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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訴淘寶網案所建構的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

第三章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注意義務的相關中國判決

第三節 衣念訴淘寶網案所建構的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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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衣 念 訴 淘 寶 網 案 所 建 構 的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認 定 標 準

從 上 述 判 決 內 容 中 , 本 文 將 進 一 步 釐 清 並 建 構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所 應 負 的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

一 、 事 前 義 務 : 審 查 及 訂 定 管 理 規 則 (一)、用 戶 之 經 營 主 體 身 份 之 事 前 審 查

由 於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無 法 預 見 網 路 用 戶 欲 上 傳 之 商 品 訊 息 內 容 、 從 巨 量 商 品 訊 息 中 篩 選 和 遮 蔽 侵 權 訊 息 的 技 術 難 度 相 當 高 、 全 面 審 查 商 品 資 訊 將 勢 必 大 大 增 加 網 路 服 務 成 本 等 理 由102, 目 前 各 國 司 法 實 務103普 遍 認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於 侵 權 發 生 前 並 無 一 般 性 的 監 控 義 務 (general monitoring obligation), 既 不 需 對 賣 家 發 布 的 商 品 資 訊 進 行 事 先 審 查 , 亦 無 主 動 搜 尋 、 刪 除 侵 權 資 訊 的 必 要 , 本 案 亦 採 相 同 觀 點 , 對 事 前 義 務 之 要 求 並 無 著 墨 , 而 是 將 注 意 義 務 之 重 心 轉 向 事 中 及 事 後 義 務 。 爰 此 , 本 文 認 為 所 謂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 並 非 要 求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對 網 路 用 戶 之 經 營 能 力 或 有 無 侵 權 記 錄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 僅 是 對 網 路 用 戶 之 經 營 主 體 身 份 ( 如 :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者 法 人 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檔 案 ) 做 形 式 確 認 , 此 一 義 務 明 文 落 實 於 中 國 網 路 交 易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104

102 邵勳,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幫助侵權的司法認定,人民法院報,2012 年 4 月 26 日,

http://www.rmfyb.com.cn/paper/html/2012-04/26/content_43917.htm,(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30 日)。

103 相關案例可參見 Tiffany Inc. v. eBay Inc., 576 F Supp 2d 463, 506 (S.D.N.Y 2008);L’Oréal v.

eBay, E.C.J. case C-324/09, July 12, 2011;Scarlet v. Sabam, E.C.J. case C-70/10, November 24, 2011;

Viacom Int’l, Inc., Football Ass’n Premier League Ltd. v. YouTube, Inc. (2nd Cir. 2012), Docket 10-3270-cv (Apr. 5, 2012)

104 參見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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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 用 協 議 與 管 理 規 則 之 制 定

再 者 , 事 前 義 務 亦 包 括 於 營 運 前 制 定 使 用 協 議105、 平 臺 內 交 易 規 則、交 易 安 全 保 障、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不 良 資 訊 處 理 等 管 理 制 度106 等 。 以 本 案 被 告 淘 寶 公 司 為 例 , 履 行 此 義 務 的 具 體 措 施 包 括 :

1. 在 淘 寶 網 服 務 協 議107中 規 定 會 員 註 冊 的 條 件 和 程 式,以 對 申 請 通 過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經 營 者 的 主 體 經 營 資 格 進 行 審 查 。 2. 在 前 述 協 議 建 立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管 理 規 章 制 度,明 定 淘 寶 網 服 務 的 內 容 、 淘 寶 網 服 務 使 用 規 範 、 特 別 授 權 、 責 任 範 圍 和 責 任 限 制 、 協 議 終 止 、 隱 私 政 策 、 糾 紛 解 決 等 內 容 。

3. 在 前 述 協 議 與 商 品 發 布 管 理 規 則108、淘 寶 網 用 戶 行 為 管 理 規 則 (非 商 城 )109等 明 定 經 營 者 不 得 在 平 臺 上 實 施 侵 犯 他 人 商 標 權 的 行 為 以 及 違 約 責 任 。

4. 公 佈 智 慧 財 產 權 投 訴110途 徑 , 建 立 相 關 投 訴 、 舉 報 管 道 以 及 相 關 處 理 規 則 , 保 證 商 標 權 人 有 適 當 方 式 向 平 臺 提 供 商 舉 報 某 經 營 者 實 施 侵 犯 其 商 標 權 的 行 為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審 查 及 訂 定 管 理 規 則 僅 為 事 前 義 務 的 最 低 限 度 門 檻 , 在 中 國 實 務 僅 會 被 視 為 盡 到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的 證 據 之 一 , 但 不

105 參見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 項。

106 參見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 25 條。

107 參見淘寶網服務條款,取自

http://www.taobao.com/helpcenter_zh_hk/content/help_freshman_login.php(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7 日)

108 參見 http://bbs.taobao.com/catalog/thread/154504-8334882.htm(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5 日)

109 參見淘寶網用戶行為管理規則總則第 2 條第 15 項,

http://bangpai.taobao.com/group/thread/182461-1193779.htm(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5 日)

