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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無意識能力病人的基本權利與親屬決定權

第三節 從人性尊嚴的角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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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個人意見都來得重要128

然而,從兩個判決可以思考到另一個問題:國家嚴格保護病人的生命權,避 免遭受他人隨意侵害,反而可能使無意識能力的病人無法脫離人工延命的醫療設 施,原本已年老或不能治癒的病人,形成不能自然地結束生命的困境,同時,也 讓親屬繼續負擔沉重的照顧和心靈上的煎熬。我國學者顏厥安認為,如承認國家 有絕對的生命保護義務,禁止無意識能力者結束生命,必須也要考量到國家應有 照護其生命維持的負擔義務129;此外,我國也有其他論者贊同這個看法,進一步 說明無行為能力末期病人的病況,有時承受極大痛苦,加上喪失自我思考和認知 能力,應可視為「非人」的狀態,因此,國家實行末期病人生命的保護義務時,

應重視生命的實質內涵,其實質內涵應包括物質與精神兩方面,重症病人物質上 的保障,除了給予國民醫療救治,尚須提供病人周全的生活照顧,不能將此等責 任推給病人的親屬,而精神上的生命保障,國家必須讓每一個國民生命具有人性 尊嚴的考量,如重症病人僅靠維生器延續生命現象、植物人等,應視為已喪失生 命內涵的實質精神130

第三節 從人性尊嚴的角度思考

第一項 「人性尊嚴」的發展簡史131

「尊嚴」的概念具有豐富的哲學與歷史傳統。最早人性尊嚴被視為一種個人 的智慧,例如 Marcus Tullius Cicero ( 106-43 BC ),一位追隨雅典斯多葛(Stoics) 學 派 的羅馬人, 認為人 的 尊嚴具 備 「 特性 」 (characteristic) 和「基礎需求」

(requirement),而這兩者都必須建立在人類理性上。進入中世紀基督教時期,人 的尊嚴源自於相信上帝在創造人類時,允許人類分享一些上帝神聖的理性和心靈 (might),這種尊嚴來自於形而上的宗教概念,使人性尊嚴與社會和個人智慧脫 離。

至康德(Kant),則將人性尊嚴與神聖性脫離。根據康德的論證,所有的人都

128 S. Halliday and L. Witteck, Decision-Making at The End-Of-Life and The Incompetent Patient: A Comparative Approach, 22 MEDLAW 533, 537-539 (2003).

129 顏厥安,同註 120,頁 41。

130 林書楷、林淳宏,從法律與醫學倫理的觀點論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興大法學,8 期,頁 139-141,

2010 年 11 月。

131 Nick Bostrom, Dignity and Enhancement, in 8 Human Dignity and Bioethics 173, 173-175 (Richard John Neuhaus eds.,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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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尊嚴,尊嚴是一種絕對價值,不能價格化或作為工具。人性尊嚴論證的基礎 在於人是理性和道德的行為主體(agent)。為了要尊重這個尊嚴,對自己死他人,

都不能將其是為工具和手段,避免減損我們的理性能力—如此則揭示了人類的自 身即是目的。

「人性尊嚴」一詞在十八、十九世紀並沒有在歐洲的憲法或宣言中被突顯,

反而是在 1919 年德國威瑪法憲法中出現,隨後到第二次世界大戰開始受矚目;

1900-1945 年,有四個國家憲法寫入「人性尊嚴」,1945 到 1997 則超過三十七個 國家將它納入憲法;1945 年制定於聯合國憲章,1948 年也出現在世界人權宣言 中以及其它宣言、公約等。

在二次大戰後,紐倫堡審判提出了〈紐倫堡守則〉,‘人’作為研究實驗的 對象應該受到更高的倫理規範;隨後 1964 年,由世界醫學會制定出可以應用的

〈赫爾辛基宣言〉,它的基本原則就點出保障受試者的「尊嚴」132。70 年代貝爾 蒙報告書中,也提到對人尊重的三大訴求:對人性基本的尊重、人權的維護及對 受試者福祉的關心133。時至今日,「人性尊嚴」在生物醫學研究倫理規範和醫學 倫理中,用以支持告知後同意、保密義務等規範,甚至應用在安樂死、基因治療 等與‘人’相關的議題上,並同時是立憲國家的最高規範,法律的根本精神。「人 性尊嚴」的概念是跨足法律與醫療倫理的至上原則。

