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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注意義務的相關中國判決

第一節 衣念訴淘寶網案前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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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注 意 義 務 的 相 關 中 國 判 決

第一節 衣 念 訴 淘 寶 網 案 前 之 實 務 見 解

在 2011 年 以 前,中 國 司 法 實 務 多 以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只 需 遵 循 合 理 的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 如 : 對 網 路 商 店 賣 家 的 身 份 審 查 義 務 以 及 制 定 銷 售 仿 冒 品 之 制 裁 規 則 並 在 顯 著 的 地 方 予 以 公 佈 的 義 務 , 但 毋 需 對 網 路 商 店 所 售 商 品 的 商 標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並 且 侵 權 發 生 後 採 取 合 理 的 補 救 措 施 , 包 括 接 收 到 商 標 權 利 人 的 通 知 後 及 時 採 取 移 除 措 施 , 意 即 , 只 需 建 立 相 應 的 通 知 刪 除 機 制 , 即 可 予 以 免 責 。 此 類 代 表 性 案 例 為 : 魯 道 夫 ·達 斯 勒 體 育 用 品 波 馬 股 份 公 司 訴 浙 江 淘 寶 網 路 有 限 公 司 等 商 標 侵 權 糾 紛 案96( 以 下 簡 稱:PUMA 公 司 訴 淘 寶 網 商 標 侵 權 案 ), 本 文 將 進 一 步 介 紹 此 案 。

一 、 案 情 概 述

(一)、原 告 ( 魯 道 夫.達 斯 勒 體 育 用 品 波 馬 股 份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PUMA 公 司 ) 訴 稱 :

原 告 早 在 1978 年 就 在 中 國 註 冊 了 “PUMA”商 標 、 “豹 圖 形 ”商 標 和 “PUMA 及 豹 圖 形 ”商 標 , 成 為 在 中 國 少 數 幾 個 世 界 馳 名 的 運 動 系 列 品 牌 之 一 。

為 了 打 擊 侵 權 行 為 , 原 告 進 行 了 大 量 的 調 查 。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由 第 一 被 告 享 有 所 有 權 和 經 營 管 理 的 淘 寶 網 為 43932 個 PUMA 產 品 網 路 商 店 提 供 支 持 平 臺 , 全 國 性 地 銷 售 PUMA 侵 權 產 品 。 此 外 , 在 淘

96(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 17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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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 網 上 由 第 二 被 告 所 經 營 管 理 的 網 路 商 店 也 在 廣 州 大 量 銷 售 PUMA 侵 權 產 品 , 侵 犯 了 原 告 註 冊 商 標 專 用 權 , 給 原 告 造 成 了 損 害 。

( 二 ) 第 一 被 告( 浙 江 淘 寶 網 路 有 限 公 司,以 下 簡 稱 淘 寶 網 )辯 稱 : 1 . 答 辯 人 系 依 法 成 立 的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業 務 提 供 商 , 並 非 本 案 所 涉 的 “ 銷 售 假 冒 註 冊 商 標 的 商 品 " 銷 售 方 。 同 時 規 定 用 戶 不 得 買 賣 侵 犯 他 人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品 。 同 時 制 定 並 公 佈 了 “ 誠 信 規 則 " , 規 定 了 對 發 現 會 員 違 規 行 為 的 投 訴 和 舉 報 內 容 , 也 規 定 了 用 戶 發 現 網 上 違 法 行 為 時 答 辯 人 協 助 的 相 關 義 務 。

2 . 原 告 要 求 答 辯 人 對 第 二 被 告 “ 銷 售 假 冒 註 冊 商 標 的 商 品 " 的 在 線 交 易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缺 乏 法 律 依 據 。

3 . 目 前 法 律 或 規 章 沒 有 要 求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商 對 用 戶 利 用 系 統 條 件 發 布 的 資 訊 內 容 做 實 質 審 查 的 義 務 , 從 技 術 上 講 事 先 審 查 也 是 不 可 能 的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商 既 不 可 能 也 沒 有 權 力 逐 一 檢 查 遍 佈 全 國 或 全 球 的 銷 售 者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對 用 戶 提 供 服 務 時 , 對 電 子 商 家 或 網 上 用 戶 的 資 訊 內 容 承 擔 的 是 形 式 審 查 和 合 理 的 事 後 監 督 義 務 。

