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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家族到部落:在諮商同意權中想像「集體」與建構法意識

第五章 家族與部落的認同與集體再建構:排灣族保留地糾紛中的權利主張

第四節 從家族到部落:在諮商同意權中想像「集體」與建構法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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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從家族到部落:在諮商同意權中想像「集體」與建構法意識

國家法律、經濟市場和文化崩解使土地流失嚴重的問題,幾乎是世界各個 墾殖型國家的原住民族會遇到的問題,但是臺灣原住民隨著國際反殖民運動的 發展,在1980 年代末期到 1990 年代的三次還我土地運動,高喊反侵占的訴 求,拒絕國家和財團以開發之名在原住民族地區的各項掠奪,直至2005 年原 基法頒布,其中第2 條第 5 款條文明白揭示認為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更在21 條中明訂「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 土地或部落開發利用,應諮詢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參照聯合國的自由事先 知情同意原則,肯認原住民族對其土地中的開發及利用行為,具有行使諮商同 意的權利。諮商同意權與傳統領域作為一個後設的原住民族土地保全機制,對 原住民族土地而言是一個前所未有的契機,也是臺灣原住民族權益立法的重要 里程碑。

但是,在原住民傳統的土地利用規範中,對於地權的設計其實非常複雜,

與現行以部落/族群作為行使諮商同意權單位的設計也不盡相同。以排灣族為 例,部落土地享有最高支配權利的為核心家族長嗣(mamazangiljang),以現 代大家常用的稱呼即為部落頭目,但是支配的原則是以家族為一個共享的單 位,從耕作用地、漁場、獵場及其他如祭儀用之部落土地,皆是以家族做為最 小的分配單位。筆者認為,從排灣族的繼承規範中,可以發現這樣的地權設計 是源自於家族中的所有土地皆為長嗣所有,各家族的長嗣統管自己家族的土 地,由核心家族長嗣將土地依照部落內家戶的生計及使用需求,做出部落土地 的分類及使用規範,並與各家族的協商土地使用的需求及配置,以此由維繫整 個家族甚至到部落的發展。

這個概念從過去研究文獻的一段訪談資料可以說明得更加清楚,以排灣族 的土地利用方式為例,受訪者表示:「……,全部的土地是頭目的,河流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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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如果我們身分比較高的話,我們就代管那些。……可是,如果我離開這 個地方,就形同拋棄。……所以這個土地本來就不是我的,何謂給不給呢?我 怎麼給我的弟弟妹妹咧?我只不過是把這個土地的工作權給他而已啦!……我 們家族的長嗣也是我們的頭目,所以他的土地也當然交給我們工作啊!我們的 名字也是他在命名啊!我們家裡所有的任何一個權利義務,都是受他管制。包 括出生的時候取什麼名字、他給我們多少土地、我們要拿多少的回饋給他,都 是有規定的。這就是家族長嗣。那我今天如果說,我接了一份,我只不過是把 上一輩我這個家族的土地,就是頭目給我託管的這些土地,只是過繼給我」145

圖 六:傳統排灣族部落土地利用模式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製)

如圖四所示,部落土地在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型態大致上有居住地、耕地及 獵場及漁區等配置,而這些空間利用的權利分配,是由部落中的核心家族依據 他/她所擁有的權力對各家戶進行合宜的資源分配,而核心家族或頭目所擁有 的權力,在現代的法律概念中,一般被認為是因為他/她擁有部落土地的所有 權(ownership) 。此種土地所有權的概念與排灣族傳統對土地的認識具本質 上的差異。依據排灣族傳統,土地無法被任何人所擁有,而頭目有這樣的權

145 蔡穎芳,同註 106,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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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是因為在他/她所統馭的領域空間中,擁有至高的治權(jurisdictions)。這 樣的土地利用模式是源於排灣族廣為人知的階序 (hierarchy)社會制度運作 而來。在頭目分配前,事實上會先透過與各家長嗣的共議,了解各家戶的需求 和身分位階,建立部落集體商議的機制。完成分配後,各家戶為了答謝頭目給 予的使用權,而會將耕作、採集或漁獵的獲益送給頭目,頭目再將所收受到的 作物或食品,在重要的祭典中與部落分享或是分送給部落中鰥寡孤獨的弱勢家 戶,這樣的互助共享模式,也是排灣族重要的社會運作規則146

而過去許多研究引用時較著重在頭目所掌有的至高權力,對於分配前頭目 與各家屋長嗣互相商議、討論的機制,以及分配後雙方透過耕作物、獵物、漁 獲等獲益的分享卻較少提及,特別闡述這兩個重要的運作細節,是要凸顯在傳 統的排灣社會,土地的公共性不在於大家對財產的共同擁有,而是部落作為一 個共同體,由家族作為最小的實踐單位,達成家族成員間、家戶間乃至部落整 體的集體權利維護方式。學者黃居正就曾提出「共享的道德原則」(ethic of sharing)147說明,原住民族和市民社會相同,對財產秩序的建立基本上都是為 了保有自身之生存與需求,但是在個別部落內的財產體系內,原住民族並不以

