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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廢棄物體管理法制之觀察及檢討

第三節 小結—對於立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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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來源廢棄物所含毒性物質種類或 數量,須經再生降至一定程度,

方能確保其循環利用不致產生環 境健康安全疑慮者。

四、再生後須達一定之規格標準,方 能發揮預期之效用或確保使用安 全者。

資料來源: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草案;本文整理

相較於現行資再法,無論是行政院版與委員版草案確實皆意識到回收措施後 重返產線的管理於物質循環之重要地位,故嘗試著手修正現行法之漏洞。不過兩 版本在更動幅度上有明顯不同,除了條文體系安排之差異外,委員版亦另行充實 了細部內容,尤其明列主管機關就特定再生物應訂定國家標準之情形。

第三節 小結—對於立法之建議

有關我國循環法制之規範核心,自物質循環之思維出發,關於規範客體-廢 棄物體的部分,由於整體法規範所欲涵蓋之範圍已大幅擴張,不適合再援引現行 定義,故其概念可謂仍付之闕如,故本文建議,應盡量放寬一開始對於廢棄物體 之定義,不妨仿照歐盟2008 年框架指令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再過早考量廢 棄物體所殘存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高或低,而是鎖定在立法者擔心的主觀棄置、客 觀拋棄以及依法應拋棄之樣態。另一方面,對於客觀上仍有經濟利用性之副產品,

亦應訂出具體的評斷標準,以完整廢棄物體之概念界定。

再者,對於廢棄物體處置優先順序,委員版草案第9 條第 2 項將生命週期思 考的但書規定移除。但觀諸2009 年對於資再法第 6 條修法時之委員會紀錄736, 可以知曉當年正是吸收了歐盟2008 年框架指令關於生命週期之權衡後,方於資 再法第6 條增訂關於考量生命週期之但書規定。為了在對環境及人體安全的標準 上實踐物質循環,本文以為在廢棄物體處置優先順序中,仍應保留生命週期考量

736 立 法 院 公 報 , 98 卷 1 期 , 2009 年 , 頁 374-377 ;

https://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final/pdf/98/01/LCIDC01_980101.pdf,最後瀏覽日:

201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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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但書條款,殊為上策。

最後則是有關E-o-W 之認定,仔細觀察委員版草案第 57 條明定主管機關對 於再生物應訂定國家標準之規範,會注意到這個條文課予再生物(產品)應符合 國家標準始得循環利用之義務,也處理了再生物有高度風險須特別注意之情形,

相較於行政院版草案,規範已較細膩。但二草案在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個別細部標準時,卻仍遺漏了立法者應把關之最上位指導原 則,即在母法層級中,應有原則性規定以引導專業行政官僚。對歐盟2008 年後 之廢棄物體框架指令而言,這套原則便是E-o-W 條件。如此條件,不僅適用於有 高度風險之再生物,更是針對所有旨在物質循環之廢棄物體,一旦設立此條件,

被授權訂定個別細部標準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更精準、且更一致地實現母法在安全 前提下,實踐循環經濟之終極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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