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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對無意識能力病人之維生醫療抉擇的相關法理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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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利益。

英國制度不承認親屬對於無意識能力病人的維生醫療抉擇,能夠直接擁有醫 療事務的代理權(health care proxy),而現在依據《意思能力法》,親屬可以透過被 授予「持續代理權」或是被法院指定為代理人(deputy),合法地基於病人利益,

代為決定必要醫療或拒絕維生醫療。不過,實務上〈意思能力法實務守則〉建議 病人,持續代理人盡量選擇親屬或親近的人,而法院指定的代理人通常為專業醫 護人員203;再者,缺少預立醫囑或持有持續授權書的代理人的情況下,該法允許 法院選定代理人,法院指定代理人的標準沒有明文規定,且該法明文規定指定代 理人沒有拒絕維生醫療的權力,僅能處理非重大醫療的醫療決定,換言之,當沒 有預立醫囑或持有持續代理權的授權書,無意識能力成年病人的親屬與醫生意見 發生矛盾時,指定的代理人並無法有效解決拒絕維生醫療的問題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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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法院判決與法理的發展

1984 年 Wittig 案(BGHSt 32, 367),原告醫師因病人意識清醒時,表示拒絕急 救的意思,之後該病人服藥自殺,原告醫師判定無治癒可能且急救後仍有重大後 遺症,依病人明確意思,拒絕急救,最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定醫師無罪,理由 是「當延命裝置已欠缺有效性,醫生維持生命之義務已不存在,醫師可依具體個 案事實判斷在生命尊嚴與人類尊嚴之間其治療義務之界限」而非以病人的自我決 定權為判決理由。該判決之後,接踵而來許多否定病人自主權的判決,促成 1986 年 法 律 和 醫 學 學 者 提 出 重 視 自 我 決 定 權 的 〈 協 助 臨 終 死 亡 法 案 〉 ( Alternativentwurf eines Gesetzes über Sterbehilfe),該法案立論理由為不強制生存 的生命保護(著重病人之幸福、自己決定權及生命末期為病人對其人性尊嚴的保 護)、只能採取消極的臨死協助方式、醫生行為裁量之決定基準應盡可能客觀化 等,而中斷或控制維生裝置,須依據病人明示且真摯的請求,再依醫師之觀點判 定是否為之;然而,德國也面臨現實上病人沒有中斷延命治療的意思表示,是否 得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問題,實務做法採取「病人遺言」(Patienten-testament)來探

203 Ralf J. Jox, Sabine Michalowski, Jorn Lorenz, and Jan Schildmann, Substitute Decision Making in Medicin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Ethico-Legal Discourse in England and Germany, 11 Med Health Care and Philos 153, 156-157 (2008).

204 Dominic Bell,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End of Life Care: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33 Intensive Care Med 158, 159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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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病人的意願205

之後,1994 年的 Kempten 案(BGHSt 40, 257, 262f.)是德國一起著名的無意識 能力病人終止維生醫療的案件,醫師與病人的兒子企圖拔除全身癱瘓病人的餵食 管而被控殺人未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重要判決表示,病人的自主權仍予以 尊重,但類似案件必須在病人「推定意願」 ( mutmassliche Wille )內才合法,而 該推測意願必須經過嚴謹的審核,判斷的基礎包含病人以前的口頭或書面陳述、

宗教信念與個人價值觀、年紀高低對生命期待影響及所承受的痛苦等因素,若對 提出的病人意願有所懷疑時,則保護病人生命必須優先於醫生、家人或其他參與 者的個人確信206。直至 2003 年德國法院判決才肯定了末期病人預立醫囑的效力。

2003 年 3 月 17 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Bundesgerichtshof )確立法律效力「當病人 失去同意能力且其病痛已不可逆地趨向死亡時,其維生或延生措施必須終止,如 果這符合病人之前在其預立醫囑( Patientenverfügung )裡所表達的意願」207,即是 以末期病人具有意識的情況下,能預立醫囑由決定不施行、撤除或終止心肺復甦 術或維生醫療。

因此,當末期病人沒有預立醫囑又無意識時,須根據病人先前表示的意願、

個人的價值觀、生活型態和宗教信仰,作為病人「推定意願」( presumed will ) 的證據,德國醫學會( Bundesärztekammer, 2004 )更進一步建議,醫師要與病人近 親屬溝通,已取得「推定意願」所需的證據;不過,如果找不出任何證據得出末 期病人的「推定意願」,法院基於「病人福祉」( patient well-being )的價值,以社 會一般的價值觀和態度,決定病人的意願;最後,如果存有無法確定什麼是病人 福祉之情況,如同「有疑唯利生命」(in dubio pro vita)那麼法院會選擇傳統的鐵 律,有疑慮的案件,採保護生命為先208

此外,德國法律不承認非法定的代理權,因此,無意識能力的病人需要透過 法院指派代表,或病人本人有行為能力時以書面指定代理人,授權他人或親屬代 為決定相關的維生醫療抉擇209。法院指派代表,被規定在德國民法的監護部分 (§§1896–1908i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2007),其必須透國醫生、親屬或需 要監護人的德國公民通報監護人法庭( guardianship court ),才能開啟指定監護人 的程序;法院指定監護人,以病人文書或目前意思表示的意願為主,除非法官確 信這些顯示的意願違反病人的福祉而不作為指派的依據;另外,缺乏任何明確的

205 曾淑瑜,醫療‧法律‧倫理,頁 201-202、206-207,2007 年 9 月。

206 林書楷、林淳宏,從法律與醫學倫理的觀點論積極安樂死之合法化,興大法學,8 期,頁 127,

2010 年 11 月。

207 孫效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末期病患與病人自主權,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41 期,頁 72,

