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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被動型投資管理人之治理架構

第二節、 我國盡職治理守則之評析與簽署現況

我國截至目前為止,在借重機構投資人之力量改善公司治理之議題上,最詳盡 之嘗試當屬 2016 年 6 月繼受英國法所頒布之我國《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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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能藉此跟上世界潮流,發展屬於我國之盡職治理文化。該守則為包含被動型投 資管理人在內之機構投資者,設立了長期參與之雛形,本部分即就守則之規範內容 為介紹,並藉由分析其簽署現況評估守則之施行成效,以為後續之檢討與政策建議 奠定基礎。

第一項、守則之規範內容 第一款、推行單位

我國之盡職治理守則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簡稱證交所)之公司治理中心在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之指導下所發行,屬於國家政策之一環367。而守 則中鼓勵簽署人在向證交所告知其簽署意願後,將遵循守則之聲明公布於公司治 理中心指定之網站368,由此可知該守則之運作亦是由證交所進行管理。相較於美國 等由私人機構間自行發展而成之治理規範,由政府主導之模式通常更具影響力369。 第二款、自願性質與遵循或解釋原則

首先,守則於第二章中表示,鼓勵重視盡職治理之機構投資人簽署並遵循相關 原則,故可知我國守則與繼受而來之英國法相同,簽署與否僅屬自願性質,並非強 制規範,機構股東得自行決定是否受其拘束370。而對簽署機構而言,有關守則所列 之各項原則,我國係採取「遵循或解釋」(comply or explain)之方式,亦即若機構投 資者有無法遵循之部分,僅需於其遵循聲明中提供合理之解釋即可371。此舉主要是 為調和不同背景之機構投資人,增加其簽署之意願,主管機關亦可藉由相關解釋之 蒐集,評估守則之改善方向。

367 證交所雖非行政機關,但該守則係由金管會以行政指導與合作的方式與證交所共同推行,故本 文認為該守則應屬國家治理政策發展之一環,而非投資人間的私人協議。

368 參照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第三章。

369 Hill, supra note 32, at 510.

370 參照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第二章。

371 參照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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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規範對象

而有關盡職治理守則所欲規範之主體(即其建議簽署之對象),主要包含投資我 國公司有價證券之資產擁有者與投資管理者,且不以本國或國外、政府或私人機構 為限372。須特別指出的是,投資顧問在我國守則中則被歸類為投資管理人,故同為 建議簽署之對象,但守則並未將股權研究代理機構列為規範主體。

第四款、責任基礎與長期利益

我國守則對於盡職治理概念之定義是,考量到機構投資人所運籌之資金對於 市場與被投資公司影響重大,其在投資或履行受託人責任時,應基於資金提供者之 長期利益,關注被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參與公司治理373。除此之外,守則目的 中也提到,本守則旨在鼓勵機構投資人運用其影響力,善盡資產擁有人與管理人之 責任,增進其本身及資金提供者之長期利益374。由此可知,我國守則係以機構投資 者對其資金提供者(可能包含基金投資人、客戶或受益人)之受託人責任作為課予盡 職治理義務之正當性基礎,並將此受託人責任之內涵設定為追求資金提供者之長 期利益。

第五款、六大原則

按照守則第四章之規定,機構投資人之盡職治理責任包含六大原則,守則並於 第五章中明訂各項原則之遵循指引供簽署者參考,但指引之部分不具拘束力,簽署 機構可本於自身之產業特質,採用適當之方式落實守則要求,以確保守則運作之靈 活性。以下即就各項原則之內涵為簡要之說明。

第一目、原則一:制定並揭露盡職治理政策

本於上開盡職治理之概念,守則之原則一要求簽署機構應制定並揭露對被投

372 參照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第二章。

373 參照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第一章。

374 參照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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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公司之盡職治理政策,以追求資金提供者之長期利益。根據指引,機構投資者在 制定該政策時,宜考量其位於投資鏈之角色、業務性質及如何保障客戶與受益人之 權益,可見守則已意識到不同類型之機構間可能存在相異之治理功能與誘因。此 外,指引中亦提及,該政策之揭露宜至少包含業務簡介、對客戶或受益人之責任、

盡職治理行動及該行動之委外辦理情形與管理措施等內容,而其中盡職治理行動 部分可透過關注被投資公司、與經營階層互動、參與股東會以及投票等方式進行。

此除了為該政策之擬定提供了相當概略之輪廓外,其中一個重點是,守則注意到了 資產擁有人可能會委託投資管理人進行投資活動,以及機構投資者可能委託股權 研究代理機構出具投票建議等情形,故建議在政策中揭露此種委外情形,但並未課 予其更具體之說明義務。

