被告將盜版品販售與告訴人之行為為論罪科刑。值得一提的是,因實務認為在網頁上所留 之交易訊息及圖片,不符合實體之公開陳列要件,而應依意圖散布而持有論罪。由此可知,民國92 年對 於第91-1 條第二項之修法,可謂將所有可能散布之途徑一網打盡。

108 惟有少數見解(臺中地院 96 年簡字第 1369 號),認為刊登廣告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 標購,因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盜版遊戲光碟照片,自與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 碟之實品無異,而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 1 第 3 項前段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此判決之見解,似有疑義,惟對被告之論罪並無實質影響。

109 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公開播送,依著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 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二十四 條明文著作權人享有此權利110

公開上映,依著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係「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 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111,此權利僅專屬於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公開演出,依著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係「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公開演出之著作內容限於語文、音樂或戲劇、舞 蹈,其他著作則不屬於公開演出之標的。其演出之對象為現場之公眾,依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定義,乃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公開傳輸,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 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 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傳輸之內函,以具有互動性之電 腦及網路傳輸為其特色,且該條之「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傳輸或接收之 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故無論係以永久式重製於硬碟或 暫時性重製於網路伺服器之RAM,倘網路上之不特定利用人可得接觸,即非侵害重製 權所得涵蓋之範圍。即便擁有重製之授權,若無公開傳播權而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著作 物,仍構成公開傳播權之侵害112

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其著作內容,且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著作人專有公 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113,之「改作成衍生著作」即指著 作權人之改作權。

所謂編輯,係指以資料選擇、整理、組合及編排之方法,完成另一著作之行為。編 輯權乃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專有資料選擇、整理、組合及編排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即屬編輯權之規定。

110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 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111 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112 羅明通,前揭註 99,第 567 頁。

113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 用之。」

所謂出租,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著作權法第 二十九條114,明定著作權人之出租權。但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一旦讓與他人,無 論有償無償,該著作權人法定保護之專有出租權即已耗盡,不得再行主張其出租權115。 但因鑒於錄音及電腦程式複製容易,如容許物之所有人為出租,則複製品將充斥於市 場,影響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甚鉅,故該項但書將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排除於第一次銷售 原則(耗盡原則)之外。

二、修法歷史簡介

本罪係由民國 74 年舊著作權法第 39 條第一項「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修正而來,歷經民國81、87、92 年之修正,已將各「其他方法」具體化為公開口述、

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以符合 罪刑法定之要求。

本罪於 92 年修法時,原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116而區分為兩項117,並增訂得處以 拘役,並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使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量刑更具靈活性,以有效遏止 侵害。93 年修法時則刪除以是否意圖營利為區分之標準,合併為一項。

三、公開侵害著作權之類型

現行法既已不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本條之 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具備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本罪之客觀要件方面,則須審究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已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就個別權利之範圍,為構成要件之解釋與 適用。

第四款 視為侵害著作權罪(第 93 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114 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 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115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 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116 立法者如此區分之理由,在於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 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案件,需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無營利意圖之侵害,以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已足,並不以刑罰處罰為必要。

117 民國 92 年著作權法第 92 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 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