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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規之主要限制、問題與可能修正方向

第三章 台灣農業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架構與現況

第四節 現行法規之主要限制、問題與可能修正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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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現行法規之主要限制、問題與可能修正方向

我國農委會辦法之母法為《科學技術基本法》,該法授權農委會等主管機關 依其業務屬性與需求自行訂定相關之法規命令,故農委會辦法應具有達成《科學 技術基本法》第5條「監督或協助執行研發之單位將受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轉化 為實際生產或利用」之功能,然而儘管農委會與其他政府機關均深知我國必須突 破以生產及外銷作為主要經濟活動之傳統農業,農委會辦法至今卻仍舊無法充分 支持以優良農業科技為基礎之知識經濟型農業,有不符《科學技術基本法》立法 精神之處,故本研究以下將就農委會辦法對我國農業發展之主要限制進行闡述。

壹、 境外實施

一、現行法規限制

研發成果在境外之運用較境內之運用難以管理。因智財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 之故,就研發成果向我國或他國業者進行境外授權之前,應充分了解當地法規(包 括智財法制、農業資材與生物材料之進出口限制及檢疫規範等等)180並盡速取得 當地智財權以利後續權利主張。我國多項農業研發成果為植物品種,而植物品種 權之申請往往需要較長時日,且尚須提供植株與栽培方法供他國檢定機構進行性 狀實體審查,因此植物品種於境外申請權利之期間有外流之風險存在。若未能如 願取得權利,於境外運用之該研發成果之外流風險將加劇,即使順利取得權利,

日後涉訟時若對當地法規不夠熟稔也未必能夠充分主張權利。

180 沈宗倫等,農業技術商品化與產業化導引指南(6)境外技術移轉授權,頁 46,201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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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於不同國家市場之產業鏈結構以至商業慣例均存在差異,授權業者 作境外實施後,仍須密切監督該業者於境外市場中之運用是否合乎授權範圍,以 免產生不可逆之後果。由上可知農業研發成果之境外實施確實存在風險與諸多應 注意事項,農委會辦法中針對境外實施之限制便是為避免上述風險而設計。

農委會辦法原則上僅准許農業研發成果於境內實施,執行研發之單位必須依 照該辦法第12條之除外規定向農委會及智審會提出境外實施申請。而除外規定中 所謂「其他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宗旨或目的之方式」之認定要件可見於 同辦法第19條,若研發成果之運用「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對我國 相關農業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且「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 定」,執行研發之單位可檢附相關資料向農委會提起境外實施案件,由智審會進 行審理181

不過當農業逐漸轉型,面對產業間與執行研究之單位對研發成果境外實施日 漸高漲之需求,農委會科技處列舉適合境外實施之標的與評估合適性之原則予以 回應,如表 22所示。

18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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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門,當業者私下將研發成果「出口」至他國時,商品化所衍生之收益亦無法為 研發單位所享受。

表 23 農業研發成果境外授權金額

品種授權 授權金額(新台幣)

果樹 200~400 萬

蔬菜 150 萬

花卉 8~42 萬

水稻 500 萬

毛豆 100~550 萬

林木 40~300 萬

技術授權 授權金額

組織培養技術 20~180 萬

檢測檢驗技術 99~1200 萬

基因技術 30 萬

細胞株與毛狀根群保存技術 35 萬

2004-2015 年境外授權總收入:6,425 萬元新台幣

(資料來源:農委會科技處)

(本研究自行整理)

再者,上述評估原則中符合「公平公開效益」之語,實有致農業科技喪失秘 密性之風險,因各項研發成果之特性迥異,某些研發成果在向他國取得專利或品 種權之過程中便會公開,惟某些研發成果如病蟲害防治技術、農藥配方等等則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價值,何況研發成果取得專利與品種權之前,亦應謹慎操作以免 喪失新穎性與進步性,故以「公平」、「公開」作為研發成果境外授權之前提有欠 妥適184

184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活化政府研發單位、財團法人及公立大學之研發能量,2014 年 9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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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辦法對境外實施之限制僅可防止執行研發之單位未經審理便進行境 外授權,卻無法阻擋看到業者越過法規逕自運用,是以本研究認為應以附條件之 方式放寬現行對研發成果境外實施之限制,增加執行研發單位運用之自由度。

