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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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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決定權」,探討該決定權的內涵為何?在醫療倫理與法律中扮演什麼角色?依 循的標準和判斷又為何?最後,就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親屬決定權之規 定,能否避免損害無意識能力成年末期病人的權益與尊嚴,進行全面性地倫理和 法律的討論與建議。

第二節 文獻回顧

關於無意識能力成年末期病人的親屬決定權,大致可分為兩個取向的討論:

首先是針對親屬決定權的「正當性」的面向進行批判,乃是從無意識能力成年末 期病人基本權利,如自主權、生命權和人性尊嚴的衝突,就親屬擁有醫療決定權 本身的正當性提出質疑與論述,並對法規制度提出建議;另外一個面向是肯定親 屬決定權的正當性,但對於過程上的「合目的性」提出質疑,針對法制的設計或 整體醫療制度,提出評論與建議。以下是對相關文獻作的整理與說明。

第一項 親屬決定權正當性之研究

王志傑在《病人自主權理論基礎之研究-兼論病人自主權對我國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之啟示》碩士論文中,說明我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病人自主權乃是從 憲法上「人性尊嚴」出發,作為「人格發展自由權」的首要價值,並以《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 1 條「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為例,

強調該法是以病人自主權為核心。作者進而關注到該法第 5 條和第 7 條關於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意願的末期病人之規定,代理人和親屬無庸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逕可依規定程序決定是否施行心肺復甦術,恐有害病人自主權之虞。因此,認為 不論是意定或法定代理為當事人作出醫療決定,雖能避免當事人因缺乏意思表示 而承受痛苦,但必須加強代理人的決策標準,首重病人的自我決定標準(the pure autonomy standard),其次是由病人個人過去的意願或人生價值觀等的代替判斷標 準(the substituted judgment standard),最後,如果上述方式皆無法推知病人意願 或自始欠缺決定能力,而不存在自主意願時,基於國家保護生命義務,應維持其 生命4,換言之,作者認為親屬決定權行使,只能依據病人本人授權或可得知的 自主意願,謹遵病人的自主權始得正當。

王小星《從臨終末期病患生命權與自主權觀點探討不予或撤、止維生醫療之 法律爭議》碩士論文中,肯定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乃是基於人性尊嚴的自 我決定權,而有條件賦予臨終末期病患拒絕醫療權,進一步關注無自主意識末期

4 王志傑,病人自主權理論基礎之研究-兼論病人自主權對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啟示,國防 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91-211,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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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是指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之末期病人,與本文的「無意識能力末期病 人」相同)適用該法時,親屬代為決定病人拒絕醫療權利違反國家對生命權「禁 止保護不足」的爭議,作者認為個人與家庭的關係不再緊密,應探求無自主意識 末期病患之真意,應放寬親屬同意權利的行使對象;另,二代健保制度拒絕「無 效醫療」的給付,包含生命末期的病人以高科技醫療維持生命之情形,作者亦認 為目前「無效醫療」的標準不一,加上健保縮減給付的規定,醫師容易傾向縮減 醫療或不予以實施維生器,當家屬無力負擔維生費用時,便會衝擊到無自主意識 末期病患生存下去的權利。依上述二觀點,作者主張對於無自主意識末期病患,

應回歸「病人的自我決定」,即有清楚且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據得 知無自主意識末期病人之真意,非使用病人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並且在無法確 定真意時,國家應保護其生命延續5

陳信如〈呼吸器依賴病人之生命權保障與死亡協助之探討〉期刊文章中,呼 吸器依賴者往往比植物人更接死亡,雖常被視為末期病人,但持續依賴呼吸器病 人又能持續存活長達一年以上,不符合「末期病人」的定義,家屬無力負擔,病 人長期處於痛苦和沒有尊嚴的生活,迫使家屬將病人帶出醫院,實行消極的協助 死亡。作者希望《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對「末期病人」的使用範圍能放寬,並以

「病人最佳利益」限制親屬決定權利,其中,亦討論到,不少呼吸器依賴病人處 於無自主意識狀態(意識不清、昏迷),家屬掌控醫療決定權,作者認為病人的人 性尊嚴建立在「自主自決」原則,當病人意願不明時,主張「疑者,生命為先」,

應以人性尊嚴的「生命權」保障為優先,家屬主觀的決定反而是侵害病人自決權 與人性尊嚴6

林萍章在〈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親屬死亡同意權」談病人自主權之 突變〉期刊文章中,作者指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7、8、9 項對於親 屬得同意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之程序極為草率,病人原‘無’明示意願終止或 撤除維生設施,家屬意見一致,得取而代之同意放棄相關急救,容易造成表面上 維護病人尊嚴,避免死亡過程延長,實際上行「殺人式安樂死」,為了節省醫療 資源或拖累家人,對社會形成「滑坡效應」,進而侵害病人的生命權、人性尊嚴 和自主權7

