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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資本市場公司治理適足性分析

第二節 發行面-臺灣公司治理環境適足性分析

三 各種功能性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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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功能性委員會之公司治理功能

除前述具有證券交易法源依據之監督功能「審計委員會」外,我國於民國 99 年 11 月修改證券交易法增訂強制上市與上櫃企業之董事會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之法源依據,以避免連續虧損企業之董事、監察人酬金未依據經營成果調 整,甚至大幅提高之弊端232,另,依據企業併購法第6 條第四項規定,於民國 105 年訂定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於 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由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將審議結果與正反明確意見提報董事會233。此外,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 賣中心共同制定,尚無強制性而宜由上市上櫃公司參照訂定相關企業規範之上市 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234,上市上櫃公司得於章程明定設置各種由董事會訂定組 織規程並對其負責之「功能性委員會」,並宜對功能性委員會進行績效評估以提 報董事會235,得考量公司規模、業務性質、董事會人數,設置「提名」、「風險 管理」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以健全監督與強化管理功能,其中「提名委員 會」提供公司董事、監察人與高階經理人等候選名單予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 會」則著重營運風險之評估,並得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與永續經營之理念,設置「環 保」、「企業社會責任」等委員會以因應企業社會責任意識蓬勃發展236。另,國

232 證券交易法於 99 年 11 月 5 日修正(同月 24 日公布),增訂第 14 條之 6 增訂,「股票已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立法理由,

「……相關公布仍無法阻止當公司連續虧損時,董事、監察人酬金總額仍大幅度地增加之弊端。

因此,實應強制董事會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方得更有效地消除此類弊端。……。」

233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

(民國105 年 1 月 4 日(同月 8 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52407 號令)

參見第2 條與第 7 條。

234 參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民國 109 年 2 月 13 日)第 1 條。

235 參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民國 109 年 2 月 13 日)第 6 條、第 23 條、第 27 條與第 37 條。

236 余明賢、謝侑儒(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公司各種功能性委員會真的有需要!?,2017 年3 月 30 日,

https://m.ctee.com.tw/album/content/795354?category=4c8c65b0-5bd2-4ec7-8a6c-9447a11812bc(最 後瀏覽日2020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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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亦有企業董事會組建技術小組,設置「科技委員會」以因應企業在科技上的發 展所需,並將「創新」問題列入每次董事會會議的議程237,作為企業因應科技發 展之決策依據。前述以企業自發性設置的各種功能性委員會,幾乎等同董事會的 幕僚單位,僅有對董事會的「建議權」,而非決策機構,與「審計委員會」、「薪 資報酬委員會」與「併購特別委員會」,所具有法定職權之位階不同238。以下除 分析具有法源依據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以及「併購特別委員會」外,亦另分析 目前僅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之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以

「鼓勵」設置之「提名委員會」239

(一)薪資報酬委員會

由第三章 WeWork 案例瞭解到複數表決權企業之經營與管理層對公司具有 絕對之控制權力,該案例中執行長與其關係人於集團中之職務任免,與員工認股 選擇權等薪酬制度,即為投資人關注與可能產生公司治理弊端之範疇,本節即欲 探知,具有複數表決權力之股東,其於董事會與經營管理層所擔任之職務與其薪 酬之管理及監督議題,於放寬複數表決權制度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時,我國 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制是否足以因應。

另,我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四項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 事項第10 條中規範,最近年度虧損、董事與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股權設質成 數過高、董事與監察人酬金佔企業獲利過高、公司治理評鑑不佳、非主管職員工 平均薪資過低等情況,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240,且,被視為準上市與 上櫃企業預備階段之興櫃市場,亦已於申請登錄時即已明確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237 Steve Klemash (EY Center for Board Matters) and Kris Pederson (EY),Leading Boards Rethinking Strategy and Enabling Innovation,(February 9, 2020),

https://corpgov.law.harvard.edu/2020/02/09/leading-boards-rethinking-strategy-and-enabling-innovatio n/(last visited 2020/9/18).

238 郭大維,同前註 208,頁 128。

239 劉連煜,同前註 187,頁 104。

240 參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第 10 條,「最近年度給 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一)公司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

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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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登錄興櫃之要件,且其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需有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241。進而,為促使公司訂定合理之董事、監察人及員工薪資報酬,我國亦於民國 109 年 5 月修改證券交易法,賦予企業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薪資揭露之法源基礎

242

薪資報酬委員於公司治理環節上的主要功能應盡善良管理人角色,訂定並定 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與薪資結構,環視該產業同業之薪酬水準予 以訂定,且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以其自身短期薪酬為導向而提高企業之經營風 險243。若,董事會與薪資報酬委員會建議相左或修正時,應具體說明其是否優於 薪資報酬委員會建議與原由,且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244,以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決議程序而言與審計委員會類似,均有 球員兼裁判之嫌。惟,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如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除 應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外,並應於於公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245,以公開 資訊予資本市場投資人的方式,以為解決前述薪酬委員會球員兼裁判之公司治理 疑慮,此外,我國雖針對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及專業性有所要求,但並 未要求其必須為獨立董事,而係以規範其成員之專業資格為之246,與美國紐約證 券交易所依據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以及聯邦證管會頒佈的Rule 10C-1 強 制要求掛牌上市公司均需設置由獨立董事組成之薪酬委員會不同247,若未來對於

24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第 6 條,「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 任。」

242 證券交易法於 109 年 5 月 5 日修正(同月 19 日公布),修正第 14 條,「……,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 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 相關資訊。」

243 參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民國 109 年1 月 15 日)第 7 條。

244 同前註。

245 同前註。

246 參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民國 109 年1 月 15 日)第 5 條與第 6 條。

247 郭大維,同前註 208,頁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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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委員究責時,恐難依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追究其有關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與責 任248,我國現行薪酬委員會制度之效用遠不及英美單軌制下充分分工之薪酬委員 會,反而類似董事會下之「薪酬顧問」249,前述薪酬委員會以董事會幕僚單位型 態存在,以及其成員非以獨立董事身分為要件所產生之究責風險等議題,我國證 券交易法制下之薪酬委員會法源基礎,是否足以因應未來若放寬複數表決權制度 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時之用,仍有探知與立法解決之空間。

回歸以本文亟欲探討之新創企業公司治理為基礎,新創企業創始人通常取得 員工認股權等員工獎酬,故新創企業的創始人與風險投資股東在取得與退出成本 上存有明顯差異,故常用於公司治理文獻上之「股東利益同質」的假設基礎,通 常不適合新創企業250,高階經營層以企業短期獲利以獲得員工認股選擇權利益,

而非以公司長期成長為目標之公司治理衝突,隨新創企業快速募集資金以因應企 業成長而增加251,亦凸顯我國放寬複數表決權制度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新 經濟新創企業為募集資金以快速拓展市場下,強化與完善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 法制下之薪資報酬審查機制有其迫切性與必要性。

(二)併購特別委員會

我國考量公開發行以上之企業併購行為涉及公司之法人格消滅、經營權變動、

組織重大改變及重要資產交易,由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影響股東權 益甚鉅,故於民國104 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 6 條,賦予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之法 源依據,就併購合理性、必要性與適法性、對價公平性與商業條件進行客觀評估,

以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252

248 同前註。

249 王文宇,同前註 37,頁 483。

250 Elizabeth Pollma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Startup Governance,(January 14, 2020), https://corpgov.law.harvard.edu/2020/01/14/startup-governance/(last visited 2020/9/18).

251 Id.

252 立法院公報處,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104 卷 54 期 4253 號十冊,頁 176~180 頁,參見企 業併購法第6 條(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8 日公布)與其修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