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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評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親屬對於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

第一節 本法關於親屬決定權的立法發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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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評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親屬對於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

從先前分析美、英、德國關於重症或末期病人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 術或維生醫療之案例與立法可得知,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首重其「自主權」之保 障,並考量病人「人性尊嚴」的最佳利益,避免末期病人生命權被隨意剝奪,大 抵而言,這些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的自主權、最佳利益以及生命權的保障,必須 仰賴親屬對病人意願、信念和價值觀相當程度認知,以及說明「親屬決定權」所 應憑仗的標準。據此,本章節將從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親屬決定權,

對無意識能力成年末期病人的權益保障,進一步分析與討論。

第一節 本法關於親屬決定權的立法發展過程

第一項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發展過程

關於無意識能力病人是否能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的議題,我國社會輿論的關 注可追溯到著名的「植物人王曉民事件」。王曉民母親王趙錫念女士曾多次向立 法院陳情允許王曉民安樂死,立法委員亦多次發起有關安樂死的公聽會及草案研 擬,但王曉民臥病四十餘年,父母陸續離世,安樂死的議題最終並未完成立法219; 雖然如此,但整起事件已讓社會、法律學者和立法機關開始關注到,延命治療對 於個人、家庭、社會可能造成的問題。特別是早期的法案提案多為「安樂死」的 概念,反而阻礙安寧醫療的推動;再者法理討論上重點多圍繞在保護病人生命的 爭論,很大的原因在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裡中斷末期病人延命治療一行為,

性質上歸類於「消極安樂死」,醫師不積極給予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任末期病 人自然死去220,加上我國基於政治和意識型態上,有些社會人士強烈反對「安樂 死」一詞。因此,最後本法迴避「安樂死」一詞,改以「安寧緩和醫療」呈現才 得已通過221

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尚未立法通過之時,1986 年《醫療法》43 條第 1 項即已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延誤。」其中的「不得無故延誤」意指若具有「正當理由」而 不予以急救,即不屬於「無故延誤」。然而,國內醫師對此卻經常誤認為「法律 要求醫師必須一概急救」,因此,為避免家屬不同意放棄急救而產生訴訟風險,

219 何清池,人工生殖、代理孕母、預囑醫療及安寧療護之研究,頁 204,2010 年 11 月。

220 蔡宗珍,「安樂死」合法化的憲法思考基礎 ─ 兼論憲法上生命權的體系結構,憲政時代,1 期,頁 33,1998 年 7 月。

221 何建志,醫療法律與醫學倫理,頁 189,2012 年 02 月。

國家關於自然死(Natural Death)的法案,其中規定,醫師已判定治療無效的末期 病人可根據自身意願或家屬同意,「不施行」治療或「撤除」維生系統224。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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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讓沒有預立同意書和醫療代理人的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而親屬也沒有於急 救前依法提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同意書,之後施行的心肺復甦術,需「得經醫 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 肺復甦術228」。從立法過程發現,《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是以病人自主決定為重要 依據,從最初的意願書,再增加病人本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註記同意書於 IC 健保卡,其效力等同意願書,藉以確保個人自主決定能夠明確落實;不過,病人 在治療中陷入昏迷或無法清楚表的情況仍是最大的難題,特別是急救後昏迷,維 生器材是否能撤除:如果能撤除,則可能造成家屬和醫生提早放棄治療;如果不 能,醫師和家屬眼見滿身插滿儀器,持續痛苦,不符合醫療倫理要求的「病人最 大利益」與「個人尊嚴」。因此,《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雖增修了第 7 條,但問題 仍為未得完善的解決。。

有鑒於失去意識的末期病人若無簽署意願書而法律要件極其嚴苛,須「四代 同堂」最近親屬的一致同意,然後還要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審查通過,不符合醫學 倫理的要件導致病人痛苦、家人負擔、醫療資源浪費的多輸情形,因此,委員楊 玉欣、陳碧涵、吳育仁、江惠貞、羅淑蕾、徐欣瑩等 28 人臨時提案建請行政院 於一個月內提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案,保障末期病人的生命與 死亡229。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進行第三次修正,現行本法規定不施行、終止或 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皆能由最近親屬一人行之,放寬終止或撤除維生設施 之限制。

第二項 我國臨終醫療的親屬決定權

我國親屬得代理決定無意識能力成年病人的醫療行為,在一般手術或侵入性 治療是常見的,如《醫療法》第 63 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 64 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然而,台灣並沒有對醫療中親屬決定權有一般性的規範,法律學說上主張類

人撤回之意願,並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廢止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

228 見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7 項:「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 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 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 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229 立法院公報,第 101 卷,第 74 期,院會紀錄,頁 239,20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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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適用《醫療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患或其配 偶、關係人之同意…」認為病患意識昏迷無法作醫療決定時,應由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代理,台灣醫療實務上亦認為親屬代理決定是一種常態230;再者,依《醫 療法》第 58 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及預後情況,臨床上常見醫師告知親屬的內容多為病人病情惡化、瀕臨死 亡,以便其家屬能盡快準備後事231

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尚未通過前,對於意識昏迷楚、且未在施行心肺復 甦術前簽立不予施行意願書的病人,即使其親屬希望撤除心肺復甦醫療,醫師也 不敢照辦,因為台灣《醫師法》訂有刑事責任,醫師可能擔心突然出現其他不同 意該做法的親屬,主張醫師撤除維生設施造成病人死亡。因此,台灣實務上的作 法是對於臨終瀕危之病人,或僅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的重度昏迷患者,若親屬 認為維生設施對病人已無實益並希望撤除時,親屬得決定是否簽署病危自動出院,

或是違背醫囑的自行出院之同意書。因為病人並非於醫護人員平時執業的場所過 世,得以規避醫事法律的管轄,且病人經親屬同意出院,事後少有家屬互告遺棄 罪或殺人罪的情形,醫護人員能自保也兼顧病人利益的倫理原則232。而於《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制定後,親屬對於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臨終醫療的決定權,大抵 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以及「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兩種權利,以下進行細部分析。

第二節 親屬對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