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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的法律現況

第五章 法律政策反省——現況與展望(代結論)

第一節 性交易的法律現況

一、現行規定

目前台灣關於成人兩願性交易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罰娼不乏嫖條款(釋字 666 宣告違憲,民國 100 年失效);

同條項第 2 款與第 81 條處罰交易關係之媒介人、第 18 條處罰雇用媒介人的特種 行業負責人;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處罰有營利的交易關係第三人;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兒少條例)第 29 條處罰性交易廣告行為人。關於成人 強制性交易的相關規定,也就是第三人的部分,有刑法第 231 條之一第 1、2 項;

另外 2009 年通過之人口販運防制法有擴大處罰範圍的規定,將「強制」的範圍 包含「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的狀況(第 31 條)。關 於未成年人性交易的規定,則有兒少條例第 22 條、23 條、24 條、25 條,及刑 法第 233 條,處罰所有自願或強制性交易的嫖客與第三人。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娼 妓管理辦法(已廢止)取得公娼執照者,在某些縣市仍然能夠合法執業,然而基 本上不再發照,採取漸進廢娼的策略。民事上,性交易契約應該會被解釋為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 72 條)而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黃榮堅,2007:183)。

大體上我們看到,在成人兩願性交易的規範中,是以性工作者、第三人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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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的特種行業為管制標的,並且是以「社會秩序」的名義為管制動機。台北市之 外仍然存在但持續凋零的公娼制度,基本上是一種從未發揮應有作用(漸進禁絕 的目的)的例外規範。嫖客在法律上被容忍,除非是涉及到兒少保護。兒少條例 則已經不只是限制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而是根本地以剷除「性交易意識」為目 的(黃榮堅,2007)。強制性交易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相關規定,似乎可以做處 罰強制行為人與保障性工作者免於剝削的雙重解讀,但立法目的顯然不包含後者。

無論如何,這些規定並不是奠基於性/別論述,而是著眼於空泛的社會風化。

二、釋字 666 號與性交易的憲法權利

釋字 666 號宣告社維法罰娼不乏嫖的規定違憲,適用的是平等原則。解釋理 由中雖然提到性工作者屬於弱勢女性,但是仍然認為性交易的管制及應否處罰,

屬於立法裁量的範圍。另外也舉出後續法律得據以進行管制與限制措施的理由: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 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 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 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

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 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也就是說,該號解釋認為「維護國民健 康」與「善良風俗」,可以作為對性工作者進行管制的合憲立法目的;倘若基於

「第三人權益」和「重要公益」,則使性交易規範有可能又回復處罰,而依照平 等原則,若規定處罰的化應該兩者都罰。

根據這號解釋,大法官對於性交易的行為究應處罰、除罪、或合法,皆不置 可否,認為立法機關可以決定。其指示立法機關得採行的各種措施,有身體檢查、

宣導、扶助、轉業外,究其性質,仍多屬於社會秩序的行政管理措施。解釋理由 既未談到勞動條件,也沒有提到性交易是否屬合法契約,字裡行間仍然透露對於 性工作的邊緣化。最重要的是,該號解釋對於性交易究竟涉及什麼憲法權利隻字

未提,則未來的任何相關法律措施的合憲性審查,該以什麼為依據?

憲法機關給予兩年的緩衝,指示立法部門應審慎規劃,然而卻沒有說明性交 易政策的核心價值為何,呈現出憲法機關極力迴避實質內容的討論。從過去台灣 色情政策的流變來看,從取締私娼、設立公娼、到廢除公娼,從色情行業的禁止、

到正常化管理;除了顯現將各種性交易與色情及其他社會現象納入國家控制範圍 的企圖外,亦從來沒有一個明確的核心價值。就連釋字出爐後內政部研擬新的政 策方向,也僅是在民意、各方利益、社會觀感、法律規範衝突調整(例如與通姦 罪的關係)之間周旋(聯合報,「草案出爐:從事性工作需配偶同意」,2010 年 2 月 2 日),恐怕最後的成果也僅是妥協下的漂亮「政績」。研究指出,沒有社會共 識的性交易政策,在執行層面容易形成「象徵性執法」,往往被犧牲的是最沒有 資源的弱勢階層(彭渰雯,2008)。欠缺核心原則,未來若產生新的問題,也容 易演變成治標不治本的急就章。關於性交易的問題,社會至今難有共識,國家也 沒有在其論述上呈現任何具體核心價值,恐怕即便新的政策出來,爭議還會持續 下去。

在大法官作成此號解釋之前,已經有許多論述認為性工作爭議牽涉到憲法上 人權保障的問題;陳美華(2002)更明白指出,性工作者所面臨的種種人權迫害 的主要原因,就是其非法地位。許宗力大法官在該號釋字的協同意見書中,感嘆 社維法的規定讓共同參與交易的嫖客能置外於社會污名,再搖身一變成為協助警 方取締娼妓的幫手。他首先對於該號解釋仍然認定「社會善良風俗」得作為立法 目的的說法表示遺憾,並指責多數意見迴避討論性交易的憲法權利。他認為系爭 規定侵害了工作權,而且基於性產業的現實狀況也違反了性別平等原則。其他多 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亦以性自主權、人格權、隱私權等,概括性交易所涉及 的憲法權利。

筆者認為,透過對性自主權的適當詮釋,即可用來論證處罰性交易的違憲性;

至於承認性交易在市場上的有價性(得為請求權基礎)、工作時間地點的範圍限 制、成立工會及其他職業保障、健康衛生的管理等等,則屬於性自主權與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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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會的層次。兩者的保護範圍在性工作領域中不盡相同,比例衡量所適用的法益 也不同,例如專區或登記制可能被認為是對工作權的合理限制,但卻可能侵害了 性自主權(因為法律規定外的空間不能擅為性交易;或者特殊管制加深了性工作 者的性污名等);當然具體情況有待實際的衡量操作。唯有至少同時考量這兩種 憲法權利,才能確實掌握日後政策擬定的正確方向,性交易所牽涉的問題並不能 被任何一種權利所化約。在下一節,我將更詳細說明如何思考性工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