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間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架構
第二節 美國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架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美國研發成果商品化法規架構
壹、立法背景
在美國,受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主要受到三部法規之規範,分別是1980年10 月通過的《史帝文生—懷德法案》(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1980年12月通過的《拜杜法案》,以及1986年通過的《聯邦技術移 轉法案》(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其中,《拜杜法案》奠定了美 國產、官、學跨界運用研發成果的基礎,為相關法制之標竿。
美國由聯邦政府資助大學進行學術及應用科學研究之合作模式運行已久,起 初以農業研究為主,後因高等教育普及,各大學仰賴周邊資源之程度漸高,搭建 當地產業與大學合作之橋樑,大學受資助之研究領域從農業逐漸擴展至工程、物 理、化學等等,1900年至1940年間,產學合作蓬勃發展,帶動美國經濟成長13。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邦政府提高對大學研究之補助,產業出資佔比下降,
大學成為美國基礎科學研究的催生地,1995年美國大學研發成果佔國內總基礎科 研產出超過61%14。當時針對聯邦政府資助各研究機構之研發成果運用並無統一 法令或政策,各單位一般自行規定研發成果由聯邦政府擁有,並僅允許以非專屬 方式授權,研發成果商品化率(commercialization rate)甚低。依據當時統計,由 聯邦政府擁有之28,000件專利中,僅少於5%受到商品化運用,對比之下,聯邦政
13 Mowery, D. C., Nelson, R., Sampat, B. N., & Ziedonis, A., The growth of patenting and licensing by U.S. universities: an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s of the Bayh–Dole act of 1980., RES.POLICY,30(1), 101-104(2001).
14 Id.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府允許研究機構保有專利權之研發成果商品化率達25%至30%,授權予民間企業 開發利用)15,令聯邦政府開始檢討相關專利政策。
戰後聯邦科研經費大幅提高,但也重新引起關於受聯邦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 歸屬之爭論,各政府單位多自行頒布專利政策與授權規定。1960年初,美國國防 部(Department of Defense,下稱DoD)逐漸允許擁有合格專利政策之大學保有其 受DoD資助之研發成果所衍生的專利權;1960年至1970年間,美國各大學與各政 府機構擬定「研究機構專利條款(Institutional Patent Agreement,下稱IPA)」,美 國衛生教育暨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下稱HEW,
現為美國衛生暨公共服務部,Human and Health Services)與國家科學基金會
(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皆採納IPA制度,允許研究機構保有研發成果專利 權,並得專屬授權第三人。IPA逐漸改變了原本所有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及授權 均需受政府逐案審查之情形,將繁瑣程序簡化,促進了專屬及非專屬授權活動16。
即使如此,各資助機構和研究機構間仍存在衝突,例如位處印第安納州之普 渡大學(Purdue University),曾受美國能源部(Department of Energy)資助執行 能源相關研究並取得重大成果,惟能源部並未使用IPA,令普渡大學無法從研發 成果中獲得回饋,引發大學技術移轉人員向該州參議員Birch Bayh抱怨17。1970 年代末期,HEW對某些大學運用研發成果之能力抱持懷疑,主張對某些大學做
15 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Technology Transfer, Administration of the Bayh-Dole Act by Research Universities(May 7, 1998).
16 Supra Note 13, at 102.
17 Stevens, A. J., The Enactment of Bayh–Dole,J.TECH TRANSFER, 29(1), 94(200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出有關IPA之限制,提高政府機構對所研發成果之控制力,此無異於回歸由聯邦 政府高度掌握研發成果之原況18。
在此同時,1970年至1980年間美國正歷經戰後經濟危機,國內經濟成長停滯、
失業率大增、物價飛漲,形成停滯性通貨膨脹現象,聯邦政府斥資300億美元的 科研成果無法如20世紀上半年間般有效帶動產業前進19,日本、德國等主要科技 競爭國之科技發展又正快速崛起,面對國內外嚴峻情勢20,尼克森總統與卡特總 統先後於1971年及1978年發布總統備忘錄並檢討專利政策,最終得出應透過立法,