第二目、原則二:制定並揭露利益衝突管理政策

本原則要求簽署人應制定並揭露發生利益衝突時之管理政策,此政策之目的 在於確保機構投資者基於客戶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業務。而根據指引,該政策之揭 露宜至少包含利益衝突之態樣與管理方式,換言之,機構投資者應能識別可能發生 利益衝突之情形,並設計相應之處理辦法。此種利益衝突可能存在於機構投資者之 私利與資金提供者之利益之間,亦可能存在於特定客戶與其他客戶或利害關係人 之間,而在管理方式上,指引中指出可從權責分工、資訊控管、合理的薪酬制度及 彌補措施等面向加以落實。至於已發生之利益衝突事件,簽署人亦宜向客戶或受益 人為清楚之說明。

第三目、原則三、持續關注被投資公司

本原則僅要求簽署機構應持續關注被投資公司,而未進一步課予其他具體義 務,似乎較偏向指導性之上位原則。而該原則之指引指出,關注之目的在於評估相 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客戶或受益人長期價值之影響,及決定機構股東與被投資公 司互動之方式,並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由此可知,守則認為持續性的關注是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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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參與方式之前提。此外,守則亦舉例說明可關注之資訊類型,可注意的是,其 中除了財務資訊外,亦包含環境影響與社會議題等ESG 相關資訊。

第四目、原則四:適當與被投資公司對話及互動

原則四要求機構投資者本於前述之關注,適當與被投資公司進行互動,以強化 公司治理。同樣地,該原則較偏向指導性之概念,而無具體義務之要求。而值得說 明的是,在該原則指引中揭示了盡職治理守則所認為可採取之參與方式,包含與經 營階層書面或口頭溝通、針對特定議題公開發表聲明、於股東會發表意見、提出股 東會議案,以及參與股東會投票等。此外,指引中亦提及機構投資人得於必要時,

透過與其他機構投資人之合作,維護客戶或受益人之權益。此似乎可與本文前述之 不同機構間可能之互動情形相互呼應。

第五目、原則五:建立明確投票政策與揭露投票情形

本原則要求簽署機構在身為被投資公司股東之基礎上,應建立明確之投票政 策與揭露投票之情形。根據指引,機構投資者在行使表決權時,應考量議案對客戶、

受益人及被投資公司長期利益之影響,避免機械式地贊成、反對議案或棄權,而若 機構投資人有委託股權研究代理機構出具投票建議,仍宜自行判斷如何履行投票 權。此似乎與本文前述對我國機構投資人投票傾向之觀察互相衝突。而在具體之政 策內容上,指引中表示可包含設定投票權行使之門檻、定義原則上支持或反對之議 案類型,或是在投票前與經營階層進行溝通,以尋求共識。

第六目、原則六:定期向客戶或受益人揭露履行盡職治理之情形

最後,守則之原則六要求簽署人應定期向客戶揭露其履行盡職治理之情形。內 容除了守則之遵循聲明與解釋外,亦宜包含機構投資者出席股東會之情形、投票情 形與其他重要之盡職治理行動,像是原則四中所例示之各種參與活動。而指引中亦 特別指出,在資產擁有人委託投資管理人進行投資管理時,亦宜說明其為確保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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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遵循盡職治理政策所採取的措施為何。

第二項、施行成效之評析

概述完我國盡職治理守則之規範內容後,接著本文將就守則施行至今之成效 進行評估,以檢驗其是否有達成促進機構股東長期參與之預設目標,而由於本章係 以被動型投資管理人為討論對象,故以下之評析將著重於守則對我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行為之實際影響。

首先,就守則之簽署現況而論,自 2019 年 11 月 30 日為止,共計有 149 家機 構投資者自願簽署該守則375,其中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主之投資管理業占多數。

而目前在我國市場投資共計39 家之投信業者已全數成為簽署人376,除國內機構外,

亦包含有荷寶投資管理、富達投信、貝萊德投信等外資機構在內,可見守則在規範 我國被動型投資管理人之效力上,已成為統一之遵循標準,對其治理參與有不可輕 忽之地位。

而進一步觀察簽署機構就守則規範之履行情形,守則第三章規定,公開簽署之

而進一步觀察簽署機構就守則規範之履行情形,守則第三章規定,公開簽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