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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無意識能力病人的基本權利與親屬決定權

第二節 無意識末期病人的生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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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採取必要性原則,允許在特定的情況下,沒有得到病人的同意,醫師秉持病人 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s ) ,採取挽救病人生命、改善醫療條件等醫療決定。

學者 Kennedy 和 Grubb 曾提出質疑,這樣的做法像是醫生有對病人的「準代理 權」( quasi-proxy ),親屬反而沒有合法的同意權或基於病人利益拒絕醫療的權利。

即便如此,醫生的病人最佳利益評估並不能完全與親屬的意見脫節,經過與醫生 的諮詢或在法庭上的陳述,親屬的意見可能才具有決定性;例如在 In re T( I992, 4 All ER 649 )案中,大法官 Donaldson 提到,Bland 案裡大法官 Goff 有考量到家 人的看法,如 Bland 家庭成員所承受的壓力等。儘管法官們重視到親屬的意見,

該意見確實能影響法官判定無意識能力病人的維生醫療抉擇,但是英國大多數類 的案件,比較像是 Bland 父親的證言一樣,證言內容讓法院很難判斷哪些是病人 的意願,哪些是親屬的看法,最後,反而使法官允許醫師依據專業判斷,進而擁 有病人維生醫療抉擇的決定權108

轉而觀之我國親屬決定權與無意識能力病人的自主權之關係,可以發現我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於起草之初,多以美國法規為參考範本,當時美國直接稱 之為《病人自決法案》( Patients’ Self-Determination Act ),國內學者楊秀儀曾多 次建議應直接明文「確保末期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不過,該法立法目的最終是 明文規定為「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利」,立法者似乎 有意避開「病人自主」的權利概念;再者,該法現今即便再次進行修法,但第 8 條的規定「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 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仍沒修改,所以病人除非明確告知醫師要預知病情,否則病人很有可能因為自始 不知道自己的病況或病程變化,而被排除於安寧緩和醫療過程和決策之外,任由 其家屬主導醫療決策。該法偏向不重視病人生活的價值、喜好與自主決定權,突 顯出我國立法採取家人中心( family-centered )的醫療決策模式109,也可看出我國 的病人自主權的法律概念運用上較為薄弱,親屬容易成為忽略病人意願或利益的 主要決定者。

第二節 無意識末期病人的生命權

第一項 生命權的概念

108 Katherine O Donovan and Roy Gilbar, The Loved Ones: Families, Intimates and Patient Autonomy, 23 Legal Studies 332, 345-346 (2003).

109 楊秀儀,病人、家屬、社會:論基因年代病人自主權可能之發展,台灣大學法律論叢,5 期,

頁 11-12,2002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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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在法學上指的是保障人之生物上,物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權利,

而存在的期間,是依醫學上或生物上所認識的人個別存在為範圍;「生命權」除 了是一切權利的根本,亦是一切神聖性權利依附之所在110

生命權的概念,在西方的法學文化,常伴隨著「神聖性」的意涵,尤其是在 涉及終止維生設施的案件,密切關係到病人生命的保護,法官會將生命權與神聖 性作連結,提高了生命權不可隨意剝奪的地位。例如英國法官 Donaldson 在 In re J 案的主張:「我們知道求生的本能和慾望是非常強烈的。我們都相信和主張人 類生命的神聖性。如上解釋,這個公理說明和其重點在於,避免用決定者的觀點 去看問題,反而是要求去假設病人的角度去看問題。事實上,即使非常嚴重的身 障人士適應的生命品質,回報給非身障人士似乎顯然是難以忍受的。人們有著驚 人的適應力。但最終將有一些案件的答案是,兒童接受了增加痛苦,以及不論小 孩還是大人沒有好處的治療,還是要求他們活命,這樣作法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這段敘述中,其實是預設了生命的神聖性,每一個人都具有求生的意願,生命會 找到適合自己的生活方式,無須非議,法院的角色不在於發現什麼是普遍客觀的 生命品質,法官的職責是去發現病人難以忍受之處111。該判決說明了生命權是普 遍的公理和最基本的保障,源於生命本身具有神聖性的信念,這種特殊詮釋不是 特例,早由來已久。

在西方思想中,生命神聖性原則的發展,很大的部分要歸功於猶太基督 (Judaeo-Christian)的傳統,傳統生命神聖性的教義認為,人的生命是建立於神的 形象(the image of God)之上,因此具有不受不公平侵害的固有尊嚴。無論是否寄 託傳統神學,本質上,生命權意味著有不被故意殺害的權利,也正因為隱含固有 的人性尊嚴,所以當用生命神聖性原則來闡述生命權時,反而容易從「神聖」

(sanctity)轉化成更貼切的「不可侵犯」(inviolability)一詞,屬於非宗教方式的用 語與意義,用來說明生命權不被隨意侵犯的鐵律。此外,早在前基督教時期,西 方的醫學倫理希波克拉底誓言,就有醫師應避免病人生命帶來危害的倫理規範,

時至今日,〈日內瓦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每個人 都具有固有的生命權。該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沒有人應該被隨意剝奪他的生命112」 也依舊保留著這樣的精神113;甚至在某些國家的憲法,例如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114,都已將不

110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84,2011 年 10 月 4 版。

111 Jon D. Feldhammer, Medical Torture: End of Life Decision-Mak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United States , 14 Cardozo J. Int'l & Comp. L. 511, 534-535 (2006).

