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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87 條第六款)

按一般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方法,有出賣、出租、出借及出質。其中散布權(第 28-1 條及第 91-1 條)及出租權(第 29 條及第 92 條)已明文其侵害之刑事責任。故於 本款就其餘未規定之態樣(例如,出借、出質),為概括規定。且因本款後段所稱之散 布,其若為明知係非法重製物,意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而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已規範於第91-1 第二項及第三項,爰於但書排除之。

四、擬制侵害公開傳輸權獲利罪(第四款)

我國於民國96 年修訂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 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 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違反者,可 依第93 條第四款,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本款是針對網路業者,以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影音或其他檔案為誘因,在網路上 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例如 P2P),供網友交換這些違法侵害著作權的檔案,並向網友收 取費用或坐收利益的行為,明確規範是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只要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就認定是具備該款的意圖。本款所處罰的是特定的「提供行 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藉這項提供,實際進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在民事上 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

或「幫助犯」,則要再視各別情形進一步認定。至於沒有任何營利目的,而進行本款所 述的「提供行為」,雖不屬於本款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但仍可能會構成民 事上的「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或是刑事上的「共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123

122 羅明通,前揭註 99,第 573 頁。

123 見章忠信,著作權法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11&act=read&id=103(最 後到訪日,2008 年 2 月 3 日)

第五款 常業罪(第 94 條)

民國92 年著作權法第 94 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 項)」

一、定義

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犯罪者是否以該罪所得為生活主要收入,其見解不一。有認為 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所得為主要之營生,始克 相當124。惟晚近實務之多數見解則認為,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以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二、修法歷史簡介

95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之新刑法,爲符合刑罰之公平性,破除犯罪者因為舊制採取 數罪併罰,犯數罪卻實質上反而可以因併罰而縮減刑度的僥倖心理,將原本事實上屬於 數罪,但法律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刪除,改為一罪一罰,逐案累積加總 其刑。

而常業犯,因屬於連續犯之特別態樣,故著作權法為配合新刑法之修訂與施行,亦 於95 年將本條刪除。但立法者仍提醒,常業犯之刪除,不表示以後著作權的常業犯不 再處罰,而是對於多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將視其侵害情節,逐次處罰,一併累計,其 結果可能是較修法前常業犯之處罰更重,各界不必誤解與擔心保護降低,而有侵害著作 權意圖或惡習之行為人,則更應警惕125

三、本罪之類型

本條原處罰以犯第91 條、第 91-1 條、第 92 條、及第 93 條為常業者。其中,第二 項針對第91 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侵害重製權罪之常業犯,

因此類犯罪行為涉有非法暴利,已有朝向大規模之組織犯罪型態發展之趨勢,非但使合 法產業失去存空間,更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損國家產業競爭力與敗壞國民道德風 氣,造成國家社會整體的損害,因此加重處罰,並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實務上認為,因常業犯屬集合犯之一種,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倘已成立常業犯,則

124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063 號判決。

125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 252 頁,2007 年。

不再論以連續犯或與其他條成立牽連犯126

第六款 逾越翻譯權過度條款罪(第 95 條)

著作權法第95 條:「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112 條:「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 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 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按81 年舊著作權法因美國之壓力修法,普遍對於外國人之著作為回溯之保護127。 其中,在81 年 6 月 12 日以前,翻譯權屬本國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不屬於外國人之著作 財產權。而美國人之著作,依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之規定,自74 年 7 月 12 日起,與我國 國民相同,不必註冊即可受保護,其他國家之著作人則需依著作權法第17 條註冊方受 保護,惟均不包含翻譯權。迨至81 年 6 月 12 日新著作權法生效,兩年後即 83 年 6 月 12 日即行屆滿,故稱之為「六一二大限」。逾此期間就該翻譯物再為重製或再銷售者即 構成本條之罪。

第七款 電腦程式重製物未銷燬罪(第 96 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可分為兩種犯罪行為:

一、電腦程式重製物未銷毀罪

違反著作權法第59 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 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 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 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者,可依本款論處。

126 高雄高分院 93 上訴 143:「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 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 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 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參 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乃有未洽。」

127 一般外國人之著作需符合以下要件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一、不區分何時完成,而於民國 54 年 7 12 日以後發行之著作。二、合於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要件。三、未經註冊取 得著作權者。自此我國著作權法對一般外國人著作之回溯保護,與對美國人著作權之回溯保護之期間完 全相同,見羅明通,前揭註99,第 581 頁。

二、未明示出處罪

著作權法第64 條:「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 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者,亦可依本款論罪。

而所謂明示出處,依利用之方式,包括表示原著作著作人、著作名稱、出版社名稱、

利用之部分等。解釋上其註明宜使社會一般人易從利用者註明被利用著作之方法及位置 中,了解被利用著作之出處。易言之,應從社會客觀標準衡量其是否已明示其所利用之 出處。

本罪之規定,與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無必然關係。縱違反明示出處之義 務,亦非當然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檢視該利用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各條文之 規定。按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固可能同時構成本條之違反,惟本條之規定並非著作合 理使用之必要條件,著作縱未依本條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亦無妨合理使用之成 立。換言之,著作之利用雖已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就未明示出處部分,仍應依本條及 第96 條所為處罰之128

第八款 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違反防盜拷措施條款罪

著作權法第96-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 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本條可分為兩種罪名:

一、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

一、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