從上述文獻發現,國內探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親屬決定權,大多認 為親屬應遵照病人「自主權」的決定意願,不過,當病人無意識又沒有明確的醫

5 王小星,從臨終末期病患生命權與自主權觀點探討不予或撤、止維生醫療之法律爭議,國立成 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3-152,2009 年 1 月 10 日。

6 陳信如,呼吸器依賴病人之生命權保障與死亡協助之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頁 1-163,2011 年 7 月。

7 林萍章,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親屬死亡同意權」談病人自主權之突變,台灣法學雜誌,

172 期,頁 56-57,20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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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指示時,親屬有決定權恣意決定是否中斷延命醫療,就會有危害到病人自主權 之虞;加上親屬決定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涉及結束病人 生命的行為,親屬可能不堪負荷照顧病人的經濟負擔,而自行決定終止或撤除病 人的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枉顧病人生存的意願和權利,此時親屬決定權顯然 有違憲法所保障的「生命權」。由此可知,國內許多文獻常質疑親屬擁有醫療決 定權的正當性,甚至主張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的延命醫療決定,應以保護病人生 命為優先,不該仰賴親屬決定權的制度。不過,這樣觀點卻未能關注到,如果過 於堅守須依據病人意願,對於自始無從得知其自主意願的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

嚴格禁止親屬不得代為決定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可能發生如何 解決末期病人飽受不必要的醫療而不能善終的問題。

然而,國內盧映潔、陳信如於〈論病人之最近親屬拒絕或撤除心肺復甦的同 意權爭議─以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評析〉期刊論文中,便以病人自主 權和保障生命權為出發,參照醫療實務的觀點,分析最近親屬拒絕或撤除心肺復 甦術同意權是否合理,同時說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親屬決定權具有正當性 之理由。該文認為我國病人家屬人具有病情和醫療決策仍具有主導性,實務上難 以完全排除;再者,多數末期病人在昏迷前並無明示或預立醫囑是否施行心肺復 甦術。因此,在無法取得病人意願的前提下,最近親屬“拒絕”心肺復甦術對於 病人自主權維護雖有不足,然可視為親屬代替決定符合病人可能的意願或刑法上 可得推測的承諾,代為追求最佳利益,避免真正的末期病人無效醫療並承受痛苦;

另外,認為“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涉及刑法上積極或作為的方式協助死亡 (殺人罪),縮短生命的行為衝擊生命法益的立場,加上造成對病人生命無法挽回 的特性,親屬同意權審查上應較為嚴格8

此外,國外文獻,在探討親屬決定權之正當性,則說明這樣的無意識能力病 人,親屬決定權其實能夠傳達病人生命中的「關鍵利益」,即是保障病人生命的 自主權、尊嚴以及最佳利益,和我國多數見解上有所差異。

如從法理學來看,美國學者 Dworkin 在《生命的自主權》(Life’s Dominion) 書中,提到無意識(unconscious)病人的問題,分析是否要撤除維生設備,牽涉三 個與尊嚴相關的重要議題─自主(autonomy)、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和神聖價值 (sanctity)。以美國 Cruzan 的案件為例,失去意識的病人除非事先說明本身的意 願,否則很難承認她有自主權,而往往建立在親友“感覺”病人整體人格而作出的 決定,這個決定也常以病人最佳利益的結論呈現,但實質內容去很難清楚是什麼 權益,病人已無知覺,活著或死去說不定一點差別也沒有,最後思考的是「生命 固有的神聖價值」。Dworkin 認為人選擇生活方式有兩大理由:「體驗權益」

8 盧映潔、陳信如,論病人之最近親屬拒絕或撤除心肺復甦的同意權爭議─以新修正「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5 期,頁 193-206,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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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eriential interest)和「關鍵權益」(critical interests),前者是指因人而異的體驗 價值,建立在是否覺得體驗樂趣無窮或充滿刺激,後者則是指人們抱持「究竟是 什麼樣的事情使得整個人生變得更美好」,不侷限於體驗式偏好(experiential preferences)而是進行關鍵性判斷(critical judgment),判斷的基礎建立在一種完整 性的理型(idea of integrity),意味著信念、承諾和「生命價值」。對於無意識能力 病人的最佳利益而言,如果只考慮前者,事實上無濟於事,因為當下病人並沒有

(experiential interest)和「關鍵權益」(critical interests),前者是指因人而異的體驗 價值,建立在是否覺得體驗樂趣無窮或充滿刺激,後者則是指人們抱持「究竟是 什麼樣的事情使得整個人生變得更美好」,不侷限於體驗式偏好(experiential preferences)而是進行關鍵性判斷(critical judgment),判斷的基礎建立在一種完整 性的理型(idea of integrity),意味著信念、承諾和「生命價值」。對於無意識能力 病人的最佳利益而言,如果只考慮前者,事實上無濟於事,因為當下病人並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