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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公司法關於特別股之立法規範

第三節 表決權契約與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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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企業股東、投資股東、投機股東三者之分,其中投資股東之目的係以投入資 本賺取高度定額或定率之股息紅利,無表決權特別股,可簡易公司經營,即「企 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典型表現49。綜合前述,表決權之設計實為影響企業 募資與經營之重要因素,政府亦以該特別股所獨具之股東權特性,作為當時因應 經濟環境發展,吸引投資、便利募資、簡易經營等需求下之企業發展工具。由此 可見,特別股所具有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特性,可作為我國因應時代環境 變遷促進經濟發展之用。

第三節 表決權契約與信託

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s)係股東間就互相選為董事或就公司重大事 項之表決權等,以契約約定遵行表決權行使方向50。我國對於表決權契約最早之 實務見解源自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 4500 號民事判決,對股東表決權契約因 考量其與公司法第198 條第 1 項「累積投票制」之「公平選舉」原意相背,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維持相同見解且認其有違「公序良俗」,

而否定其效力,並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51;民法第72 條以公序良俗控管法 律行為的規定源自羅馬法,其判斷標準是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

或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並非具體的法律規範,惟其於各國法制形成之 通例,將因個別社會制度與時代社會思想而變遷52

本文鑑於表決權契約之本質,與複數表決權選舉董事席次與重大事項之安排 上相近,故透過釐清我國表決權契約與信託之立法沿革與其立法緣由,作為探知

49 同前註 47,參見同次修正公司法第 157 條立法理由。

50 方嘉麟、林郁馨,同前註 4,頁 45。

51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500 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謂之累積選舉 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 之機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維持相同見解:「……若股東間得於 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52 摘錄自中文摘要,參見許政賢,臺灣法上之公序良俗,月旦民商法雜誌 62 期,2018 年 12 月,

頁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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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複數表決權制度止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而未來放寬至公開發行公司適用 之立法可行性。

企業併購法首認表決權契約

民國 91 年我國政府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專 法方式制定企業併購法與其法治基礎,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法對於企 業併收購之障礙,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表決權行使及成立表決權信託,進行公 司併購53,肯認股東表決權契約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 策」,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參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 與州公司法中關於股東表決權契約之規定,作為制定企業併購法第10 條第一項 之基礎,允許企業於進行併購時,股東間得以書面契約或以表決權信託方式,約 定行使股東表決權54,明定股東得依股東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以「書面契約」

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二 表決權契約實務判決

我國知名表決權契約實務判決之彰銀與台新案,財政部以公開競標發行特別 股引進策略投資人台新金融控股增資彰化銀行以因應其呆帳,其於民國94 年以 公開競標私募現金增資發行14 億股特別股,財政部以最大股東身分於同年 7 月 21 日以函文與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55

53 立法院公報處,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91 卷 10 期 3206 號上冊,頁 272~351;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中華民國90 年 12 月 22 日,院總第 618 號政府提案,第 8111 之 3 號,本院經濟及能 源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草案」。

54 同前註,當次企業併購法係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制定(同年 2 月 6 日公布),參見其立法理 由。

55 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參見台新金控彰銀案專區,財政部新聞稿,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 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民國94 年 7 月 21 日,

https://www.taishinholdings.com.tw/upload/F35100000/News_20170523101500_file1.pdf(最後瀏覽 日2020 年 10 月 16 日)。

財政部函文,參見台新金控彰銀案專區,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 號函,

https://www.taishinholdings.com.tw/upload/F35100000/News_20170524004835_file1.pdf(最後瀏覽 日2020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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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事與監察人過半數席次之方式移轉經營權,以達當時政 府二次金改的公股行庫整併之政策目標。然而,台新與財政部對於前述公告公函 具有認知差異56而興訟,民國106 年 5 月 17 日,臺灣高等法院宣判台新金勝訴,

財政部應以股東會表決權支持台新金取得彰化銀行半數以上董事席次57,惟,民 國108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推翻其見解,雖肯認上訴人(財政部)支持被上訴 人(台新金融控股)取得經營權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符合公司法第175 條 之1、第 356 條之 9,或企業併購法第 10 條之立法意旨依法有效,惟,「股份與 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若仍受前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是否 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而最終廢棄「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 存在」的認定發回高等法院58,依據民國109 年 8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最新判 決,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時,

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融控股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 行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59

綜合上述,前述判決對於表決權契約之有效性係以財政部支持台新金融控股 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 公司治理不利而有所保留,雖然,最新判決仍認為該表決權契約仍屬有效,惟,

56 參見台新金控彰銀案專區,台新與財政部對公告公函認知差異及律師見解,

https://www.taishinholdings.com.tw/upload/F35100000/News_20150128112506_file1.pdf(最後瀏覽 日2020 年 10 月 16 日)。

57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58 司想評論,法操小教室-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大翻身?,2019 年 6 月,

https://follaw.tw/f-comment/f02/21340/(最後瀏覽日2020 年 9 月 27 日)。

參見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上訴人(財政部)

支持被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 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59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確認兩造間關 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仍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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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等事項時,得發行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特別股,大股東與 特別股股東之間,「可能」以訂立「表決權契約」之方式作為確保大股東支持特 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62;而前述權利尚未放寬至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適用主係考量,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有違股東平等原則」,為保障公開發 行以上公司為數眾多之股東而不宜放寬限制63。顯見未來若放寬複數表決權制度 於公開發行以上企業適用時,保障該樣態企業之「股東平等」與「股東權益」乃 首要目標。

此外,公開發行以上公司則限於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之 1 的委託書使用規則,

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64,並且考量股東投票權為「共益權」65,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 權以「有償」方式移轉,違反者之代表權不予計算,並依證券交易法處以罰鍰。

綜合前述,公平選舉之「公序良俗」、表決權契約之「時間」合理範圍,以 及股東投票表決之「共益權」等議題,乃表決權契約是否進一步放寬至公開發行 以上企業適用之考量因素。本文認為既已於委託書使用規則規範違反「有償」轉 讓表決權其表決權不予計算,且得依證券交易法處以罰鍰;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已規範股東會委 託書之徵求與非屬徵求行為66,且所謂股東之「共益權」是否因經濟環境時代變 遷而產生新的定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 年上字第 69 號,

62 陳連順,新公司法,實用法學叢書,初版,2018 年 12 月,頁 188。

63 同前註,頁 188。

64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規定,「委託書之取得方式,不可以採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而取得,但代為發放股東會 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受限。違反者,除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 算外,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規定,處以罰鍰……」,參見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問答集,民國109 年 2 月 27 日,頁 9。

65 「……主管機關於 85 年 12 月間再度大幅修正委託書規則,……。其間經與專家學者多次開 會研議,確立股東投票權為共益權,不應以對價方式收購,故增訂禁止價購委託書,以導正投資

65 「……主管機關於 85 年 12 月間再度大幅修正委託書規則,……。其間經與專家學者多次開 會研議,確立股東投票權為共益權,不應以對價方式收購,故增訂禁止價購委託書,以導正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