4 . 當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寄 來 的 原 告 證 明 第 二 被 告 “ 銷 售 假 冒 註 冊 商 標 的 商 品 " 的 證 據 時 , 答 辯 人 已 按 淘 寶 網 服 務 條 款 和 相 關 規 則 對 第 二 被 告 的 相 關 資 訊 記 錄 進 行 數 據 查 詢 , 即 盡 事 後 審 查 義 務 , 發 現 第 二 被 告 已 從 2006 年 6 月 1 日 起 將 涉 案 物 品 下 線。答 辯 人 除 認 真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外 也 參 考 司 法 解 釋 的 做 法 , 並 明 確 公 佈 了 各 項 規 則 , 已 盡 法 定 義 務 和 審 查 義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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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 二 被 告 ( 陳 仰 蓉 ) 沒 有 答 辯 , 也 沒 有 提 交 任 何 證 據 材 料 二 、 判 決 要 旨

1. 第 二 被 告 侵 權 是 成 立 的,第 一 被 告 也 的 確 為 第 二 被 告 銷 售 侵 權 商 品 提 供 了 技 術 服 務 , 在 此 情 況 下 , 原 告 欲 證 明 第 一 被 告 構 成 侵 權 須 證 明 其 違 反 了 所 謂 的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和 事 後 補 救 義 務 。

2. 關 於 事 後 補 救 義 務

(1)原 告 主 張 , 網 路 服 務 商 在 商 標 權 利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出 網 路 商 店 售 假 並 證 實 後 應 承 擔 積 極 刪 除 相 關 資 訊 的 義 務 。 法 院 認 為 , 為 網 路 服 務 商 設 定 這 樣 的 義 務 是 合 理 的 , 理 由 如 下 :

其 一、網 路 用 戶 能 夠 刪 除 自 己 發 佈 的 資 訊,網 路 服 務 商 作 為 用 戶 發 佈 資 訊 的 技 術 支 持 者 , 也 能 對 這 些 資 訊 予 以 刪 除 。 如 果 網 路 服 務 商 明 知 其 用 戶 銷 售 侵 犯 他 人 註 冊 商 標 權 的 商 品 , 仍 不 刪 除 相 關 資 訊 以 消 除 侵 權 後 果 , 無 疑 屬 故 意 為 侵 犯 他 人 註 冊 商 標 權 行 為 提 供 便 利 條 件 , 構 成 共 同 侵 權 。

其 二 、 法 規 及 規 章 對 該 義 務 有 明 確 規 定 。

其 三、第 一 被 告 認 可 該 義 務 並 為 履 行 該 義 務 制 定 了 相 應 的 措 施 。 根 據 淘 寶 網 服 務 條 款 , 對 於 在 淘 寶 網 網 上 交 易 平 臺 上 的 不 當 行 為 或 其 它 任 何 淘 寶 認 為 應 當 終 止 服 務 的 情 況 , 淘 寶 有 權 隨 時 作 出 刪 除 相 關 資 訊 、 終 止 服 務 提 供 等 處 理 , 而 無 須 征 得 用 戶 的 同 意 。

(2)法 院 認 為 , 只 有 商 標 權 人 指 出 網 路 商 店 的 侵 權 事 實 , 並 提 交 相 應 的 證 據 證 實 , 第 一 被 告 才 有 義 務 刪 除 相 關 的 資 訊 。 原 告 雖 然 指 出 包 括 第 二 被 告 在 內 的 網 路 商 店 侵 權 , 但 其 三 次 致 函 都 沒 有 提 交 侵 權 方 面 的 證 據 , 而 且 在 第 一 被 告 要 求 其 提 交 這 些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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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答 覆 暫 不 提 交 , 第 一 被 告 在 此 情 況 下 沒 有 刪 除 其 指 定 的 資 訊 並 沒 有 違 反 事 後 補 救 義 務 。