第二項 「人性尊嚴」作為法律概念與臨終死亡之關係

「尊嚴」概念的具體內涵確實充滿許多不確定性,特別是運用在實際的事件 時,常會出現不同的使用脈絡與意涵,有時候是具有相對性,因時空不同而有異,

有時又具有替代性,為了生命、安全或健康而可以隨意被取代等134,呈現一種抽 象概念的使用方式。Ruth Macklin 在 2005 年指出,「尊嚴」根本是無用的觀念,

實際使用在‘人’的醫療倫理原則,無外乎只有個人的自主同意。例如「尊嚴」

用於美國社會討論死亡過程的例子:1970 年代開始與死亡過程產生相關聯的討 論,用來表達「尊嚴死亡的權利」(The right to die with dignity),這樣的發展迫使 美國制定相關法律,1976 年加州通過《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提及病人 的尊嚴和隱私,立法者應該認定為成人有權利去立定醫療指示,指示他的醫生維 持或撤除臨終時的一切維持生命程序,從這個死亡程序的脈絡中,可以知道「尊

132 原條文:BASIC PRINCIPLES FOR ALL MEDICAL RESEARCH ─It is the duty of the physician in medical research to protect the life, health, privacy, and dignity of the human subject.

133 劉陽明,論人體試驗之國際規範:從傳統到後基因體的研究,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30-31,2009 年。

134 史迪芬‧平克著,何建志譯,尊嚴之愚昧:保守派生命倫理學最新、最危險的計策,法律與 生命科學,3 期,頁 6-7,200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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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不過是個人的「自主」(autonomy)權利而已135

儘管「尊嚴」在社會文化的使用和生命倫理的實踐上,既抽象又可能被其它 原則所代替,但這並不代表「尊嚴」不具規範價值,或是對生命倫理與社會狀況 沒有任何作用。「尊嚴」一詞在各國法律規範或體制內仍是重要的上位原則,如 德國基本法第 1 項第 1 條將「人性尊嚴」明文規定於其中,即具備相當的規範功 能,在某些極端的侵害例子,如刑求、放逐等,國家應基於人性尊嚴,放棄國家 干預或防禦第三人侵害136。「人性尊嚴」作為一個法律的原則和概念,保障人之 所以為人的所有基本權利,型塑出身為‘人’應有的「尊嚴」對待,並未因為在 不同法治社會的運用,變得危險、浮動而無意義,反而更是在法治與法體系的運 作中豐富其意涵。國內亦有學者進一步解釋,「人性尊嚴」中立價值建立在「保 護內涵最小化與社會承認理論」,共同體的成員之間相互承認、尊重對方的自我 決定權,基於這個基礎,進一步導出國家保護義務與統整衝突137,經共同承認的

「人性尊嚴」價值和法治原則,在多元和變動社會情狀得以在法治體系裡討論和 解釋。

因此,「人性尊嚴」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不只是至高的原則,也能應用在不同 關於‘人’的事務之中,與每個人臨終息息相關。例如「尊嚴死亡」的法律概念,

在我國法學論述又稱為「尊嚴死」(Death with Dignity),雖各國使用或運用上有 所不同,但大體而言是指「對於沒有回復希望之末期病人,終止無益之延命醫療,

使其具有『人性尊嚴』以迎接自然死亡之措施」138其概念與「安樂死」有重疊之 處,如終止延續生命的醫療,不餵食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使病人自然死亡,

屬於消極不作為的安樂死;「尊嚴死亡」概念涵蓋的範圍也會因情況而有所不同,

如病人可能有無法形成自主決定的情形,無從得知其囑託或承諾,此時可藉由「尊 嚴死亡」來判斷病人的客觀利益,一般來自於減輕自身疼痛,有時甚至是牽涉到 家族、醫院、財政等的客觀利益139

第三項 「人性尊嚴」觀點應用於無意識能力病人不施行、撤除或終 止心肺復甦或維生醫療的案例中

135 文中提到 1976 年《加州自然死法〉(California Natural Death Act)原文內容為 “In recognition of the dignity and privacy which patients have a right to expect, the Legislature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shall recognize the right of an adult person to make a written directive instructing his physician to withhold or withdraw life-sustaining procedures in the event of a terminal condition.’’節錄於 Ruth Macklin, Dignity is a Useless Concept , 327 BMJ 1419, 1419 (2003).

