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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法之檢討

第一節 我國現行規定

我國現行規定規定包括憲法、法律與政策(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法 律包括一般法律與公約施行法。

壹、憲法

一、憲法之積極平權與禁止歧視之規定

我國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有若干性別積極平權規定,但整體而言過於零碎與間 接,而有待解釋。

首先,憲法本文第 64 條第 2 項,亦即,立法委員選舉,女性在第 1 項各款之名 額,以法律定之;第 134 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女性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 之。第二大類的規定,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

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 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 單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這規定為明確的女性保障名額規定,但須否對女 性有一定學經歷資格要件之限制?對於男性競爭者是否構成逆歧視?為了避免逆歧 視,是否應有名額比例之限制,而上述比例是否過當或不足?

其次,對於性別積極平權之一般性規定,憲法本文第 7 條平等權旨在追求實質 平等,其是否包括積極平權,我國學者見解不一,而有待討論。

第三,基本國策中對女性保障(第 156 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 保護母性,並實施女性兒童福利政策),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維護女性 之人格尊嚴,保障女性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這些規定性質上為基本國策,其是否含有憲法委託之意涵,憲法委託是否意味立法 者有較大的裁量權(如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第 719 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 稱「高度裁量空間」)?其與憲法第 7 條禁止性別而為之歧視之關係(亦即對於男性

之逆歧視),究竟處於如何之關係,也有待討論(歐盟法認為女性積極平權係出於女 性處於不利益地位之補償,但並非集體權,相關積極平權措施應合於目的性與比例 性;德國法亦然,而且採行基本權衝突之理論)。

以上顯示,在憲法層次而言,吾人應找尋性別積極平權措施之憲法依據及其所 影響到的相對人的基本權(對男性競爭者之逆歧視)

二、憲法之公務人員制度之功績制原則

我國憲法第 85 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 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將公務人員考試(含法制與執行) 及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含法制與執行)以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

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只有法制),劃交考試院,另外,從憲法第 18 條人民 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都可以論證得出,我國對公務人員制度係採功績制原則298

學者李惠宗指出,所謂「功績制度」係指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選 拔,完全以才能智識為準,知識能力愈高,可以考取愈高等級的公務員與專門職業 技術人員(薪水或收入當然愈高),由於公務員的「名額有限」,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亦具有競爭性,故各種考試須以公開競爭方式為之。憲法之所以如此詳盡規定,

「無非貫徹功績制度,並務求公平,摒棄分贓制度的公務人員選任制度」299。 蘇永欽大法官於釋字第 71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憲法第 18 條規定的人民服 公職權,配合考銓制度的完整規定,顯示我國制憲者有意建立「現代化、中立而有 效能的公務體系」,也指向功績制原則。

公務人員制度之功績制與男女積極平權,兩者之間究竟有如何的關係,立法者 應為如何整體衡量?

298 參考,董廷璽(2005),〈美國聯邦功績制保護委員會之研究〉,臺北: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299 參見李惠宗(2012),《憲法要義》,六版第一刷。台北:元照出版,頁 326-327。

貳、法律

憲法層次的討論旨在建立框架或指引,具體的制度則有賴法律規定。

我國在法律層次規定仍然多所缺漏,以下略作檢索。

一、公務人員法律

我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升遷法並沒有女性優先任用 升遷名額規定。其次,如後所述歐盟法、英國法、德國法對於女性保障名額均設定

「男女競爭者須具有相同之資格條件」要件,在進用升遷個案中就此的審查標準與 程序具有重要性,以上法律並沒有特別的規定。

二、地方制度法

我國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女性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 增加四人增一人」,係於區域選舉保障女性當選名額。

三、性別保障之法律

我國對於性別的保障共有兩個重要的法律。首先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該法條文於公務人員領域原則上也有適用,見第 2 條規 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 3 項)。

第一章為總則,第 1 條規定立法目的,「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有男女積極平權之 用詞,但畢竟在總則章沒有進一步條文,而於後述歐盟 1976 年指令及 2006 年指 令,有所不同。

第二章規定「性別歧視之禁止」,屬於憲法平等權之禁止歧視之範疇,非屬

「積極平權」,不在本文討論範圍;第三章性騷擾防制,亦然。第四章「促進工作 平等措施」,規定女性員工之生產假、分娩前後之請假、育嬰留職停薪與復職、每 天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時以育兒、哺乳時間、家庭照顧假、雇主於雇用 100 雇員 以上者,必須提供哺(集)乳室及托兒設施或適當措施。此處的女性保障條款固然有 多種,但畢竟沒有任用與升遷上之「女性優先保障名額」條款,而與德國法及歐盟 法有別(詳見第四章)。

第二個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本法之目的,在於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第 1 條)。

性別平等教育旨在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而學校包括公私立各級學校。

其第二章規定「學習環境與資源」、第三章為「課程、教材與教學」、第四章 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第五章為「申請調查及救濟」,應與 積極平權措施沒有關連,所以原則上不予討論。

該法值得注意者,為各級委員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規定,與考績委員會之組成相 近300,甚至局部更為強烈。該法第 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 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第 8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

300我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有關考績委員會之組成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 於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修正時,已經於第三項引入性別比例規定。其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 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 1 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 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 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 2 項)。考績委員 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 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 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 3 項)。

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第 9 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 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四、消除對女性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儘管引入性別積極平權,仍留下諸多 問題

我國於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消除對女性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女性一切形式歧視公約301(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本公約),以 消除對女性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女性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乃 制定本法。本論文之關懷,為該公約之積極平權規定。

該公約第 4 條儘管引進性別積極平權規定,仍然留下諸多解釋適用的問題,例 如其目的「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且所得採取為「暫行特別措施」,

這目的與手段的考量為何?其次,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只是法律層 級,所以不是憲法位階。第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當中,並不是 直接將我國現行諸多法律立即修改一次到位修改完成,而是由各機關檢討改進302

這目的與手段的考量為何?其次,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只是法律層 級,所以不是憲法位階。第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當中,並不是 直接將我國現行諸多法律立即修改一次到位修改完成,而是由各機關檢討改進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