110 參見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knowledge-1121016.htm(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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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網 路 服 務 者 已 充 分 履 行 其 注 意 義 務111,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還 得 從 其 他 方 面 證 明 其 已 經 盡 到 事 前 合 理 的 注 意 義 務 , 例 如 : 在 丹 麥 公 司 訴 易 趣112案 中 , 易 趣 網 建 立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權 利 人 舉 報 系 統 , 包 括 : 進 行 每 日 監 督 , 移 除 可 能 的 仿 製 品 或 侵 權 物 品 、 凍 結 多 次 違 規 者 的 帳 戶 以 及 發 送 侵 權 通 知 的 範 本 搭 配 迅 速 移 除 諸 多 權 利 人 向 易 趣 網 發 出 警 告 的 資 訊 等 。 此 種 積 極 主 動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維 護 措 施 , 即 獲 得 法 院 認 可 , 認 為 已 為 制 止 網 上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為 盡 到 事 前 注 意 義 務113

二 、 事 中 義 務 : 於 知 道 侵 權 行 為 存 在 後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一)、何 謂 知 道 ( k n o w l e d g e ) ?

依 中 國 民 法 通 則 第 130 條、侵 權 責 任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和 第 3 項

114之 規 定 , 於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中 , 作 為 第 三 人 的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可 能 因 為 知 道 用 戶 的 侵 權 行 為 而 構 成 共 同 侵 權 或 幫 助 侵 權 , 亦 可 能 因 在 收 到 商 標 權 人 侵 權 通 知 但 未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而 為 擴 大 侵 權 部 分 承 擔 責 任 。 可 見 判 定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盡 到 事 中 注 意 義 務 的 要 件 在 於 :

111 參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0)黃民三(知)初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僅將使用協 議及管理規則視為定型化契約,只起到告知的作用。

112 易趣網原為 ebay 旗下公司,2012 年起屬 Tom 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參見 http://www.eachnet.com/abouteachnet.html(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5 日)

113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五(知)初第 371 號民事判決書。

114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36 條:

1.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罩、

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 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3.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 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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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知 道 侵 權 行 為 。

2.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即 時 採 取 刪 除 、 遮 罩 、 斷 開 連 結 等 必 要 措 施 。

「 知 道 」 此 一 主 觀 要 件 的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 乃 事 中 義 務 的 主 要 爭 執 點 , 目 前 各 國 判 斷 標 準 不 一 。 美 國 判 決 認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通 常 僅 在 實 際 知 悉 ( specific knowledge) 侵 權 行 為 存 在 , 及 / 或 採 取 積 極 之 步 驟 以 避 免 故 意 忽 視 ( willfull blindness) 情 況 下 才 會 被 認 定 為 違 反 事 中 注 意 義 務 , 而 須 承 擔 幫 助 侵 權 責 任115

歐 盟 實 務 觀 點 則 對 「 知 道 」 的 判 斷 , 則 有 較 廣 泛 寬 鬆 的 解 釋 。 以 歐 盟 「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 第 14 條116及 L'Oréal v eBay 案 117為 例 , 其 認 為 倘 一 個 勤 勉 經 營 者( diligent economic operator),無 法 自 不 法 活 動 或 資 訊 顯 著 之 事 實 或 環 境 有 所 察 覺 , 則 會 被 認 定 為 違 反 事 中 注 意 義 務 , 此 處 察 覺 ( aware) 不 要 求 具 體 清 楚 地 知 道 侵 權 事 實 的 存 在 , 對 於 構 成 「 知 道 」 之 標 準 較 美 國 法 為 低118

中 國 司 法 實 務 中,「 知 道 」之 成 立 為 構 成「 明 知 」或「 應 知 」119。 所 謂 明 知 , 即 實 際 知 道 , 包 含 兩 層 意 涵 :

1 .直 接 且 清 楚 知 悉 某 種 事 實 或 狀 況 。

2 .知 曉 某 種 資 訊 或 情 況,而 該 資 訊 或 情 況 會 引 起 一 般 理 性 人 對 事

115 Béatrice Martinet Farano, supra note 7, at 82.

116 Article 14 of Directive 2000/31, entitled ‘Hosting’, provides:…”(a) the provider 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of illegal activity or information and, as regards claims for damages, 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the illegal activity or information is apparent…”.

117 Case C-324/09, L’Oreal SA v. eBay Int’l AG, 2011 E.C.R. I-0000 ¶ 124.

118 Béatrice Martinet Farano, supra note7, at 82.

119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電子商務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取自

http://www.wanhuida.net/tabid/144/ArticleID/1568/Default.aspx,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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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 案 所 建 構 的 事 中 義 務 內 涵

本 案 對 事 中 注 意 義 務 存 在 兩 個 爭 議 點 , 包 括 :

1. 收 到 通 知 但 未 採 取 措 施 是 否 導 致 「 應 知 」 ? 2. 是 否 有 其 他 導 致 「 應 知 」 的 情 況 ?

