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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機農產品法規與管理機制之WTO 適法性分析

第四章 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法規與管 理機制之檢討

第二節 我國有機農產品法規與管理機制之WTO 適法性分析

一、與有機農產品相關之 WTO 規範

目前國際間各項貨品貿易均普遍受到 WTO 下相關貿易協定之規範,而 其 中 與 有 機 農 產 品 進 出 口 之 關 係 較 為 密 切 者 為 食 品 安 全 檢 驗 與 動 植 物 防 疫 檢疫措施協定(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 SPS 協定)以及技 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簡稱 TBT 協 定)兩者。

(一) 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食 品 安 全 檢 驗 與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 SPS措施)議題所涉及之 WTO多邊貿易協定規範,包括食品 安 全 檢 驗 和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協 定 ( 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SPS協定)、農業協定第 14 條以及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簡稱GATT)第 20(b)條等三個部分之相關條款。在現階段的WTO 架構下,係以 SPS協定為管理、檢討與談判SPS措施相關議題之依據。WTO 依據SPS協定第 12.1 條和第 12.4 條規定,於貨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 下 設 立 食 品 安 全 檢 驗 與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委 員 會

(Committee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SPS委員會)。48 SPS 協定主要內容包括(1)允許各國政府為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生 命或健康所需時,得採取 SPS 措施;(2)任何 SPS 措施適用於相同及類似 情況之會員間,不得恣意或無理地歧視任一會員,亦不得構成對國際貿易之

48 資料來源: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ps_e/sps_e.htm

隱藏性限制;(3)各會員所實施之 SPS 措施,必須係基於科學原理,以及 具備充分的科學證據;(4)會員所採取的 SPS 措施之保護程度,若符合相 關國際組織所設置之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者,可推定為符合 SPS 協定以及 GATT 相關規範之合理措施。(5)當會員採取高於國際標準保護水準之 SPS 措施,或該項保護措施缺乏國際標準者,會員必須證明其所實施之 SPS 措施 之適當保護水準之選擇,係具有科學上正當理由,或係依據 SPS 協定所要求 之風險評鑑要件所實施者。(6)各會員應遵守透明化原則,公佈相關法規、

設立諮詢點並善盡通知之義務。

SPS 協定中所謂「適 當 保 護 水 準 」 ( appropriate level of protection)

係 指 為 保 護 境 內 國 民 與 動 植 物 之 健 康 安 全,由 會 員 所 訂 定 適 切 合 理 之 檢 驗 檢 疫 標 準。適 當 保 護 水 準 乃 是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動 植 物 檢 疫 或 食 品 安 全 檢 驗 所 評 鑑 的 風 險 程 度 , 當 進 口 農 產 品 所 帶 來 風 險 超 過 此 界 定 程 度 時,政 府 即 須 限 制 該 項 產 品 輸 入,以 免 對 其 國 民 與 動 植 物 之 健 康 安 全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依 據 SPS 委 員 會 所 制 定 的 指 導 綱 領 ( G/SPS/15) , 適 當 保 護 水 準 可 以 明 文 或 意 示 , 定 性 或 定 量 等 不 同 方 式 表 達 。

依 據 SPS 協 定 第 3.3 及 5.5 條,WTO 允 許 各 國 自 行 訂 定 最 適 保 護 水 準。惟 為 避 免 各 國 所 設 定 之 最 適 保 護 水 準 過 高,進 而 影 響 國 際 貿 易 正 常 發 展,乃 鼓 勵 各 國 採 行 國 際 標 準。倘 若 會 員 認 為 現 行 國 際 標 準 不 足 以 保 證 其 境 內 國 民 及 動 植 物 健 康 安 全,需 要 採 取 更 嚴 格 之 保 護 水 準 時,會 員 必 須 提 出 科 學 證 據 與 合 理 的 風 險 評 鑑。若 會 員 無 法 提 出 足 夠 的 科 學 證 據 與 合 理 的 風 險 評 鑑 , 便 無 充 分 理 由 維 持 較 高 之 適 當 保 護 水 準 。 另 一 方 面,出 口 國 應 提 出 適 當 的 科 學 依 據 與 技 術 資 訊,透 過 引 用 相 關 國 際 標 準 與 風 險 評 鑑,支 持 其 所 採 行 之 檢 疫 檢 驗 措 施 達 到 進 口 會 員 設 定 之 適 當 保 護 水 準。此 外,出 口 國 應 提 供 進 口 國 合 理 協 助,配 合 進 行 同 等 效 力 認 定 所 需 之 查 驗 、 測 試 與 相 關 程 序 。