136 Michael Kloepfer,李震山譯,人的生命與尊嚴,載: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110-111,2009 年 2 月。

137 蔡維音,人性尊嚴作為法概念之出路,法律與生命科學,3 期,頁 13、15,2009 年 7 月。

138 陳子平,尊嚴死(安樂死)初論,憲政時代,1 期,頁 55,1998 年 7 月。

139 同前註 138,頁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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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法庭 (Constitutional courts)經常建議,「尊嚴」需要有一定程度的個 人自主,是不受國家干預的自由領域,以確保最小化國家干預個人財產、身體完 整性(bodily integrity)和隱私權的程度;美國最高法院基本上也是如此鞏固個人固 有的人性尊嚴(inherent human dignity),在許多判決裡,法院並非評價特定人的尊 嚴,反而是聯繫內在人性尊嚴固有的自主權或決定能力,強調人性尊嚴須具備某 些程度的消極自由(negative freedoms)。然而,尊嚴要能發揮強制力(coercion)的 實質作用,法院判決必須明確地說明尊嚴具體的規範為何,而其必然會隱含美國 社會文化的「社群主義」,用以解釋說明尊嚴的實質內涵,其中偏向個人主義、

自主權和國家最小干預的原則,具體化「尊嚴」應該包含什麼樣的價值觀,而遵 守這些價值觀也等於是一種個人的「自我實現」(self-realization),透過道德、政 治或法律上的規範,產生實質的強制力140

如我們在之前探討無意識能力病人的自主權時所提到的 Cruzan 案,在該案 判決書的不同意見裡,Stevens 法官表達不贊同州保護生命的利益,可以完全凌 駕於 Cruzan 小姐受憲法所保障的身體完整性和選擇死亡的自由權利,他還清楚 提到:自由的概念是與身體的自由和自決緊密糾結,所以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排除身體上侵害的方式取得證據,這不僅是這種程序方法是 粗暴的,而是冒犯了人性尊嚴(offensive to human dignity),同樣地,藉由憲法的 解釋也阻礙了有些州有意將絕育入罪的行為,這是因為婚姻與生育是基本的公民 權利;由此可知,人類身體的神聖性和個人隱私顯然是基本的自由,任何違反了 身體完整性(bodily integrity)的行為就是侵害了自由權利,而憲法保護人類的身體 必然離不開居住於其中的精神和心靈。Stevens 法官進一步指出:選擇死亡的權 利應考量當事人內心裡過去對生命的理解,而不是州對生命的定義141;「人性尊 嚴」的法律概念,是能夠具體地延伸出尊重身體完整性與個人隱私的自由權利,

如我們在之前探討無意識能力病人的自主權時所提到的 Cruzan 案,在該案 判決書的不同意見裡,Stevens 法官表達不贊同州保護生命的利益,可以完全凌 駕於 Cruzan 小姐受憲法所保障的身體完整性和選擇死亡的自由權利,他還清楚 提到:自由的概念是與身體的自由和自決緊密糾結,所以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排除身體上侵害的方式取得證據,這不僅是這種程序方法是 粗暴的,而是冒犯了人性尊嚴(offensive to human dignity),同樣地,藉由憲法的 解釋也阻礙了有些州有意將絕育入罪的行為,這是因為婚姻與生育是基本的公民 權利;由此可知,人類身體的神聖性和個人隱私顯然是基本的自由,任何違反了 身體完整性(bodily integrity)的行為就是侵害了自由權利,而憲法保護人類的身體 必然離不開居住於其中的精神和心靈。Stevens 法官進一步指出:選擇死亡的權 利應考量當事人內心裡過去對生命的理解,而不是州對生命的定義141;「人性尊 嚴」的法律概念,是能夠具體地延伸出尊重身體完整性與個人隱私的自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