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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資本市場公司治理適足性分析

第一節 公司治理與監督機制

一 我國公司法制下之�投資者‘︾�經營者‘與�監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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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資本市場公司治理適足性分析

第一節 公司治理與監督機制

股東權益保障之最好作法即為強化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在探 求公司法第157 條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放寬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之可行性前,

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公司治理體系中,原董事會與監察人雙軌制,係目前臺 灣公司法開放使用複數表決權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所仰賴之公司治理監督機制。

監察人之監督功能是否有需要強化之處,以因應現有使用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非 公開發行公司?而若未來放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使用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其董事 會、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治理與監督功能是否足以監督該樣態之企業?

從臺灣公司法之董事會職能立法過程,以及證券交易法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 會之立法理由與背景,探知與檢視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監督職能,並憑以為 強化其公司治理監督功能之重要依據,進而放寬複數表決權適用於公開發行以上 企業,並開放其於臺灣資本市場上市,以強化臺灣經濟與繁榮就業環境。

一 我國公司法制下之「投資者」、「經營者」與「監督者」

在探知臺灣公司治理制度前,釐清企業「投資者」、「經營者」與「監督者」

於臺灣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制所賦予之角色定位,方得完善放寬複數表決權企業 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之公司治理監督機制,解除資本市場投資人疑慮,並保 障其股東權益。理論上前述三個集團應各有所司,並分工制衡,惟「經營者」與

「監督者」於各國之情形略有不同,現實上亦常發現角色重疊之例181

181 王文宇,同前註 37,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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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利益優先與企業社會責任

公司經營者係由專業經理人或是董事會擔任?董事會之成員僅股東擔任或 引進利害關係團體代表?採股東利益優先論者,董事會成員應由股東選任,不需 員工、債權人、客戶等其他利害關係團體的參與,採公司社會責任論者則反之,

其論述認為經營者不應只對股東負責;首先在社會責任論之經營者模式下,董事 會雖由股東會選任,惟基於照顧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並實現社會公益,應放鬆 經營者對股東的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不以股東為唯一負責的對象。其次,

在社會責任之董事會多元代表模式下,董事會成員中應包含員工及公益團體代表,

以解決各利害關係人爭議182。民國107 年 8 月修正的公司法第 1 條第二項,「公 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 其社會責任」,其修法理由「公司應遵守法令;應考量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認 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 數目之資源。」明確導入與採行企業社會責任論183

(二)我國公司法制下之經營與監督機制

主要國家之公司法制之公司治理經營與監督機制主要以設置監察人與否作 為區分,首先為英、美法上之單軌制(Unitary Board),除股東會外僅設置董事 會(Board of Directors)與董事會所屬之各種功能性委員會作為公司經營與監督 的唯一機關,由董事會選任執行長(CEO)及經理人(Officers)負責經營,董 事會則職司監督184,若董事會成員又身兼經營之職,其監督機制必然失衡185;其 次為監案人會與董事會並存之雙軌制(Two-Tier Boards),其中德國公司法制下,

由股東與員工共同選任監察人,組成監事會(Aufsichtsrat),再由監事會選任董

182 賴英照,同前註 89,頁 153~154。

183 同前註,頁 156。另參見立法院公報處,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107 卷 75 期 4599 號二冊,

頁92~108;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修正第 1 條第二項(同年 8 月 1 日公布,11 月 1 日施行)之修 法理由。

184 同前註,頁 167。

185 王文宇,同前註 37,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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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以組成董事會(Vorstand),並擁有解任董事之權的垂直制186,我國則於滿清 政府時代1904 年仿當時的日本商法採雙軌制下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職司監督 之監察人會採平行地位並列制作為頒行公司律之企業監督機制。時至民國95 年 元月仿照美國單軌制修正證交法,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以解決監察人 監督效率不彰,由企業擇一選擇獨立董事成立審計委員會之單軌制或是監察人雙 軌制為其監督機制187前,我國係董事會與監察人並行之雙軌制。

(三)我國證券交易法法制下之經營與監督機制

我國於民國 95 年證交法修正後188,公開發行公司已適用「獨立董事」189

「審計委員會」190等制,公開發行以上的公司經營與監督系統,「原則上」可分 為二種型態,首先仍維持董事會及監察人並行雙軌制,其股東會「得」依據證券 交易法修改公司章程以選任獨立董事,或不設置獨立董事制度維持原非公開發行 階段之董事會,惟,即使已設置獨立董事之董事會,該獨立董事仍僅有董事決策 權,尚不具監察人的監督權;其次,於公開發行選任獨立董事後,設置審計委員 會由獨立董事擔任其成員,以取代監察人職權之單軌制。公開發行以上企業「原 則上」可自行選擇是否選任獨立董事與設置審計委員會,惟,證券交易法授權主 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 設置獨立董事191,進而「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192,在民國107 年

186 賴英照,同前註 89,頁 167。

187 劉連煜,現代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增訂第 16 版,2019 年 9 月,頁 61。

188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修正(次年 1 月 11 日公布,除第 14 條之 2 至第 14 條之 5、第 26 條之 3 自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89 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

190 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 監察人……。』

19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 號令,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擴大強制」

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範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 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 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非屬金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前開應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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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外,「均應」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以下將董事會 與監察人雙軌制,以及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單軌制之規範分述如下,並探知我 國放寬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之可行公司治理監督機制。

二 董事會與監察人雙軌制

民國 55 年 7 月 5 日全盤修正公司法197,該次修法強化董事會權責,確定其 集性執行業務之能,爰明定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其他事項均由董事會決議,確立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必要集體機構198。 當次修正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民國90 年公司法 更修正為「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明顯強化董事會的權限199。此次公司法明 確董事會係「執行業務機關」,監察人則負擔監督之責。

公開發行以上公司雖得依民國 95 年 1 月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4 之 2 訂定章 程選任獨立董事,惟除「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情形外,仍「得」

選擇適用監察人制度,同次亦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 條之 3,為提升董事會、監 察人之獨立性,明定企業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以及董事、監察人間應具有一 定比例以上非親屬之獨立性關係200,有助提昇我國以家族企業為主之公司治理環 境,此時之獨立董事仍尚無監察人之功能,劉連煜教授認為企業選用監察人與獨 立董事同時並存,已造成監督權責難以劃分201,惟,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同時並存 之情況,已由金管會「函令」202限縮於民國109 年 1 月 1 日後,除金融業如為金

197 民國 55 年全盤修正公司法,同前註 44。

198 因應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權責,參見民國 55 年全盤修正公司法,同前註 44。

199 賴英照,同前註 89,頁 228。

200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修正(次年 1 月 11 日公布)第 26 條之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 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201 劉連煜,同前註 187,頁 104~105。

202 「擴大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同前註 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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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外,我國公開 發行以上公司「均」「強制」選任獨立董事與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劉連煜教授認為現行法既未完全廢除雙軌制,期望透過改進監察人之選舉方 式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仍不宜強制企業採用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單軌制,

而於遠程之公司治理基本架構上,應由公司自治決定單軌制或雙軌制203,賴英照 前大法官則認為證券交易法以「函令」「強制」公開發行以上企業改採單軌制之 規定應該刪除204

頗值玩味之處,由於臺灣公司法目前複數表決權制度尚未放寬至公開行以上

頗值玩味之處,由於臺灣公司法目前複數表決權制度尚未放寬至公開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