(二)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各國均有其特定技術性法規與產品標準,各種不同的技術性法規與產品 標準往往造成許多國際間的貿易障礙,若缺乏一定之標準認定程序,容易造 成濫用而淪為保護主義之藉口。因此為解決日益興盛的貿易問題,具有一套 一 致 性 的 規 範 來 釐 清 相 關 爭 議 , 有 其 必 要 , 此 即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協 定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協定)之主要精神,即欲確 保法規、標準、檢驗和驗證程序不會對貿易產生不必要的障礙。TBT協定要 求認定貨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的程序必須是公平、公正的,並鼓勵各國承認 他國的檢驗程序,以便貨品可在其原產國接受進口國標準之檢驗。對生產商 和出口商而言,獲得市場之最新標準訊息有其必要性,因此WTO全體會員國 應成立該國之技術性貿易障礙諮詢單位,以提供相關事務之諮詢。49

然而 TBT 協定亦允許會員國在適當之程度內,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產品 品質;保護人類、動物、植物之生命、健康或環境;或防止欺騙行為。但該 等措施之適用,應在各國間於相同狀況下不致構成恣意、無理之歧視,或成 為國際貿易之隱藏性限制。

依據 TBT 協定附件一之定義,所謂技術性法規(technical regulation),係 指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管理規定之 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規定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

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對於技術性法規,TBT 協定第 2.5 條要求 擬訂、採行或適用對其他會員之貿易有重大影響之技術性法規時,應依其他 會員請求,解釋該技術性法規之正當性。且在第 2.2 項所明訂之合法目的下,

依相關國際標準而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應推定不會造成國際貿 易之不必要障礙。

此外,TBT 協定第 2.7 條則鼓勵會員若認為其他會員之技術性法規符合

49 資料來源: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tbt_e/tbt_e.htm

本國技術性標準,即應積極考慮將其視為同等之技術性法規。目前技術性貿 易 障 礙 的 重 要 討 論 課 題 乃 在 於 透 明 化 , 強 調 會 員 國 履 行 通 知 義 務 的 重 要 性

(包括通知之格式、地方政府之技術性法規通知、提供評論期間以及評論意 見之處理),且持續分享履行通知義務之經驗(特別是在 TBT 資訊管理系統

(TBT IMS)上公開的資訊分享方式)。

儘管 TBT 協定第 1.3 條規定該協定範圍包括工業及農業產品在內之一切 產 品 , 故 法 理 上 應 包 括 有 機 農產 品 之 包 裝 與 標 示 等 相 關 規 定 , 但 由 於 TBT 協定第 1.5 條明文排除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A 所界定之 檢 驗 與 檢 疫 措 施 , 因 此 以 下 乃 進 一 步 討 論 有 機 農 產 品 之 進 口 檢 驗 管 理 工 作 ` 之性質係屬於 SPS 協定亦或是 TBT 協定之範疇。

二、有機農產品之法律定性與適法性分析

(一)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驗證作業要點應屬 TBT 措施

依據 SPS 協定附件 A,一般食品與動植物經風險評鑑,訂出最低檢驗標 準(亦即 SPS 措施)之目的,主要在於:

1. 保護會員境內動物或植物生命或 健康,以防範因害蟲、疫病、

帶病體或病原體的入侵、立足或傳播而導致的風險;

2. 保護會員境內人類或動物生命或 健康,以防範因食品、飲料或 飼料中的添加物、污染物、毒素、或病原體而導致的風險;