「時間上的優越性」判斷使用權的歸屬。他進一步說明,以東埔部落的族人為 例,先發現獵場的族人固然可以優先取得作為氏族的獵區,但若有更擅長狩獵 的族人,即便不是氏系成員,仍然得逕行使用其獵場。

事實上,屏東縣隘寮溪流域排灣族區域傳統土地利用模式比較傾向是以集 合式擁有權(collective ownership)搭配使用者的優先權(use right)作為土地 權利的基礎概念,部落核心家族對部落土地擁有的是集合式所有權,在其分配 及治理下,一般部落家族對家屋使用地、耕地及漁、獵區,依其內部規範和需

146 童春發,同註 113,頁 3-4。

147 黃居正,時間、勞動與生態─原住民族財產權的核心論題,清華科技法律與政策論叢,2 卷 1 期,頁12-14,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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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族為基礎的部落土地

以個人為基礎的保留地

日治時期 部落

用地

漁場、獵場

家族所有之耕地

求而擁有不同程度的使用優先權,倘若部落頭目將持有的部落領土主動拋棄或 變賣,則會失去對其部落人民的統御正當性。

所以我們在傳統的土地利用過程中,往往可以看見集體界限的變動彈性,

舉例而言,在A 部落內,若有甲家族的人侵占了乙家族的耕地,乙家族的長 嗣就會站出來與甲家族的人爭執,爭取雙方家族誰能夠取得土地利用的正當 性,但當B 部落的人侵占到屬於 A 部落核心家族所治理的漁區、獵場時,A 部落中的所有家族,都會跳出來抵抗B 部落。

不過,從日治時期的蕃地治理開始,現代國家法以「個人」作為土地最基 本的所有權單位並採取登記主義時,部落土地在地籍登記簿開始被切割得很零 碎,家族這個土地利用的單位在現代法權利想像的架構下也逐漸模糊,這使得 整體原住民族不僅流失了土地,最嚴重的是在這樣的產權安排下,既有的社會 系統也難以繼續維持。

圖 七:傳統用地與保留地地權設計示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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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土地利用規範中,私有的利用在複雜的人地互動中只占了一小部分,

而有更多的土地是以家族所有、部落共有或是獵團享有等型態,在這樣的土用 方式中,許多族群相信土地無法被人「所有」。以排灣族為例,相應的社會組 織所發展的出的土地利用權利,事實上用貼近現代國家法的語彙來說,更像是

「治理權」而非「所有權」,換而言之,私有化的所有權,不僅讓無形的傳統 社會組織裂解,具體而言,更使得土地原初的配置功能,隨著產權制度的設計 而破碎、雜亂。

誠如前述,為了緩解並補救保留地私有化後,導致的土地糾紛和開發爭 議,在學者和原住民族權利運動者的努力下,傳統領域劃設工作在各部落間日 益興盛,並以此作為原住民族土地權維護的強化工具,企圖透過傳統領域的主 張,挑戰國家法律中的土地公/私有概念。

從媒體的報導資料看來,賽嘉飛行場事件最終結果的呈現無疑是部落、地 主及業者的三贏局面148,不過,族人在糾紛過程中卻面臨了許多「權利」的爭 辯。首先我們可以先從土地的性質而論,事實上按照原民會目前發布的劃設辦 法第3 條第 2 款規定,傳統領域土地須依該辦法所定程序劃設,且土地性質須 為公有土地,才得以稱作傳統領域土地。149

148 中 時 電 子 報 ,〈 賽 嘉 部 落 、 飛 行 場 業 者 分 享 利 益 〉, 2017 年 9 月 13 日 , 網 址 :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913000176-260204?chdtv,讀取日期:2019 年 5 月 17 日; 自 由 時報 ,〈 業 者、 部落 簽 約 賽嘉飛行場創先例〉, 2017 年 9 月 13 日,網址:

https://news.ltn.com.tw/news/local/paper/1135011,讀取日期:2019 年 5 月 17 日;民報,〈行使原 基法第 21 條!賽嘉部落及飛行場業者簽訂「利益分享契約〉, 2017 年 9 月 12 日,網址: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a43f8f89-4070-4a2d-994a-31087d5269d8,讀取日期:2019 年 5 月 19 日。

149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 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 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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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而言之,賽嘉飛行場的私有地權性質,依照原民會目前見解150,屬於人 民私有財產權的基本權保障範圍,因此不得稱作傳統領域,再者,劃設辦法並 非法律位階的法規範,依據「法律保留原則」,這樣的規定可能違法。151

但對Tjailjaking 部落族人而言,既然原基法 21 條肯認部落對於影響或危害 到集體權利實踐的土地開發行為,有權得以表示同意與否,那麼在原住民族生 活一定範圍內的土地利用,不論是否為私人產權,若是會影響到原住民生活或 文化發展的需求,就應該以整體原住民族土地區域的規畫思考,而非以傳統領

但對Tjailjaking 部落族人而言,既然原基法 21 條肯認部落對於影響或危害 到集體權利實踐的土地開發行為,有權得以表示同意與否,那麼在原住民族生 活一定範圍內的土地利用,不論是否為私人產權,若是會影響到原住民生活或 文化發展的需求,就應該以整體原住民族土地區域的規畫思考,而非以傳統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