對 於 爭 議 點 1 ,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收 到 權 利 人 符 合 要 求 的 侵 權 通 知 後 , 即 已 知 道 侵 權 事 實 的 存 在 , 所 謂 「 符 合 要 求 」 係 指 權 利 人 應 盡 到 其 擔 負 之 舉 證 責 任 , 所 發 的 通 知 應 當 包 含 下 列 內 容 :

(1)權 利 人 的 姓 名 ( 名 稱 )、 聯 繫 方 式 和 位 元 址 ;

(2)要 求 刪 除 或 者 斷 開 連 結 的 資 訊 名 稱 和 網 路 位 址 ;

(3)構 成 侵 權 的 初 步 證 明 材 料 。

倘 權 利 人 的 通 知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 未 包 括 涉 嫌 侵 權 商 品 的 具 體 位 址 和 通 知 者 的 聯 繫 方 式 , 則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沒 有 刪 除 資 訊 的 義 務。 若 創 設 或 使 用 該 平 臺 時 便 概 括 認 識( general knowledge)此 平 臺 有 用 於 侵 權 之 虞 , 非 屬 「 明 知 」 或 「 應 知 」 之 範 疇 。

再 者 , 本 案 法 院 指 出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後 及 時 刪 除 侵 權 資 訊 是 其 免 於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的 條 件 之 一 , 但 並 非 是 充 分 條 件 。 」 顯 現 法 院 認 為 「 通 知 /取 下 」 機 制 並 非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善 盡 事 中 注 意 義 務 之 唯 一 方 法 , 於 其 他 導 致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知 道 之 狀 況 中 , 亦 屬 其 注 意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

關 於 爭 議 點 2 , 本 案 中 二 審 法 院 採 取 四 步 驟 判 斷 法 認 定 淘 寶 公 司 是 否 有 其 他 導 致 「 應 知 」 賣 家 杜 某 某 侵 權 的 情 況 存 在 , 其 判 斷 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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驟 如 下 :

( 1) 上 海 一 中 院 從 2006 年 至 2009 年 淘 寶 公 司 收 到 的 商 標 侵 權 投 訴 量 以 及 刪 除 被 投 訴 資 訊 後 收 到 反 通 知 的 比 率 得 出 淘 寶 公 司 對 其 平 臺 在 整 體 上 「 大 量 存 在 商 標 侵 權 商 品 之 現 象 是 知 道 的 」。

( 2) 權 利 人 的 有 效 通 知 促 使 淘 寶 公 司 處 理 投 訴 的 侵 權 連 結 時 ,

「 必 然 要 查 看 相 關 連 結 的 商 品 資 訊 , 從 而 對 於 相 關 商 品 資 訊 是 否 侵 權 有 初 步 瞭 解 和 判 斷 。 通 過 查 看 相 關 連 結 信 息 , 作 為 經 常 處 理 商 標 侵 權 投 訴 的 上 訴 人 也 應 知 道 淘 寶 網 上 的 賣 家 實 施 侵 犯 被 上 訴 人 商 標 權 的 行 為 」。

( 3) 在 案 的 公 證 書 表 明 被 上 訴 人 購 買 被 控 侵 權 商 品 時 杜 某 某

( 淘 寶 網 賣 家 ) 在 其 網 店 內 公 告 「 本 店 所 出 售 的 部 分 是 專 櫃 正 品 , 部 分 是 仿 原 單 貨 , 質 量 可 以 絕 對 放 心 ……」 的 內 容 即 可 明 顯 看 出 杜 某 某 銷 售 侵 權 商 品 , 上 訴 人 在 處 理 相 關 被 投 訴 連 結 資 訊 時 對 此 當 然 是 知 道 的 , 由 此 亦 能 證 明 上 訴 人 知 道 杜 某 某 實 施 商 標 侵 權 行 為 。

(4)從 刪 除 侵 權 連 結 的 反 通 知 入 手 , 指 出 「 通 常 情 況 下 , 經 過 合 法 授 權 的 商 品 資 訊 被 刪 除 , 被 投 訴 人 不 可 能 會 漠 然 處 之 , 其 肯 定 會 作 出 積 極 回 應 , 及 時 提 出 反 通 知 , 除 非 確 實 是 侵 權 商 品 資 訊 。 故 本 案 上 訴 人 在 多 次 刪 除 杜 某 某 的 商 品 資 訊 並 通 知 杜 某 某 被 刪 除 原 因 後 , 杜 某 某 並 沒 有 回 應 或 提 出 申 辯 , 據 此 完 全 知 道 杜 某 某 實 施 了 銷 售 侵 權 商 品 行 為 」。

透 過 上 述 四 步 驟 , 二 審 法 院 認 為 「 知 道 杜 某 某 利 用 其 網 路 服 務 實 施 商 標 侵 權 行 為 」。 前 述 步 驟 (2)係 四 步 驟 判 斷 法 之 核 心 標 準 , 其

透 過 上 述 四 步 驟 , 二 審 法 院 認 為 「 知 道 杜 某 某 利 用 其 網 路 服 務 實 施 商 標 侵 權 行 為 」。 前 述 步 驟 (2)係 四 步 驟 判 斷 法 之 核 心 標 準 ,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