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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評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親屬對於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

第二節 親屬對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的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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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適用《醫療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患或其配 偶、關係人之同意…」認為病患意識昏迷無法作醫療決定時,應由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代理,台灣醫療實務上亦認為親屬代理決定是一種常態230;再者,依《醫 療法》第 58 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及預後情況,臨床上常見醫師告知親屬的內容多為病人病情惡化、瀕臨死 亡,以便其家屬能盡快準備後事231

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尚未通過前,對於意識昏迷楚、且未在施行心肺復 甦術前簽立不予施行意願書的病人,即使其親屬希望撤除心肺復甦醫療,醫師也 不敢照辦,因為台灣《醫師法》訂有刑事責任,醫師可能擔心突然出現其他不同 意該做法的親屬,主張醫師撤除維生設施造成病人死亡。因此,台灣實務上的作 法是對於臨終瀕危之病人,或僅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的重度昏迷患者,若親屬 認為維生設施對病人已無實益並希望撤除時,親屬得決定是否簽署病危自動出院,

或是違背醫囑的自行出院之同意書。因為病人並非於醫護人員平時執業的場所過 世,得以規避醫事法律的管轄,且病人經親屬同意出院,事後少有家屬互告遺棄 罪或殺人罪的情形,醫護人員能自保也兼顧病人利益的倫理原則232。而於《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制定後,親屬對於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臨終醫療的決定權,大抵 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以及「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兩種權利,以下進行細部分析。

第二節 親屬對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決定權 的法律議題

第一項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概念與立法沿革

「心肺復甦術」是「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

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 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23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制定之初,曾將「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納入「安寧緩和醫療」的定義中,因其性質上得免除末期病人之

230 吳俊穎,壽終正寢?─病患親屬代理決定權的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14 期,頁 158-159,2004 年 11 月。

231 蔡墩銘,醫事刑法要論,頁 90,2005 年 9 月 2 版。

232 黃馨葆、林晏群、邱泰源,應否撤除氣管內插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正前後之倫理 與法律議題探討,生命教育研究,1 期,頁 118-119,2012 年 6 月。

23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

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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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241

第二項 現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親屬決定權

如親屬想取得對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決定 權,首先,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須經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資格的醫師診斷,確為 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的末期病人242; 再者,病人本身須未事先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意願書,且其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此時親屬始得代替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出具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243

得代替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出具同意書的親屬,《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進一 步將其範圍限制在「最近親屬」。「最近親屬」的範圍和順位依序為:1.配偶、2.

成年子女或孫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6.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 親等旁系血親、7.一親等直系姻親244。上述範圍內的最近親屬,可以只由其中一 人出具同意書,便可代替無意識末期病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若 最近親屬之間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據上述的順位決定誰具有決定權,但後順 序者已先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 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245;當同一順位親屬有二人以上出現意願 不一致時,其中一人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即可同意不施

24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 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第 7 條第 3 項:「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 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 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 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公布)

24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同法第 7 條第 2 項:「前 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同法第 3 條:「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 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24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 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244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4 項:「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成年子女、

孫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245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6 項:「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 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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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246。最重要的是,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 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所明示的意思表示相反247

第三項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與保障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

自主權和最大利益之問題

一、本法規定「最近親屬」範圍的人選是否能充分代表病人的自主意願?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最近親屬」的範圍和順位係參照民法第 1138 條法定 繼承順序,主要乃斟酌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的家庭親疏遠近關係,應算是允當248。 但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涉及加速病人死亡的醫療行為,具有決定權的 親屬資格若與法定遺產繼承權人順位相同,則有潛在道德風險的疑慮。此外,臨 床上有些病人的照護者並非是病人親屬,可能是病人的同居人或其他,但《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卻未明文允許同居人可取得病人維生醫療抉擇的決定權,反觀《醫 療法》第 63 條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簽具249以及第 64 條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 之簽具250,皆有授權「關係人」能代替病人簽署同意書;再者,衛生署在〈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麻醉需取得病人同意的指導原則〉解釋函已明確說明,「關係人」

的範圍包含同居人或摯友等,換言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機械式地依據順位 選定親屬來代替病人決定,這些所謂的「最近親屬」與病人本身卻可能更為疏遠,

還不如病人的同居人或摯友來得瞭解病人的意願、價值觀,甚至是病人的利益251, 由此由此顯見本法在這部分保障仍有不足。

246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 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 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民國 90 年 4 月 25 日修正)

247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

248 邱忠義,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安樂死與尊嚴死之評析,軍法專刊,2 期,頁 111,

2004 年 4 月。

249 《醫師法》第 63 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250 《醫師法》第 64 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251 吳俊穎,醫師告知義務急速擴張的時代,法學新論,14 期,頁 103-104,200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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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最近親屬的無意識能力病人由他方決定是否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反而更受「病人最大利益」所保障

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 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

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

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 表示相反。」當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未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意願

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 表示相反。」當無意識能力末期病人未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