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對象與論文架構
第二節、研究對象與論文架構 第一項、 研究對象與範圍
本文雖係以機構投資者之公司治理法制為主要之討論對象,並於具體之政策 建議上將視角進一步聚焦於被動型投資管理人與一般投資公司,惟該等主題所指 涉之概念可能相當廣泛且不夠具體明確,故在此先界定本文所欲研究之對象與範 圍。
第一款、機構投資者
機構投資者雖為本文討論之核心,但其精確定義卻不易掌握,若以廣義而言,
其可能可以指涉所有對任一企業有持股之法律實體,在此定義下,所有的法人股東 均可被歸類為機構投資人。然而,若以此設定討論範圍顯然過於廣泛,故本文從「投 資人」之角度出發,將機構投資者定義為運用固有或受託資金進行一般性投資業務 之法律實體,亦即其必須以投資為主要經營之業務,而排除一般公司間策略性持股 之情形,以限縮討論對象,再透過類型化之方式,進一步明確機構投資者之概念。
第二款、投資管理人
所謂投資管理人係指協助客戶管理資金並進行投資運用之機構投資者,在我 國之法制架構下,其又可被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指受客戶之資金委託,為其進 行投資操作之機構,例如我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二種則是提供客戶投資建 議,而未受託管理資產之機構,例如我國之證券投資顧問業。而在外國立法例上,
有將第二種類型之機構歸類為服務提供人,而將投資管理人限縮為第一種類型者
4,故有關本文所欲討論之投資管理人範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而為呼應前述對
4 舉例而言,英國之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即將投資顧問業者歸類為服務提供人 (Service Provider)。See FIN. REPORTING COUNCIL, THE UKSTEWARDSHIP CODE (Sept. 2012) [hereinafter U.K.
STEWARDSHIP 2012], at 2, http://www.frc.org.uk/Our-Work/Publications/Corporate-Governance/UK-Stewardship-Code-September-201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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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投資者之定義,本文同樣將所討論之投資管理人限縮為第一種類型之機構,並 直接以投資顧問指涉第二種類型之機構。
第三款、一般投資公司
本於在資本市場之重要地位,一般投資公司亦為本文所聚焦之研究主體,惟其 具體範圍不易界定,故有加以說明之必要。首先,本文所指之一般投資公司並不包 含以公司制型態運作之避險基金或私募股權基金等主動型投資管理人,而是屬運 用自有資產進行投資之公司。而若參考主管機關對公司法第13 條第 1 項「以投資 為專業」者之定義,係指公司除經營投資業務外,尚無經營其他業務5,但本文認 為如此界定投資公司可能過於狹隘,無法涵蓋真正對資本市場有影響力之機構投 資者類型,因此,吾人將一般投資公司定義為以投資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至於主要 業務之判斷若僅以章程是否有記明一般投資業為標準,在我國公司所營事業原則 上不以章程明定者為限之規定下6,可能造成部分實質上有從事一般性投資之公司 無法被捕捉。故本文建議除了章程外,亦可從公司之營收所得中投資收入之占比進 行觀察,以一定期間內投資收入達一定比例者為標準,界定投資公司之範圍,亦為 本文後續之政策建議設定明確之規範對象。
此外,在探討投資公司對經營階層之影響力時,本文將主要討論參股經營之情 形,亦即投資公司不以取得經營權為目的,而是藉由買入目標公司一定比例之股 份,取得影響經營決策之能力,甚至透過當選部分董事之方式加強對經營者之干 預。而投資公司可能以發動經營權爭奪戰之方式,試圖完全控制目標公司之行為,
則不在本文所欲探討之範圍內。
第二項、論文架構
界定研究對象之範圍後,本部分將簡單概述本篇論文之架構,並說明各章節中
5 參經濟部(101)經商字第 10102403980 號函。
6 參公司法第 18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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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探討之機構投資人範圍。首先,本文將於第二章中透過對公司治理進程之回顧帶 出機構投資者之角色,闡述其近年來崛起之時空背景,並在這樣的背景下形塑本文 之問題意識。接著,本文將針對機構投資者之詳細概念與類型為介紹,並指出機構 投資者目前之市場占比,與可能影響公司經營之手段。
第三章中本文即以機構投資者為對象,藉由審視公司治理在目的與手段上之 論辯,嘗試界定機構投資者之治理定位。本文在此分析了股東優先原則與利害關係 人理論之立場,並本於現代化之視角對其論據提出回應,以帶出可能的折衷方案,
並解釋機構投資者如何透過成為該折衷方案之實踐者發揮治理功能。
接著,本文將於第四章中詳述機構投資者在扮演上開治理角色時可能遭遇之 障礙與隱憂,並將重點放在被動性與短期主義之問題上,透過對此二問題成因之分 析、正反論點之介紹,以及對我國實證數據之觀察,期能全面性地掌握我國在推動 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可能面臨之難題,並以此作為相關政策應對之重點。
而由於我國之機構投資者係以被動型投資管理人與一般投資公司為主要類 型,且後者之規範相對較為缺乏,故在具體之法制分析上,本文將著重於探討此二 類機構之治理架構。因此,本文在第五章中先以被動型投資管理人為對象,按照前 述分析確立其治理問題與政策方向,並檢驗我國目前以盡職治理守則為主之規範 模式是否能促使其發揮應有之治理功能。而在對現有規範之成效與缺失進行評析 後,本文嘗試透過對歐美等國立法例之觀察與比較,思考我國守則可能之改善方 向,並提出具體之政策建議。
而第六章即以一般投資公司為主體,重申其面臨之治理難題並思考可能之應 對方案。在指出現行法制下可能欠缺相應之規範後,吾人先是分析以上開盡職治理 守則加以規範之可能性,接著嘗試建構可行之治理模式。最後,本文將於第七章中 提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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