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一般投資公司之治理架構
第四節、 以公司負責人責任規範之有效性
除了盡職治理守則之外,針對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或許可以思考以公司負責 人責任進行規範之可能。由於此類投資公司通常對其所投資企業之經營決策有相 當之控制力,使其除了親自擔任董監事外,亦有可能該當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 實質董事,因而須本於公司法第23 條第 1 項對公司負受託人責任,以及本於同條 第 2 項對他人負特殊侵權責任477,而以此為基礎,或許可在一定程度上課予其考 量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義務。故本節將針對投資公司適用董監受託人責任與特 殊侵權責任之可能性為詳細之討論,並指出現行法下可能面臨之障礙。
第一項、公司法之相關規範
按我國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 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亦得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而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故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身為所投資企業之實力股 東,其若自行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則當屬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477 有關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性質,實務多認為其屬法定特別責任,而學者則多主張其為特殊侵 權責任,為統一論述,本文在此採後者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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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須本於同法第23 條之規定負有受託人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478。
而若投資公司是按第 2 項之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則由於此 時委任關係是存在於該代表人與其擔任董監事之公司間,故應由該代表人負擔董 監事之受託人責任,其背後之投資公司並不當然為公司之負責人479。惟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責任。本條之目的乃 在使董事之認定不拘泥於形式之名稱,令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或實質控制公司經營 者負擔相應之責任,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480。而在本條之架構下,可進一步細分為 兩種類型,有別於法律上董事之概念,學者多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 外觀者稱為「事實上董事」,例如公司之總裁;而將非董事卻經常指揮公司董事,
以藉此實質掌握公司營運者稱為「影子董事」,並將此二者統稱為「實質董事」481。 在此規範下,投資公司雖未親自擔任董事,惟若其仍執行董事業務或藉由指揮其代 表人以達實質控制公司經營之目的,則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實質董事,因而對公司負 擔受託人責任。
此外,投資公司縱未依第 27 條之規定參與董事選任或執行董事業務,惟若其 本於相當之持股規模而對經營階層發揮實質控制力,則仍可能該當影子董事之要 件。學說上即有論者認為可將控制公司視為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482;亦有論者認 為,倘若被指揮之客體為經理人而非董事時,在我國公司董事會開會頻率不高,經 理人有可能被賦予部分重大決策權力之前提下,該指揮或控制經理人者亦可能被
478 法人股東自行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法人股東與公司之間,故 應由該法人股東對公司負受託人責任。參王文宇,前揭註16,頁 220。
479 參照:經濟部(92)商字第 09202200490 號函;同前註,頁 221-222。
480 參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
481 參劉連煜,前揭註 39,頁 142;王文宇,前揭註 16,頁 226;朱德芳(2015),〈實質董事與公司 法第 223 條-兼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9 期,
頁128。
482 杜怡靜(2014),〈對臺灣關係企業規範之若干省思-在興利與防弊之間〉,《月旦法學雜誌》,第 225 期,頁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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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是影子董事483。因此,若投資公司已有實質控制經營之事實,即有可能該當公 司之負責人而負相關責任,不以有親自擔任或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為必要。
而若投資公司本於上開規定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則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之規定,其應對所投資之企業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結合公司 法第 1 條第 2 項增訂公司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 下,或可藉此確保投資公司有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空間。而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規定即可使利害關係人對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投資公司取得直接訴權,從而要求投資公司在一定範圍內避免損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
第二項、適用公司負責人責任之障礙
根據上述之分析,就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而言,雖理論上有適用公司負責人責 任促使其考量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空間,惟實際操作上可能面臨兩個主要的障礙,其 一是在我國對實質董事概念狹隘之定義下,可能無法完整涵蓋許多有影響力之投 資公司;再者,要透過公司負責人責任保障利害關係人,則必然涉及對社會責任概 念之解釋,惟我國目前尚欠缺足夠之解釋基礎,以劃定利害關係人之核心利益。這 些障礙將導致受託人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之操作面臨困難,以下即就此為詳細之 探討。
第一款、公司負責人之範疇無法完整涵蓋投資公司
如前述,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身為所投資企業之法人股東,其若本於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則當屬公司之負責人無疑。惟除此之外,
不論其係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或單純利用實力股東之影響力左右公司營運,
483 朱德芳,前揭註 481,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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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否該當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皆須仰賴對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事實上董事與影子 董事概念之解釋。
而首先,就事實上董事之判斷而言,由於我國法未對「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之具體判斷標準為說明,故有學者認為可參考本條所繼受之英國法,依行為人是否 未經合法選任、是否與法律上董事立於同等地位,並擔負董事職能,以及是否為公 司重大決策之一份子等要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484。惟亦有學者 認為,在我國公司法下,原則上是由董事會掌控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董事個 別執行職務之情況極為罕見,故所謂「執行董事業務」,應主要係指以董事會成員 之身分參與董事會決議並進行投票而言,而此種情況僅較可能出現在經股東會選 任之董事在執行業務一段時間後,始發現選任程序有瑕疵之情形485,相當程度上限 縮了事實上董事之適用範圍。而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雖然對所投資之企業持有一 定比例之股權,惟如前述對機構投資人參與模式之分析,其實際上較少親自執行董 事業務,而是利用影響力干預或控制經營決策,故較難該當事實上董事之要件,而 若將事實上董事主要限縮為選任有瑕疵之情形,則更難以構成。
再者,就影子董事之判斷而論,我國法將其要件設定為必須是「實質指揮董事」
且「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始足該當,按本條之立法理由表示:
「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 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 股東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在此條文文字與理由下,學者多認為行為人須是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並經常性且持續性地下達命令或指示,成為董事會高度依賴與行為 之依據,方符影子董事之要件486。換言之,在我國對影子董事嚴格之定義下,其實
484 郭大維(2015),〈我國公司法制對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規範與省思〉,《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第 96 期,頁 72。
485 朱德芳,前揭註 481,頁 140-141。
486 參劉連煜,前揭註 39,頁 145-146;朱德芳,前揭註 481,頁 141;周振鋒(2014),〈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第 8 期,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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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上較接近於控制股東之概念。而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雖對所投資企業之經營有 實質影響力,但未必有達控制股東之程度,亦不見得完全掌握公司之人事與業務運 作,很多情況下其僅是實力股東,並只在重大決策時進行干預,故不易構成影子董 事。
綜上所述,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僅在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較易被認定 為是公司負責人,惟在公司法第2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僅能擇一行使之限制下487, 如此將等於放棄指派數名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之機會,且亦須負擔董事之法律責任。
故不難想像,我國之投資公司將更傾向於以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方式,或本於實 力股東之地位私下干預經營決策。然而,宥於我國對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嚴格之 定義,此種運作模式之投資公司實際上不易構成公司之負責人,故有關受託人責任 與特殊侵權責任之規定將無法完整涵蓋此種內部人型之投資公司。
第二款、社會責任之內涵模糊
其次,以公司負責人責任規範投資公司的第二個障礙在於,縱使投資公司能該 當公司負責人之要件,惟我國公司法下對受託人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內涵之解釋 是否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無疑義。詳言之,要以此等責任促使投資公司 考量利害關係人,則必然涉及對公司社會責任概念之操作,如前所述,企業之社會
其次,以公司負責人責任規範投資公司的第二個障礙在於,縱使投資公司能該 當公司負責人之要件,惟我國公司法下對受託人責任與特殊侵權責任內涵之解釋 是否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無疑義。詳言之,要以此等責任促使投資公司 考量利害關係人,則必然涉及對公司社會責任概念之操作,如前所述,企業之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