3. 保護會員境內人類生命或健康, 以防範因動物、植物或動植物 產品所攜帶的疾病或因疫病害蟲入侵、立足或傳播所導致的風 險;或

4. 防範或限制在會員境內因疫病害 蟲入侵、立足或傳播而造成的 其它損害。

若以此觀之,則目前有機農產品規範,並非依據風險所制訂出之「最低 檢驗條件」,而是為追求更健康生產方式,所訂出較「最低檢驗條件」更為 嚴格之要求,故解釋上並不屬於 SPS 附件 A 所定義之 SPS 措施所追求之目 標。然而由於其確實影響到貿易之非關稅措施,屬於技術性、新的貿易障礙,

故有必要檢視其是否屬於 TBT 協定之範圍。

依據前段分析,TBT 協定附件所定義之「技術性法規」,乃規定產品特 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管理規定之文件。該文件 亦得包括或僅規定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

標記或標示之規定。而符合性評鑑程序則係指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 技 術 性 法 規 或 標 準 相 關 之 任 何 程 序 。 符 合 性 評 鑑 程 序 包 括 取 樣 、 試 驗 及 檢 查;評鑑、證明及符合性保證;登記、認證及認可等。故由此觀之,我國有 機農產品之進口驗證管理在法理上應屬於 TBT,而應受到 TBT 協定相關規 範之限制。

(二)我國有機農產品規範與 TBT 適法性分析

1.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與 TBT 之適法性

依據前述分析,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應 屬於 TBT 協定下之「技術性法規」。TBT 協定對於各會員訂定技術性法規之 程序有所規範,其中第 2.4 條規定若須制定技術性法規,且已有相關之國際 標準或該等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時,各會員應以該等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作 為 其 技 術 性 法 規 之 依 據 。 但 該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相 關 部 分 並 非 達 成 合 法 目 的 有 效、適當之方法時,則不受到限制,如基本氣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

在技術性法規之標準認定上,TBT 協定要求會員若認為其他會員之技術性法 規足以適當達成依本國技術性法規之目標者,應積極考慮將其視為同等之技 術性法規而接受之,且擬訂技術性法規原則上係應依據產品性能上之需求,

而非設計上或描述上之特性。

目前有機農產品之驗證規範,在國際間尚無國際標準存在,故依據 TBT 協定第 2.9 條規定,在無相關之國際標準之場合,且可能對其他會員貿易有 重大影響時,我國未來有義務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 法」與相關規定(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修正時,提早 在相關政府公報公開資訊,說明其擬實施之特定技術性法規,使其他會員之 利害關係人知悉。此外,並應將擬實施之有機農產品規範所適用之範圍,以 及其規範目的與立法理由,一併經由 WTO 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該通知應 於適當階段提早為之,俾便修正案之提出及評論意見之考慮。

對於目前已經實行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與

「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在經其他WTO會員之請 求下,即應提供技術性法規之詳細說明或複本,並標明實質上異於相關國際 標準之部分。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有時間提出書面意見,並進行 書面意見討論,以便納入規範考量。50 惟實際觀察WTO通報情形顯示,各會 員國之通報情況其實差異仍大。截至 2010 年底,僅有部分會員國針對有機 農產品相關限制向WTO秘書處進行TBT通報,共計 84 次,其中通報次數 5 次以上者,包括美國、加拿大、歐盟、日本、瑞士和韓國,而我國亦於 2007 年至 2009 年間,進行過 3 次TBT通報。

2. 有機農產品驗證程序與 TBT 之適法性

符合性評鑑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 是 TBT 協定另一個 規範重點。依據 TBT 協定附件一第三條之定義,所謂符合性評鑑程序,係指

「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相關之任何程序。」,其 包括取樣、試驗及檢查;評鑑、證明及符合性保証;登記、認証及認可以及 前述各項之綜合。簡言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即屬於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之驗證程序。

有關驗證程序,係規範於 TBT 協定第 5.1 條,其要求符合性評鑑程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