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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變更設計相關法令要求與契約規範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47-50)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3 工程變更設計

2.3.3 工程變更設計相關法令要求與契約規範

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五) 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一).2.(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 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 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六) 第 7 條履約期限之(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七) 第 9 條施工管理之(六):「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 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 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 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 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 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 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

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八)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 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 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 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九)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 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十)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 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

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 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十一)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 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 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 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 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 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十二)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六):「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 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40]」

第六章「設計變更」為公共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作業方法,其 6.1 節明敘:「本章為因應事後審計之工程管理,配合建築工程之特質,歸 納繁多之變更設計程序,設定為由承包商提報之現場零星變更提議 單,由設計單位因技術需求提出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與非 現場之一般變更設計通知單,以及主辦機關為使用需求可能變更,經 釐清可行性後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設計變更提議單或現場零星設計 圖面變更通知單等四種設計變更處理模式,以利兼顧工程進度不致延 宕,而相關變更佐證依據亦不致混淆誤會。」此作業手冊有關變更設 計相關條文較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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