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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我國教師退休制度變革內容重點

考量國家整體社會經濟情勢需要,配合行政院年金制度改革,教育 部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事項,予以整 併規範,研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透過制度變革改 善現行制度問題,其變革內容包含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搭配展期及 減額月退休金、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刪除現行不合時宜的給與、調整 優惠存款利率、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調整分攤比、單層給與制度與 雙層給與制度,以及限制轉任公職者領取月退休金(教育部,2013a;

教育部,2013b;行政院,2013;考試院,2013c),茲彙整現行退休制 度及變革內容對照表如表 2-8。

壹、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基於公教一致原則,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將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實施九 0 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研訂公 立高中以下學校教職員亦將配合漸進銜接實施八五制,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校長及教師服務年資達 25 年以上者,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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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服務年資達 30 年以上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 55 歲,改為採行八 五制,其餘教職員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 65 歲,年資達 30 年以上 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 60 歲。

貳、展期及減額月退休金之配套措施

未符前述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八五制),仍得先行辦理退 休,如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選擇展期月退休金 者,即須至其屆滿規定之起支年齡,才得依規定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惟 請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退休年齡不得低於 50 歲;或選擇減額月退休 金,得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 1 年減額退休金 百分比之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 5 年減額百分之二十,惟一經選擇減額 月退休金,其退休金百分比即永遠減額,不再恢復。

參、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

基於公教一致之原則,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對於現職 人員調整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並逐年調整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

一、將現行以最後在職本薪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改為按「最後在職 15 年平均薪額」計算,包含新、舊年資之退休金。

二、同時兼具新、舊年資者,其退休所得與純新制年資者相較,顯 有偏 高現象,故具新、舊制年資者,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由 現行本薪 2 倍,調整改為「平均薪額」2 倍,並逐年調降至「平均 薪額」1.6 倍;單純新制年資者之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則降 至 1.7 倍。

肆、刪除現行不合時宜的給與

基於公教一致原則,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刪除五五 加發一次退休金、刪除年資補償金及修正月撫慰金等不合時宜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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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五五加發一次退休金

因時空背景改變,現已無須鼓勵提早退休,刪除於年滿 55 歲時提 前自願退休之一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規定

二、刪除年資補償金

對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現行退休條例第 21 條 之 1 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者,給予 1 年過渡期間,保障准予適用原規定 核發年資補償金,方案實施第 2 年起退休者,即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

三、修正月撫慰金之規定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者,包含年滿 60 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 關係已存續 15 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 止,父母給與終身。符合上述條件可選擇不領一次撫慰金,按最後支領 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

伍、調整優惠存款利率

基於公教一致原則,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方案,就同時兼具 新、舊制年資於教育人員年金制度改革方案實施後退休之人員,逐年調 整其優惠存款利率至上限 9﹪,惟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率 18%維持不變。

陸、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調整分攤比

銓敘部 20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將退撫基金費用 提撥率提高至 15%,基於公教一致原則,爰配合提高教育人員退撫基 金法定提撥費率至 18%,並調整個人與政府撥繳退撫基金之分攤比,

由現行個人負擔 35%、政府負擔 65%,漸進調整為個人負擔 40%、政 府負擔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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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單層給與制度與雙層給與制度

以 2016 年 1 月 1 日作為分水嶺,規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以後初任 教職員,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之雙層給與制度;至於 201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聘任為教職員者,仍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之單層給與 制度,以保障其原有退撫權益。

捌、限制轉任公職者領取月退休金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規定,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 退休金人員有再任下列職務,且其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 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直至其原因消滅時,才得 予恢復其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 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其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 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 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 業之職務,且其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三、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且其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

四、再任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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