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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間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架構

第六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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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小結

21世紀後半葉,世界各國皆面臨產業轉型之需求,美國為全球科技創新之先 驅,首先發展成熟之產學合作關係與較先進之科技及智財法制,日本秉持二戰後 積極重振產業之決心快速推進創新,緊追在美國之後,仿效其立法並大量設立技 術授權辦公室,而開發中國家如中國及馬來西亞,為縮短與已開發國家間之知識、

科技落差,積極修訂國家發展計畫、相關法規及政策,著重本土應用科技之發展 與研發實力之培植,近年已具成效。美國之《拜杜法案》在全球產生廣大迴響,

綜觀日本、中國與馬來西亞用以規範受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歸屬權及運用辦法之 政策或法規,可知該等國家均以《拜杜法案》為藍本,然而卻又各具特色,在各 國產生不同實施成效。

《拜杜法案》與CRADA協議為美國農業研究與研發成果商品化帶來產學合 作榮景,促使諸多農產品(含新品種、農業用藥、農業機械等)問世,達成《拜 杜法案》與CRADA協議立法之目的及精神。本研究以為該法案賦予研究機構(契 約執行人)的高度自主權是關鍵成功要素之一,包含得以保有研發成果專利權、

自行決定授權模式,並得以於境內外實施等等,農業研究機構之研發能量透過具 有市場營銷經驗之民間企業(受讓人)導入市場,使農業研究機構、民間企業與 民眾多方受益;而在CRADA協議之下,「由民間企業出資、由聯邦實驗室做研發」

之合作模式能夠運轉,一則補足聯邦政府資助金額漸少的缺口,二則將聯邦實驗 室之研究項目與產業需求對接。《拜杜法案》與CRADA協議可謂相輔相成,對美 國農業研究及研發成果商品化具有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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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拜杜法案》與產學合作亦使美國農業研究機構面臨諸多利益衝突,

有部分學者認為工業與農業研究存在根本上之差異,主張應去除《拜杜法案》於 農業研究之適用117,然而本研究以為《拜杜法案》為研究機構與民間企業間建立 深厚合作關係之基礎,民間企業對農業研究之資助已連續多年超越聯邦政府資助 金額,成為農業研究為主之大學實驗室賴以運轉的依歸,貿然將農業研究屏除於

《拜杜法案》之外將使商品化受阻,可能重重打擊美國農業研究。為避免或降低 上述利益衝突發成機率,我國政府機構於修訂類似政策、法規甚或施行細則時,

應格外注重利益衝突的迴避,在促進研發成果商品化與造成利益衝突間取得最佳 平衡。

此外,更不可忽略《拜杜法案》之成功實為多重要素所致,美國加入TRIPS 與UPOV之時間甚早,有完善的智財環境支持該法案118,美國農業各面向之發展 十分成熟,民間企業亦習慣與受聯邦政府資助之研究機構相互配合,在該法案頒 布之前即有數十年合作歷史,因此在仿效立法之際尚必須考量國內其他要素。

日本效法《拜杜法案》制定之《轉促法》及《產活法》賦予研究機構更高的 自主性,鼓勵研究機構向國內外民間企業授權,提高研發成果利用率,整體而言 較為寬鬆,是日本成功促進產學合作及研發成果商品化之主因。不過,儘管日本 政策與法制固然達到相當成效,卻仍舊無法改善研究機構經費來源仰賴政府資助、

當政府縮減預算研發活動便受到限制之窘境,儘管研究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然

117 Supra Note 45.

118 美國與技術移轉相關之法案尚有國家競爭技術移轉法案(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9)、國家技術移轉及升級法案(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Advancement Act of 1995)與技術移轉商業化法案(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 of 2000),皆對美國各研究機構技術移轉辦公室之成立與技術移轉比例增加均有相當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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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制於政府預算長期以來將打擊研發作業。何以產學合作計畫逐年增加、技術 移轉活動十分活躍,卻無法達到研究機構「進行研發作業、對外授權、取得權利 金、挹注權利金於後續研究計畫」之良好循環?此亦我國研究機構時常遭遇之困 難。

或可將此一困難歸因三項緣由並設法突破。一、研究機構缺乏區辨研發成果 適合申請專利與否之能力,儘管《產活法》減免部分日本專利規費,廣泛申請專 利仍需支出大量維護費及訴訟等衍生費用;二、多數研發成果市場潛力不高,民 間企業進行商品化本就負擔市場開發與營銷成本,若研發成果無法在市場上為企 業創造價值,研究機構可回收之權利金亦不多;三、授權條件失衡,民間企業於 產學合作之談判授權中多稱因負擔上述成本不願付出高額授權費與權利金。本研 究以為,政府可設立智財評價機構為研發成果把關,研究機構依據評價報告揀擇 具高市場潛力之研發成果進行專利申請,取得專利權後除選任適當授權企業外,

當研發成果極具市場潛力,研究機構談判籌碼便可抬升、主導談判過程並獲得有 利之授權條件,提高研發投資報酬率。

中國及馬來西亞政府所面臨之課題較相似,開發中國家之產業多需具「即戰 力」之應用科技,然而政府研究機構及大學之研發成果卻以取得學術性成果為目 的,政府研究機構及大學所供應之研發成果不但無法與產業界之需求對接,更欠 缺具大規模商品化潛力之研發成果,導致民間企業授權意願低落,更甚者,技術 移轉辦公室與商品化管道常為政府或學術機構所把持,人員組成缺乏產業經驗與 洞見,亦是研發成果商品化窒礙難行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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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針對境外實 施另做限制

本產業優先之規 定

外 做 轉 讓 或 專 屬 授 權 需 事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來西亞產業優先 之規定

(本研究自行整理)

表 15顯示四國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重點內容之異同,雖於細部規定上略有 不同,如美國政府規定受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須優先於境內實施、中國政府對境 內實施持鼓勵態度,日本及馬來西亞則未於法規內敘明於境內外實施研發成果之 差異,但整體而言各國規範並無顯著差異,且均以單一法規為依歸,遵循《拜杜 法案》之精神,賦予政府研究機構及大學較高之運用自由及自主性。

本章重點在於檢視國際間位處不同經濟發展階之段國家有關研發成果商品 化之法規及政策,因研究各國實施差異有助於找出適合我國之修正及政策研擬方 向,探討各國實施後所衍生之問題更可令我國作為借鏡,設法減少問題產生,以 最小的社會成本產出最大實施效益,下章起將聚焦於台灣之《科學技術基本法》、 行政院《政府研發成果歸屬與運用辦法》與農委會之《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分析該等法規實施成效、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以及我國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可能 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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