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評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親屬對於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

第三節 親屬對於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的法律議題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4

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254,本應優先尊重病人授權的意願,保障無意識能力末期 病人的自主權;不過,現行本法第 6 條之 1 規定,末期病人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 作維生醫療抉擇的意願書,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 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以呈現病人的真意,但卻未強制將無意識能力末期病 人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的醫囑、醫療代理人的聯絡方式等登記健保卡之中,再加 上我國多以家庭價值為主的家長主義,更容易發生醫師或親屬故意或不知已預立 醫療代理人,而使親屬決定權容易凌駕於醫療代理人之決定255

第三節 親屬對於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 定權的法律議題

第一項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立法 沿革與差異

一、親屬代替決定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權利的出現與沿革 早期《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雖允許對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已經施行的心肺復 甦術得予以終止或撤除,卻僅限於病人「已簽署預立意願書」或是「預立醫療委 任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的情形,否則無法事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受限 於此規定,親屬和醫護人員對末期病人承受痛苦的瀕死過程而只能束手無策。為 維護國人善終的尊嚴與臨終的品質與福祉256,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增訂第 7 條 第 7 項規定:「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 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自此,無意識能力末期 病人之最近親屬得同意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但必須最近親屬一致同意,始得 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第 7 條第 7 項增訂後,實務上卻仍是窒礙難行,蓋在現今社會,病人配偶、

254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 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255 趙俊祥、李郁強,從病人自主權觀點談臨終急救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修正,法學新論,33 期,頁 131-132,2010 年 12 月。

256 院總第 1780 號,立法院第 7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96-97,2010 年 2 月 11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6

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262,因此,不必再由最近親屬一致同意與經醫學倫 理委員審查,依照「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規定的程序要件即可。

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差異

就醫學的角度分析,所謂「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是指拔除氣管內管與移 除人工呼吸器,屬於撤除人工呼吸器或維生醫療的行為,因為體外心臟按摩、急 救藥物注射及心臟電擊等心肺復甦術,並非持續性的治療,一旦施行便無終止或 撤除可言,與我們認知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指不給予氣管內插管、心臟電 擊、體外心臟按摩等),兩者內容大不相同263。由醫學倫理之角度觀察,「終止或 撤除心肺復甦術」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本質上都是尊重末期病人不願仰賴機 器維生的醫療決定,但若不確定是否為末期病人、還有救治希望時,應先讓病人 接受心肺復甦術,待急救後確認為末期病人,再尊重病人意願「終止或撤除心肺 復甦術」為宜264

此外,對於「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的社會觀感和法律效果,也與「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有所不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乃未積極施行侵入性急救措施,

改以支持性治療等「不作為」的方式結束生命,在情感上較被家屬與社會大眾所 接受,反觀「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則是於施行心肺復甦術後,醫師再以「作 為」的方式,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來結束病人生命,情感上較不被家屬與社會 大眾所接受265;再者,「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之執行,結束病人經急救而維持 下來的生命,可能違反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的加工自殺罪,甚至是殺人罪,使得「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與「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產生法律效果上的差異性。雖然從憲法上來看,

兩者皆是尊重病人自主權的體現,醫學倫理亦認為兩行為都是幫助病人達到自然 死亡的目的並無不同,不過,直至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修正,新增第 7 條第 6 項:「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 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以特別法的方式,新增「得予終止或撤除」之 規定,才稍微除去二行為法律效果和認知上的差異266。但當時的規定對於終止或

26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6 項:「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 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263 陳信如、盧映潔,撤除心肺復甦術與病人生命權保障之爭議,台灣醫界,55 期,頁 39-40,

2012 年。

264 同前註 263,頁 40,2012 年。

265 王志嘉、楊奕華、 邱泰源、 羅慶徽、 陳聲平,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有關「不施行,以及終止 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之法律觀點,臺灣家庭醫學雜誌,3 期,頁 104-105,2003 年。

266 同前註 26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7

撤除心肺復甦術的規定仍屬嚴格,末期病人須有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同意書 或有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簽署該同意書,始得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否則,

一旦施行心肺甦術無法終止或撤除。即便目前立法趨向兩者已無差異,但「終止 或撤除心肺復甦」的行為涉及的社會觀感與法律爭議仍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有所差異。

第二項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親屬決定權與保障無 意識能力末期病人生命權之問題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歷經幾番修正,與「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或維生醫療」的程序要件完全相同,許多與親屬決定權相關的問題,已於前述 作出分析與討論,因此,針對「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部分,以 下將聚焦於與病人「生命權」保障的爭議。

一、親屬決定「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是否剝奪病人生命權之辯證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並非就沒有病人生命權保障的問題,而是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特別容易觸動是否隨意剝奪病人生命的 疑慮,如先前討論‘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差異時,

我們已提及醫師有時無法在第一時間作判斷是否為末期病人,因此醫生通常會先 行急救,原本已無心跳的病人在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後,病人因為仰賴人工延命的 設施,變成具有生命的個體,此時親屬決定‘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 療,以‘作為’方式中斷病人維持下來的生命,便涉及侵害病人生命權的爭議。

例如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的親屬決定權在首次立法時,提案立委之一的黃 淑英委員便已對「終止心肺復甦術」的行為提出疑慮,認為病患已經接受治療,

醫師拔管的動作等於終止他人的生命,雖考量家屬身為照護者精神及金錢上的負 擔,但也必須保障病人應有的尊重及權益,以避免家屬與末期病人的利益衝突,

所以應首重病人意願的表達,判斷是否願意終止自己的生命,如僅單憑二位醫師 及家屬意願就要終止末期病人的治療顯然是不夠的267。由此可知,民國 100 年 1

267 黃委員淑英:「好,是終止心肺復甦,但這個動作可能會引發家屬和末期病人利益衝突。當然,

我們要考量照顧者精神及金錢上的負擔,但是也不要忘記這個法對於病患的尊重及權益的保障,

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要尊重病患的自主性及其自覺,如果中間產生利益衝突時,我們的條文並無 任何機制可以處理。另外,所謂的病人意思表達是什麼?今天如果沒有任何配套,只憑二位醫師 及家屬意願就要終止治療,本席認為是不足的,因為病患在意識清楚時可能有強烈意思表達,但 這個意思表達並不一定是指當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時要如何處理,有可能是因為宗教因素,譬如 反對自殺或是安樂死,類似這種意願的表達,應該要受到尊重與參考,如果只有兩個醫師認定 為末期病人,加上家屬同意,就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本席認為是不夠的。其他國家的作法,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9

因此,主張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有謀財(遺產)害命的可能,實是一種莫須有的 想像。…病人已處於末期且瀕死階段(否則不會使用本條例定義之維生醫療),

實無為謀其財而害其命之必要。…當病人接受維生醫療只是延長其瀕死階段時,

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甚至比當初決定不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要更具正當性。…」

271換言之,假設親屬基於遺產利益而侵害瀕死病人生命的道德風險並不成立,因 為末期病人是接受維生醫療延長瀕死的現象,而此物理上的生命現象反而阻礙病 人自然生命結束,更應該接受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

進一步分析我國對於保護生命的態度可以發現,我國學理上認為憲法第 15

進一步分析我國對於保護生命的態度可以發現,我國學理上認為憲法第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