我國農業科技既處全球領先地位,亦相當具有國際市場開拓潛力,於國際市 場推廣研發成果應有利國力宣揚與外交,農委會辦法第18條有關「國際交互授權」

之規定185應亦與上述理由有關,假使因農委會辦法對「境外實施」之嚴格管制,

導致研發成果無法走出國內或錯失國際市場開發良機,實為我國農業之遺憾。

三、可能修正方向

考量農業科技之運用與我國農民生計及國民糧食安全息息相關,本研究以為 農委會辦法可進行以下修正:

第一,刪去第12條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之限制,以便執行研 發之單位將研發成果於國際市場中進行最大程度之運用,媒合國內外業者協力進 行商品化;惟保留第9條第2項「以讓與、信託、訴訟、交互授權、無償授權、衍 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等方式,應經本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之 規定,使農委會得以掌握研發成果之運用。

農委會辦法係經《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並以行政院辦法為藍本,

由農委會依業務屬性與需求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院辦法為鼓勵研發成果運

18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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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全球市場並強化國際鏈結,已於今年(2018年)1月5日之修正中刪除第15條(修 正前條文為第8條)中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之原則性規定186,儘管主管機關仍可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自行訂定 有關境外實施之規範,惟實可自行政院辦法之修正理由窺知,開放我國研發成果 於國際市場應用才是大勢所趨。

自我國其他主管機關之研發成果相關辦法觀之,科技部「科技部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下稱科技部辦法)」原設有與農委會辦法相似之境 外實施限制規定,然基於全球科技競爭激烈,科技部鼓勵我國產業掌握關鍵技術,

配合行政院辦法進行修正187,於今年(2018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科技部辦法 中,刪去研發成果進行讓與或授權時「須於我國境內製造或使用」之原則性規定 及要件188,科技部所資助之研發成果進行境外實施時亦存在技術外流之風險,卻 能夠完全開放授權國內業者、在若干前提下開放授權國外業者就研發成果作境外 實施,其修正方向實可為農委會所參考。

第二,調整農委會內部機關對於「適合境外實施標的」之定義及評估原則。

針對此項,本研究以為或可,首先,明確說明授權標的符合「國內發展受限」之 認定標準,意即授權標的非我國主力產品之認定標準,供執行研發單位與業者得 參酌;再者,除去主力品種或技術不得進行境外授權之規定,因農業研發成果受 國內市場歡迎而限制其境外運用之作法實有矛盾之處;最後,刪除評估原則中規

186 行政院,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2018 年 1 月 5 日。

187 科技部,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2018 年 5 月 17 日。

188 《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第 1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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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研發成果運用應符合「公平公開效益」之語,因其具導致農業研發成果喪失秘 密性及不利於智財策略運用等風險,去除該原則可賦予研發成果更多運用彈性。

於農委會辦法修正外,也應輔導研發單位加強授權合約設計與配套措施。開 放農業研發成果境外實施後,生物材料、繁殖材料、農業資材與技術之跨國移轉 所伴隨之外流風險,應由研發單位與被授權業者於不同合作階段分別簽訂保密協 議,漸進式放寬授權範圍且按里程碑分段收取權利金189,以加強對研發成果運用 之監督管理,並約定禁止研發成果境外實施衍生之農產品回銷我國,此外,亦可 藉由我國政府與他國政府間智財政策方面之合作,如相互承認植物品種權之優先 權及採認性狀檢定報告190等等,以加速智財權取得及消除風險。

貳、 專屬授權

一、 現行法規限制

在農委會辦法第14條之下,我國農業研發成果於境內進行授權時大多以非專 屬授權模式進行,符合以非專屬授權模式為主、視特殊情形開放專屬授權之規定

191。蓋智財權之專屬授權一般係指排除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權利人(授 權人)與第三人實施該智財權之權利,第三人包括無權實施之第三人以及嗣後經 權利人同意就同一授權範圍內實施之第三人192。是以,以非專屬授權模式為原則 之規定實係考量研究計畫之經費來源為全體納稅人之稅金,應令業界共享研發成

189 同註 180,頁 46。

190 張仁銓、方怡丹,臺灣新品種之權利保護,農委會農糧署,2018 植物品種權反侵權國際研 討會,頁49-50,2018 年 3 月 10 日。

19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4、16 條。

192 同註 182,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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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而非圖利特定業者,惟專屬授權卻可能令特定業者取得較同業領先之技術而造 成市場上獨佔情形,不利市場競爭,因此才對專屬授權設置多項前提。

果而非圖利特定業者,惟專屬授權卻可能令特定業者取得較同業領先之技術而造 成市場上獨佔情形,不利市場競爭,因此才對專屬授權設置多項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