3. 關 於 事 前 的 審 查 義 務

(1)關 於 對 網 路 商 店 的 身 份 審 查 義 務 , 這 其 實 是 上 述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的 網 路 服 務 商 義 務 的 應 有 之 義 。 所 以 , 法 院 對 該 項 義 務 的 合 理 性 予 以 確 認 。

(2)關 於 對 網 路 商 店 所 售 商 品 的 商 標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的 義 務 。 本 院 認 為 , 原 告 不 能 證 明 其 主 張 的 義 務 的 合 理 性 , 理 由 是 :

其 一,原 告 認 為 商 場 對 專 櫃 所 售 商 品 的 商 標 的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是 商 場 的 法 定 義 務 , 沒 有 法 律 依 據 。

其 二,網 路 服 務 商 與 網 路 商 店 的 關 係 不 同 於 商 場 與 專 櫃 的 關 係 。 網 路 服 務 商 僅 僅 為 網 路 商 店 提 供 網 上 交 易 的 平 臺 就 貨 物 和 服 務 的 交 易 進 行 協 商 , 以 及 獲 取 各 類 與 貿 易 相 關 的 服 務 的 地 點 ; , 並 不 作 為 買 家 或 賣 家 的 身 份 參 與 買 賣 行 為 本 身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淘 寶 網 的 用 戶 不 會 將 網 路 商 店 的 銷 售 行 為 視 為 網 路 服 務 商 的 行 為 。

其 三,履 行 該 項 審 查 義 務 超 出 網 路 服 務 商 的 能 力 範 圍。由 於 網 路 的 容 量 近 乎 無 限 , 網 路 商 店 及 其 銷 售 的 商 品 數 量 是 驚 人 的 。 而 且 , 由 於 網 路 延 伸 空 間 的 全 球 性 , 網 路 服 務 商 不 可 能 對 網 路 商 店 所 售 商 品 商 標 的 合 法 性 進 行 當 面 審 查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要 求 網 路 服 務 商 對 每 一 個 網 路 商 店 銷 售 的 每 一 種 商 品 的 商 標 合 法 性 負 責 , 超 出 了 其 能 力 範 圍 。

( 3) 關 於 制 定 售 假 制 裁 規 則 並 在 顯 著 的 地 方 予 以 公 佈 的 義 務 法 院 認 為 , 確 立 網 路 服 務 商 的 該 項 義 務 是 合 理 的 , 理 由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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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一 , 履 行 該 項 義 務 不 會 超 出 網 路 服 務 商 的 能 力 範 圍 。

其 二,確 立 該 項 義 務 還 有 利 於 網 路 服 務 商 履 行 上 述 事 後 補 救 義 務 。 上 述 認 定 , 網 路 服 務 商 在 發 現 網 路 商 店 售 假 時 應 當 刪 除 有 關 資 訊 。 將 這 一 措 施 事 前 告 知 用 戶 , 一 方 面 滿 足 了 用 戶 的 知 情 權 , 另 一 方 面 也 有 利 於 該 措 施 的 執 行 。

