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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英國法

第五節 小結

accommodation),打造身障者無障礙空間296

15 條)、對於身障者之調整責任(第 20 條;Duty to make adjustments for disabled persons)、騷擾 (第 26 條)、報復使權益受害 (第 27 條;victimization,指雇主使某一員工受到損害(detriment),而這係 出於該員工為自身利益而採取或可能採取措施,或支持其他具保護特徵之第三者提起本法所許可

(二)、其要求公部門主體或其他受委託而承辦「公共功能」之私部門主體,須就其 所掌領之部門領域,必須踐行「平等影響評估」或「平等分析」,性質上為自行衡 量之內部平等報告(含相關資料之蒐集),且對於較大雇用規模者(例如擁有 150 人以 上雇員)課予公布前述文件,主要報告內容包括該部門(領域)其年度所制訂之內部欲 達成之平等目標與措施,以及課予年度公告,近期實際改善情形。部分地區例如威 爾士地區,立法者明訂完成公布期限,其公布方式與管道均不限,但使大眾得以接 觸(access)。這個模式一般被稱為「反思性管制」(reflexive regulation),立法者並不 窮盡規定或強硬規定,而是留予適用主體相當之自主空間,並經由資訊公開而促使 公共監督成為為可能。這個模式我國固然也有採用(詳見第第二章第二節),但並未 法律化且執行上流於形式,並未相當之注意。

(三)、就比較法之先行簡單觀察而言,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明文規定公部 門「平等影響評估」或「平等分析」之責任。而是在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 提及297。由研考會制頒「性別影響評估」,但只限於行政院重大中長程計畫與法律 案,並非針對所有政策,而且沒有法律位階,各部會則是逐漸發展中。

(四)、英國對於公部門積極平權責任之衡量要素不限於「補償理論」,而是包 括如下,使得相關主體有更大的衡量與形成空間:

1 、 禁 止 歧 視 (eliminate discrimination, harassment, victimisation) and any other conduct that is prohibited by or under this Act;

2、強化弱勢群體與大眾間之機會平等(advance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between

學論叢》,45 卷特刊,頁 1163-1228。

297 其中指出,「研考會(按,已經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合併成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更研擬了

『性別影響評估』,將行政院重大中長程計畫與法律案修訂納入性別觀點,建立各種指標及管考機 制;各部會也逐漸發展具促進婦女權益或友善性別的專屬業務。在每一次法規與政策的推動改革 上,雖無法立即改變社會文化及行政體系中既有的性別關係,但能將性別觀點逐漸帶入到政府各項 施政計畫中,使國家資源能做最有效且公平的配置,何嘗不是國家邁向文明與實質性別平等的重要 里程碑!」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性別平等政策綱領編輯委員會,所出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頁 15。100 年 12 月。資料來源:http://www.gec.ey.gov.tw/cp.aspx?n=363DC330E476B467

(最後造訪日期:2016/12/18)

persons who share a relevant protected characteristic and persons who do not share it) 3、促進「具保護特徵者」與大眾之間之良好關係(foster good relations between persons who share a relevant protected characteristic and persons who do not share it.)

(五)、英國針對公部門與私部門引進「積極平權措施」(positive action)但並非為 強制性規定,仍給予雇主自主決定,適用於進用(recuritmemt)與升遷(promotion)之個 案決定以及除此之外之決定(例如訓練機會之分配、招募人員之廣告或通知對象)。

就進用與升遷之個案決定,雇主仍須遵守歐盟法發展以來之「相同條件」(as qualified as )、「保留條款」(Saving clause)與「合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

(六)、-不單是傳統上禁止歧視類型,更增添積極措施之責任。此外,原先多 搭配於身障者之「合理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責任也擴張到各種弱勢族群領 域,同時,對於其實質內容也有放寬,以身障者為例,不再僅對於提供無障礙環 境,且對於其於工作領域(work,第五篇),尚課予雇主須對於其身體狀況必須先為 雇用前之詢問。

(七)、以上顯示英國對於個案進用升遷之決定,仍採取傳統之態度,公私部門 被鼓勵,但不強迫其採取「積極措施」,即使採行也須符合歐盟判決所確立之要 求。英國法最顯著特色從而在於公私部門「適當衡量」、作成「平等影響評估」或

「平等分析」及「接受公開揭露之公共課責」與「反思性管制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