112 原文: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This right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life.

113 John Keown, the Legal Revolution: from “Sanctity of Life” to “Quality of Life” and “Autonomy”, 14 J.

Contemp. Health L. & Pol'y 253, 256-257 (1998).

114 原條文: Jeder hat das Recht auf Leben und körperliche Unversehrtheit. Die Freiheit der Person ist unverletzlich. 翻譯來源:司法院,中外國法規。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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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剝奪和侵害的意涵,直接明文於規範之中。大抵而言,生命權不論在醫療或法 律的範疇,都是對個人生命最根本的保護,也是人性尊嚴和所有權利所依附之處,

而西方文化從「生命神聖性」出發的特殊脈絡,亦呈現出生命權不可隨意剝奪的 強烈性格。

第二項 我國生命權的概念

我國憲法對生命權並未如西方以神聖性觀點加以闡述,亦未有如德國基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但透過憲法第 15、8、22 條與大法官釋憲,仍肯定生 命權乃具有人格性質的基本權利。至於學理上,則有如下數種解釋方式115:(1) 擴大解釋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權,如大法官釋字第 476 號關於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的死刑規定解釋「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認為生存權 包含生命權。(2)以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保障為基礎,認為生命權的性質應屬 於對抗國家的防禦權,由憲法第 8 條導出國家對生命保障的消極義務,非如第 15 條生存權為積極給付的請求權。(3)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人格權,認為生命權 非憲法明文列舉的基本權利,但本質是基於生命價值與人格尊嚴的維護,應屬於 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權利。(4)結合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認為生命權為獨立 的基本權利,首重生命權為人與生俱來的固有價值,不應貶低為憲法第 22 條的

「其他自由及權利」,並結合第 15 條的生存權明文依據,是一種獨立的基本權 利。

由此可知,生命權是保障一切基本權利的基礎,我國學理解釋上,多已肯定 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具有生命權的保障,而生命權的內涵其中便包含了「生命 之尊重」和「生存延續保障」,因此,國家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的同時,對人民 生命延續亦有保障義務116。立法者依據憲法有義務將抽象的生命權保障具體化,

透過評估相關法益,國家在立法政策上享有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間,以達到禁止保 護不足的原則,因此,國家可以不問人民意願,主動保護人民生命延續,如《行 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對受管 束之人顯然不尊重其「生命權」的自主決定117。此外,《醫師法》第 21 條:「醫 師對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延遲。」這裡的「危急之病症」是 指病人所罹患的病症,如非及時醫療,恐有生命危險之虞,因關乎病人生命延續,

所以國家規定醫師有強制診療的義務;不過,此種義務也非絕對,如非「無故」— 即具有正當理由的情況—醫師得不予以診療,而正當理由正包含了尊重病人個人

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db04-01.asp

115 王澤鑑,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頁 78-頁 79,2012 年 1 月。

116 謝榮堂,評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月旦法學,171 期,頁 141,2009 年 8 月。

117 李震山,同註 110,頁 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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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118。然而,瀕死末期病人多半來不及表達個人是否放棄生命的意願,即便 醫師知道緊急施予心肺復甦術也是無益,但基於醫師法第 21 條,再加上家屬可 能亦要求急救,醫師通常選擇「救到死為止」119。儘管即將臨終的末期病人,繼 續存活對病人可能已無意義可言,醫師不得隨意放棄對其生命延續的義務,則可 能形成人民放棄「生命權」的自主決定與「國家保護人民生命的義務」之間的衝 突。

第三項 國家保護生命權的義務

生命權具有強烈不可隨意侵害的性格,因此,國家對於人民生命產生保護的 義務。以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來看,一個市民社會的建構,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命 具有保護的義務,特別體現在憲政秩序裡,為抵擋安樂死實施或人體試驗的範圍 漸次擴張,造成滑坡效應,遂提出國家保護生命義務的「生命權絕對化原則」120; 而近代的憲政主義使憲法成為具有規範性( Normationtivität )的概念與制度,確立 政體、規範政府基本架構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具有「框架秩序的基本性格」

生命權具有強烈不可隨意侵害的性格,因此,國家對於人民生命產生保護的 義務。以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來看,一個市民社會的建構,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命 具有保護的義務,特別體現在憲政秩序裡,為抵擋安樂死實施或人體試驗的範圍 漸次擴張,造成滑坡效應,遂提出國家保護生命義務的「生命權絕對化原則」120; 而近代的憲政主義使憲法成為具有規範性( Normationtivität )的概念與制度,確立 政體、規範政府基本架構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具有「框架秩序的基本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