4. 第 一 被 告 沒 有 違 反 上 述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 1) 第 一 被 告 沒 有 違 反 對 網 路 商 店 的 身 份 審 查 義 務 。 淘 寶 網 規 定 , 用 戶 要 在 淘 寶 網 銷 售 物 品 須 通 過 實 名 認 證 , 包 括 個 人 認 證 和 商 家 認 證 。 原 告 認 為 第 一 被 告 違 反 該 義 務 缺 乏 事 實 依 據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 2) 第 一 被 告 沒 有 違 反 制 定 售 假 制 裁 規 則 並 在 顯 著 的 地 方 予 以 公 佈 的 義 務 。 淘 寶 網 在 每 個 用 戶 填 寫 註 冊 資 訊 申 請 成 為 會 員 時 都 著 重 提 示 , 只 有 同 意 淘 寶 網 服 務 條 款 才 能 成 為 其 會 員 。 而 且 , 在 淘 寶 網 的 主 頁 中 只 要 點 擊 「 幫 助 」 或 「 客 服 中 心 」, 用 戶 就 能 輕 易 查 到 包 括 投 訴 規 則 在 內 的 各 種 淘 寶 規 則 。 考 慮 到 淘 寶 網 有 售 假 制 裁 方 面 的 規 則 、 規 則 本 身 對 用 戶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用 戶 查 閱 規 則 的 便 捷 性 , 法 院 認 為 第 一 被 告 履 行 了 該 義 務 。 原 告 以 這 些 規 則 過 於 簡 單 且 沒 有 放 在 顯 著 位 置 為 由 , 指 控 第 一 被 告 違 反 該 義 務 , 缺 乏 說 服 力 ,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5 . 綜 上 , 原 告 指 控 第 一 被 告 違 反 其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及 事 後 補 救 義 務 , 協 助 第 二 被 告 售 假 , 侵 犯 了 其 註 冊 商 標 權 , 缺 乏 依 據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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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判 決 評 析 :

PUM A 公 司 訴 淘 寶 網 商 標 侵 權 案 的 爭 議 焦 點 在 於 淘 寶 公 司 是 否 是 否 構 成 幫 助 侵 權 , 其 判 定 標 準 淘 寶 網 是 否 已 盡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和 事 後 補 救 義 務97。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認 定 第 一 被 告 淘 寶 網 不 構 成 侵 權。就 上 開 判 決 意 旨 觀 之,淘 寶 網 作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 其 在 交 易 中 的 地 位 是 提 供 技 術 服 務 的 中 立 者 , 淘 寶 網 為 用 戶 發 佈 資 訊 提 供 技 術 服 務 。 因 網 路 的 容 量 近 乎 無 限 , 網 路 商 店 及 其 銷 售 的 商 品 數 量 是 驚 人 的 , 淘 寶 公 司 不 可 能 審 查 所 有 網 路 商 店 及 其 銷 售 的 商 品 。 據 此 , 要 求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對 每 一 個 網 路 商 店 銷 售 的 每 一 種 商 品 的 商 標 合 法 性 負 責 , 超 出 了 其 能 力 範 圍 。 因 此 , 法 院 認 為 淘 寶 公 司 只 需 遵 循 合 理 的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即 可 。 其 後 的 各 級 法 院 判 決 基 本 上 對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都 持 相 同 論 點 , 商 標 權 人 要 求 強 化 事 前 審 查 之 主 張 ( 如 : 本 案 中 PUMA 公 司 主 張 淘 寶 網 應 事 先 對 網 路 商 店 所 售 商 品 的 商 標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之 請 求 ) 皆 被 法 院 駁 回98

就 事 後 義 務99觀 之,本 案 判 決 認 定,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僅 需 被 動 地 接 收 權 利 人 有 效 通 知 , 並 遵 循 通 知 刪 除 程 序 , 便 算 已 盡 義 務 。 並 且 法 院 認 為 權 利 人 有 效 通 知 係 指 應 在 來 函 中 指 明 確 定 的 侵 權 人

( 或 侵 權 連 結 ), 或 對 其 侵 權 行 為 提 供 證 據 。

然 , 網 路 的 動 態 性 決 定 網 路 上 的 資 訊 將 是 瞬 息 萬 變 , 即 時 更 新 的 , 加 之 以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中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多 會 被 列 為 共 同 被 告 , 致 使 權 利 人 獲 取 網 路 證 據 存 在 高 度 敏 感 性 和 緊 迫 性 , 為 解

97 按本判決中通篇所稱之「事後(監督或補救)義務」,依本文第二章第三節所建構注意義務

體系,應屬事中義務,為免讀者混淆,特此敘明。

98 杜穎,同前註 80,頁 55。

99 按本判決中通篇所稱之「事後(監督或補救)義務」,依本文第二章第三節所建構注意義務

99 按本判決中通篇所稱之「事後(監督或補救)義務」,依本文第二章第三節所建構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