2012 年 6 月。

208 Ralf J. Jox, Sabine Michalowski, Jorn Lorenz, and Jan Schildmann, supra note 203, 157 (2008).

209 Sjef Gevers, Joseph Dute, and Herman Nys, Surrogate Decision-Making for Incompetent Elderly Patients: The Role of Informal Representatives, 19 European Journal of Health Law 61, 64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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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願證據時,法院開始考慮親屬或其他個人的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等)。事實 上,德國法院大多指派近親為監護人,而沒有任何親屬、親屬不適任或不願擔任 時,法院才會指派專業人士為監護人,另一方面,病人本人有行為能力時以書面 指定的代理人,涉及同意或拒絕相關維生醫療時,須有病人本人明確的授權書,

才能行使決定權(§ 1904(2) BGB, 2007)。基本上,不論是法院指派監護人或病人 本人指定代理人都必須以病人角度設想的「病人福祉」來行使決定權(1901(2)–(3) BGB, 2007),儘管如此,法院還是有權推翻病人醫療預囑的可能,2001 年有個 著名的案例,當事人是有「耶和華見證人」信仰的成年婦人,儘管當事人已預先 書面寫下拒絕輸血的維生醫療,但德國聯邦憲法法庭(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還是准許她的監護人丈夫有權同意為當事人施行輸血治療210。此外,德國法律沒 有授權給醫師如發現有代理人不當拒絕維生醫療或急救,可直接否定代理人之決 定的權利,所以還是要提交給法院判決來認定之211

第二項 臨終醫療之決定權的相關立法

一、醫師協助末期病人死亡的立法

對於即將臨終的末期病人,德國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積極協助死亡」( aktive Sterbehilfe ,在德國以外被稱為積極安樂死),也就是說,即便獲得病人的同意,

醫師也不能故意造成病人死亡。禁止積極協助死亡的規定自德國二次大戰後,同 時被規定在刑法(§§212 - 216 StGB)和專業倫理的法規裡,如德國聯邦醫學協會 ( Bundesärztekammer ) 和 德 國 的 麻 醉 科 與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協 會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Anästhesiologie und Intensivmedizin)多次規定禁止臨終照護時積 極幫助病人死亡;當然,德國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竭盡所有資源都要救活末期病人,

一旦病人進入臨終的過程,專業倫理的法規允許醫師評估後,可不施行、撤除或 終止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即所謂的「非常醫療」(remedia extraordinaria),但 醫師仍有義務維持基本的照護。這種「消極協助死亡」( passive Sterbehilfe )的方 式,也受到德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支持;另外,為避免末期病人飽受治療的劇烈疼 痛,德國的專業倫理法規也允許醫生「間接協助死亡」( indirekte Sterbehilfe ),

如高劑量的鎮定劑和止痛藥雖能有效減輕末期病人的疼痛和焦慮,同時會產生副 作用,間接提高末期病人死亡的機率,即所謂的「雙重效應」(double effect),但 當醫生因緩和醫療的措施,意圖減輕病人痛苦而非故意加速病人死亡,則倫理與 法律上是允許的212

210 Ralf J. Jox, Sabine Michalowski, Jorn Lorenz, and Jan Schildmann, Substitute Decision Making in Medicin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Ethico-Legal Discourse in England and Germany, 11 Med Health Care and Philos 153, 157-158 (2008).

211 Sjef Gevers, supra note 209, 64.

212 Andrej Michalsen, Care for dying patients – German legislation, 33 Intensive Care Med 1823,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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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意識能力病人維生醫療抉擇之規定

除上述對醫師的規定之外,末期病人也有臨終醫療的相關權利,法律上末期 病人的自主決定須被完全尊重,自主地決定維生醫療抉擇,如病人本人要求不急 救等,但不能要求醫療人員從事不適當的醫療行為,如在多重器官衰竭的情況下 還要求延長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時間213

如前所提到,直至 2003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才首開判決先例,肯定當預立 醫囑(advance directives)內容是關於特定的醫療情況,並且在沒有明確的跡象顯示 病人本人已不同意使用該預囑時,該預立醫囑便具有約束力。雖然該判決有助於 強化預立醫囑的效力,但是細部的應用和效力卻依舊不清楚,因此,使不少機構 和政黨要求更明確和具法律效力的預立醫囑相關規定,以尊重末期病人的個人自 主決定,終於在 2009 年 6 月,德國聯邦議會通過一項法律,使預立醫囑明文化,

並於同年 9 月生效214

這次修法讓預立醫囑能應用在獨立的病況和任何可能的醫療行為,而且病人 在立訂醫囑時,無須事前與醫師諮詢,但醫師有義務確認醫囑中的指示是否能適 用於緊急情況(§1901b(3) BGB),儼然強化了病人的自主權215。本次修法可以說 是將安寧醫療的預立醫囑理念,整合到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其 中與無意識能力病人密切相關的在於其醫療決定形成方式,首重病人當下具體表 達的意願,其次是病人預立醫囑的想法,作為持續代理人和監護人依循的準則 (§1901a.1 BGB),再者,如果沒有任何醫療指示,則根據病人具體的指示,或是 口頭或書面表達過的思想、倫理或宗教信念以及其他相關價值所形成「推定意願」

來進行決定醫療方式(§1901a.2 BGB),再來是家人和信賴的朋友所表達的意見 (§1901b.2 BGB),最後,以上皆不可得知病人意願時,應按照醫師專業判斷,做

來進行決定醫療方式(§1901a.2 BGB),再來是家人和信賴的朋友所表達的意見 (§1901b.2 BGB),最後,以上皆不可得知病人意願時,應按照醫師專業判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