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五節 我國保護揭弊者之法令現況與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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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會因個體人格特質不同而異10,無法從法制上獲得控制。但是提供物質之經 濟利益則是可以人為控制,若提供足夠額度獎金作為激勵誘因,亦可提高揭弊 行為所帶來之利益。
因此完整的揭弊機制,以組織層次來說,在揭弊程序上主要應以內部揭弊 管道為主要管道,輔以外部揭弊管道作為必要的安全閥;在個人層次,則應同 時兼顧消極面的保護機制與積極面的獎金提供。
第五節 我國保護揭弊者之法令現況與缺陷
目前我國關於保護揭弊者之法令,主要有貪污治罪條例、獎勵保護檢舉貪汙瀆 職辦法、證人保護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檢舉 違反衛生管 理法規 案件獎勵辦 法 ,如表 3。
表 3 我國保護揭弊者之相關法令簡介
法案名稱 相關法條重點
貪污治罪條例
(57 年 7 月 15 日制定)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
宣示應對揭弊者予以獎勵及保護。
獎勵保護檢舉貪汙瀆職 辦法
(68 年 12 月 3 日制定)
就檢舉獎金方面:規定檢舉獎金之依據、標準、適用 事項、額度、分配、給予時間、獎金的申請程序。
就保障揭弊者方面: 規定對揭弊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與保障揭弊者安全之宣示。
10參前述影響弊端揭發過程的個人特質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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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保存,如有洩露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同法第十二條,更僅有宣 示要保護揭弊者之安全,至於是「誰」來保護、「如何」保護等關鍵性問題,付 之闕如。
三、證人保護法
證人保護法主要在於保障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 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 之權益。弊端揭發者若揭發事項涉及證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刑事案件而願意出面 作證13,則可援引本法申請保護;若非屬刑事案件且不願出面作證,則無本法 之適用。該法主要在保障證人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與生活照料,是我國弊端揭發人法制中對於證人之身分保密與人身安全規定 較為慎重之規定。但是該法對於組織報復行為如降級、調職、免職則無相關規 定,且當揭弊者因揭弊而失去工作時,雖然可以依法獲得暫時性的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安全保護與生活照料,但是這些保護為權宜性的措施,並非長久 之計(黃宏森,2007:173)。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
本法主要在保障公務員之身分、官等、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並 對於前揭所保護項目,提供公務員復審、行政訴訟、申訴、再申訴等權利救濟 管道。我國實務上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內容已經具備部分弊端揭發保護 制度,因此是否增訂弊端揭發人之相關制度傾向否定態度。立法院審查考試院 預算時,曾決議請考試院就有無擬定揭弊者保護法之計畫,提出答覆。但考試 院回應表示:「美國為保護揭發弊端之公務人員不致因合法揭露濫用職權情事而 遭到報復,訂有弊端揭發人保護法,至於我國是否應仿效美國單獨制定揭弊者 保護法,目前在相關法制部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不
13參照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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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已包含相關保障意旨。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受理公務人員復審、再復審申訴案時,均能就公務人員所受人事措施是否違 反現行人事法規審慎處理,對於勇於揭發弊端的公務人員能夠發揮保護功能。
考試院考量美國弊端揭發人保護法為美國公務倫理法制之一環,有獨立的特別 檢察官主其事,我國相關揭弊或檢舉人保護法制及公務人員倫理法律並無統一 規定,分屬各機關權責,兩國人事制度及國情有別,是以,弊端揭發人保護法 在我國有無單獨立法之必要,似宜從長計議」(楊戊龍,2008:6)。
就立法目的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旨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工作權,而 揭弊保護制度之目的在於鼓勵揭弊,保障揭弊公務員(包含工作權與身分保密),
進而促進公益。就立法欲產生的保護結果來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權利救濟基 本上是屬於事後救濟途徑,對於組織報復無法事先預防或防制,而且透過公務 員個人一己之力來對抗管理者;但弊端揭端制度則是透過國家幫助,在事前就 積極設下防護網,使揭弊公務員避免不必要侵害,保障的程度上有所差異,不 能混為一談,更不能相互取代。
五、檢 舉 違反衛 生管理 法 規案件 獎 勵辦法
在歷經食安問題層出不窮,造成人民重大健康危害之後,衛福部始修訂此 辦法,令各縣市政府依據裁罰的金額為基準,以不低於罰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來發給獎金,除此之外並訂定「窩裡反」條款,若是公司內部員工或是曾為被 檢舉人受雇員工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的情事,則除前述之獎勵外,依據貢獻 程度另外核發獎金。雖然在其中亦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弊端揭發人的保護條款,
但始終未詳細說明何時應保護、保護之程度、並在何時停止保護等相關程序,
也缺乏長久性的規劃。
六、機 關 內部 不法 資訊 揭露 者 保 護法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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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 部為 了提 升對 於揭 露 者的 保 護而制 定了本法, 但現今 仍停滯在 行 政 院審 議中,尚 未 送 交立法 院 審議,本 法 直接對於政府機關的貪污及重大 行政違失等不法資訊揭露者之保護立法,其中對於保護的申請程序、保護的範 圍以及保護不當之救濟更為詳細,除了提供獎金給與揭弊者做為誘因外,並提 供減免揭弊者的責任作為提升參與者揭弊意願的方法,且規範了洩密者的責任 與處罰,雖然內容上較過去的法律都更為確實,但卻主要針對的事項,是政府 機關的不法案件,但是有關企業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卻未包含其中,且雖然有 規定警察機關作為人身安全保護的執行,但內容、時間、程度都未盡詳實,且 當警察機關人力分配不足時又該如何提供幫助等,都是需要再考慮的課題。
七、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的弊端揭發制度法規分散、無專責機關負責、事權不集中,
就積極誘因來看顯然僅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汙瀆職辦法與檢舉違反衛生管理相關 法規獎勵辦法有提供獎金,但給予事項範圍僅限於檢舉貪污事項與違反衛生管 理的事項,且有額度與程序的技術問題待解決;就消極安全保障而言,則現有 法律保障不論是在身分保密部分或是反報復的救濟制度顯然均不夠周全,引發 弊端揭發人之安全疑慮之問題,造成員工對於揭發弊端裹足不前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