以單一法案將聯邦政府所資助之研發成果移轉或專屬授權予產業,以便進行商品 化的結論。
參議員Birch Bayh與參議員Robert Dole發覺此事,決心一齊推動統一法案,
明定聯邦政府所資助的研發成果之歸屬以及相關運用辦法,使美國上下所有政府 單位與研究機構均得以依循,《拜杜法案》因此誕生。
18 Supra Note 13, at 102.
19 Supra Note 13, at 102.
20 AUTM, The Bayh-Dole Act: It's Working,
https://www.autm.net/AUTMMain/media/Advocacy/Documents/BayhDoleTalkingPointsFINAL.pdf, last visited March 27, 201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圖 1 拜杜法案立法背景演變示意圖
(本研究自行繪製)
除《拜杜法案》外,為結合美國聯邦實驗室(Federal Laboratories)與民間之 研發能量,1980年10月美國國會也通過《史帝文生—懷德法案》,並於1986年通 過 《 聯 邦 技 術 移 轉 法 案 》 之 際 , 增 修 「 合 作 研 究 暨 發 展 協 議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s,下稱CRADA協議)」,為聯 邦實驗室、學術機構與民間企業提供合作研發之基礎。《拜杜法案》與CRADA協 議之差異在於,前者促進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透過研究機構自主授權,進行商品 化;而後者則主要由民間企業出資進行研發21。
21 王偉霖,美國聯邦實驗室之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探討-兼論我國科學技 術基本法之補充與修訂,政大法學評論,118 期,頁 331-39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貳、法規重要規範內容
《拜杜法案》之正式名稱為《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法案》(Patent and Trademark Law Amendments Act),於1980年12月為美國國會所通過,該法案提供研究機構 得以保有受資助研究成果專利和據以授權的法律基礎,將聯邦政府資助之研發成 果下放予研究機構,允許研究機構自行媒合民間企業進行專屬授權、部分專屬授 權或非專屬授權以促進研發成果商品化22。
該法案適用對象包含聯邦政府機構、受聯邦政府機構管轄的單位與陸海空軍 事部門23,上述對象與研究機構等契約執行人(contractor)為執行受聯邦政府資 助的實驗性質、發展性質、或研究性質作業所簽訂之任何合約(contract)、補助
(federal grant)或合作協議(cooperative agreement)稱作資助協議(funding agreement)24,而契約執行人可為個人、小型企業或非營利事業25(此規定於1983 年為雷根總統所修正,適用身份擴大及大型營利事業,1984年正式納入《拜杜法 案》26),在資助協議下衍生之發明(invention)可為任何可能受專利保護的發明、
發現,或是受《植物品種保護法》(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所保護之植物新 品種27。
聯邦政府等資助機構可享有所資助之研發成果「全球性,非專屬、不得移轉、
不得撤回,並且無償」之權利28,並可要求接受資助之契約執行人與其受讓人定
22 35 U.S.C. § 200.
23 35 U.S.C. §201(a).
24 35 U.S.C. §201(b).
25 35 U.S.C. §201(c).
26 楊智傑,反省美國拜杜法的理論與經驗,科技法學評論,200904(6:1)期,頁 212。
27 35 U.S.C. §201(d).
28 35 U.S.C. §202(c)(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期揭露研發成果運用情形29;除此之外,根據35 U.S.C. §203,另設定一介入權
(march-in right),若契約執行人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充分運用研發成果30,或是該 機構無法滿足國人健康或安全需求之際31,抑或是有該機構無法滿足聯邦政府對 公共使用的規定要求的情形發生時32,聯邦政府等資助機構得自行對第三人授權,
不需徵得契約執行人同意。
而針對研發成果之運用,該法案設有「美國產業優先」之條文。除非契約執 行人與其受讓人提出「無法以專屬授權以外方式進行授權」之證明,或者「在美 國境內製造產品於商業上並不可行」之外,該法案原則上規定只有當受讓人同意 在美國境內製造「大部分含有該研發成果、或利用該研發成果所製成之產品」,
受讓人(如:民間企業)才可授予他人在美國使用或銷售該研發成果的專屬授權 權利33。
由法案內容可見,《拜杜法案》的通過一統美國多年產學研合作以來各機構 間既多且雜的授權條款(包含IPA)34,賦予研究機構對於研發成果更多的自由度,
且未對境外實施另作限制。國會表態支持研究機構和民間企業進行專屬授權,也 有助於搭建更多合作橋樑,同時更表示國會認同「若不利用專利保護政府所資助 的研發成果,將限制研發成果的商品化,無法讓研發成果帶動經濟成長」的理論,
《拜杜法案》的通過確實具有多項指標性意義35。
29 35 U.S.C. §202(c)(5).
30 35 U.S.C. §203(a)(1).
31 35 U.S.C. §203(a)(2).
32 35 U.S.C. §203(a)(3).
33 35 U.S.C. § 204.
34 Rebecca S. Eisenberg, Public Research and Private Development: Patents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in Government-Sponsored Research, 82 VA.L.REV.1663(1996).
35 Supra Note 13, at 10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表 2 美國研發成果商品化部分法規內容
《拜杜法案》
法規內容
規範對象 聯邦政府管轄之聯邦機構
授權模式 允許專屬授權、部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介入權 契約執行人無法充分利用研發成果或無法滿足健康、
安全或公共使用規定時,聯邦政府得行使介入權 境外實施 僅有美國產業優先之規定,未針對境外實施另做限制
(本研究自行整理)
參、實施成效與衍生問題
《拜杜法案》與CRADA協議對美國產、官、學、研於技術移轉與創新發展 上之影響層面十分廣泛36 37,過去數十年來已有多位學者分析過其整體實施成效,
為精準回答本研究之研究問題,以下將聚焦於該法案實施後美國農業研發成果商 品化之成效,以此進行分析。
自從1980年《拜杜法案》與CRADA協議實施以來,聯邦政府開始鼓勵大學 等研究機構、聯邦實驗室與民間企業產學合作進行農業研究,開發種子、種苗與 農業資材,透過技術移轉辦公室依據專利與植物品種權制度授權給農民使用,農 民需上繳權利金給大學與民間企業,達成研發成果商品化。近年美國農業部
36 根據 AUTM 調查結果:各大學紛紛成立技術移轉辦公室,從產學合作衍生之公司高達 4000 家以上,2012 年就有 591 個新產品是大學研發成果商品化的結晶、銷售額達 368 億美金。
37 《拜杜法案》影響了美國智慧財產權政策,使其影響力更加廣泛,其中最重要的影響是使美 國在1982 年成立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作為聯邦司法部門專利案件的終審法院,成 為專利權人的強力後盾。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下稱USDA)旗下聯邦實驗室透過農業 研究局技術移轉辦公室(Agriculture Research Service – Office of Technology Transfer)進行技術移轉與授權之成果誠如表 3所示。
表 3 USDA 近年技術移轉、授權數目與權利金收益統計
(資料來源:2015 年 USDA 技術移轉年報)
近40年來,美國大學除了接受聯邦政府資助外,也接受民間企業資助並為其
近40年來,美國大學除了接受聯邦政府資助外,也接受民間企業資助並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