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美國在自由貿易協定中以 TRIPS-plus 條款加強智慧財產權
第一節 我國與公共健康相關之智慧財產法制之發展歷程及與 TRIPS 協定之
第一項 我國與公共健康相關之智慧財產法制之沿革
我國與公共健康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制度,主要規定在專利法,另外在藥事法則規定 資料專屬保護。
國民政府根據歷年公布之「獎勵工藝品暫行條例」、「特種工業獎勵法」及「工業提 倡獎勵辦法」等法規,並參酌英、美、德、日等國專利制度,以及國內學術團體及專家 之意見,於1944 年 5 月 29 日公布我國第一部「專利法」,於1949 年 1 月 1 日施行1447。 隨後並經歷7 次修正。其中 1979 年係鑑於經濟快速發展,工業上之造發明及專利權之 保護,益形重要,而專利法已無法配合實際需要,而進行重大修正。此一時期智慧財產 權政策傾向開發中國家之立場,強調智慧財產權的社會利益性,建構發展貿易基礎所 需。1980 年代開始,美國逐漸對我國施壓,希望改善智慧財產權制度,因我國在智慧財 產權談判上居於弱勢,行政機關往往對美國承諾修正智慧財產權,提出專利法修正案,
再由立法院背書1448。於1994 年因國際經濟情勢變動甚鉅,欲重返國際經貿組織,並與
1447 參我國專利法規大事紀http://www.tipo.gov.tw/patent/patent_law/past/patent_law_5_1.asp
1448 參蔡奉真,《全球化趨勢下發明專利立法政策之比較研究─以公共衛生與發明專利為例》,國立臺灣大 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26,2005 年。
美國進行智慧財產權談判,體認專利法必須國際化,而做大幅修正1449。1997 年之修法,
則是為了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時機,因而在極短促時間內檢討有何不符合TRIPS 協定所為之修正1450。施行日期則是授權行政院定之。2001 年的專利法一部份是回應立 法院1994 年審議專利法時之附帶決議,應於 2 年內導入國內優先權及早期公開制度
1451,另一部份則是配合TRIPS 協定,將專利期間延長至至少 20 年。最新一次修正案係 於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逾 20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乃是因我國於 2002 年 1 月 1 日加入WTO,專利法又具有國際性,應密切關注各國規定,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有感 於國內企業發展、國際立法趨勢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再度修正專利制度。
由以上專利法修正沿革可知,自1980 年代以降,專利法修正頻仍,而修正之背景 則多半來自與美國有關智慧財產權談判之壓力,以及為加入WTO 所做之修正,均被動 因應國際局勢,欠缺與我國產業政策連結基礎,亦不見完整之智慧財產權政策。
我國另於2005年2月5日修正增訂藥事法第40條之11452及第40條之21453,其中第40條 之2第2項規定「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 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賦予資料專屬權保護。此亦是受到跨國製藥 公司強大的壓力始做出之規定。
第二項 我國與公共健康相關之智慧財產法制之內容
一、可專利性之例外─醫藥品
1944 年制訂之專利法第 4 條規定醫藥品及其調合品不予專利,其立法理由係因醫藥 品及其調合品與人群福利關係密切,若准予專利有損及公益利益之虞,因此不予專利
1454。迄於1986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專利法時,將醫藥品及其調合品不予專利之規定刪除,
1449 參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 179 輯(上)專利法修正案》,頁 1,1995。
http://lis.ly.gov.tw/lgcgi/ttsbookc?8:998885576:1:ttswebbook1.ini:n009895:0001:_self
1450 惟此次由於我國並未參與任何智慧財產權談判,僅能根據條文規定內容及少數文獻加以揣摩研究,無
法充分瞭解規範之緣由、真義及欲解決之問題,因而修正案是否符合TRIPS 協定,不無疑慮。參王美花,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對專利之影響〉,《律師雜誌》,243 期,頁 32,(1999)。
1451 參簡榮宗,〈加入 WTO 對我國專利法制之影響〉,《智慧財產權月刊》,42 期,頁 46,(2002)。
1452 藥事法第40條之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 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 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453 藥事法第40條之2:「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 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 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 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 屆滿五年之翌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 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1454 參經濟部1942 年 8 月印之專利法草案,轉載自鄭中人,〈論我國發明專利要件之立法政策及其演變〉,
其修正理由為就長遠觀點考量,醫藥品不予專利,對專利權保護不健全,導致仿冒剽竊 風,妨害國人從事獨立發明意願,將妨害工業與科技發展,促使外國人將新產品在國內 製造、銷售。尤其開放醫藥品專利可促使廠商放棄仿製銷售,透過正常管道獲得授權,
更可維護國民健康,參酌世界先進國家開放之趨勢,當工業與科技達到某一程度時,均 檢討開放專利,衡量我國當前工業與科技發展狀況,開放醫藥品專利正為適當時機1455。 然究其修法之背景,實係來自美國壓力1456,否則衛生署遲於1993 年 7 月 7 日始發布七 七公告,規定新藥在國內執行臨床試驗之規定,從而於1986 年修法時,國內尚無臨床 試驗標準,國人又如何從事醫藥品之獨立發明?
二、有限例外規定
各國對於專利權有限之例外,一般常見的情形有為研究或實驗而實施發明,及試驗 免責(bolar exception,又稱 early working exception)等情形。前者是為了避免學術研究 工作因怕侵害專利權而使研究發展停滯,後者則為使學名藥業者盡量在新藥專利權到期 後能及早進入市場,因此有關學名藥廠為了查驗登記所為之試驗行為,亦應為專利權效 力所不及,使其能在專利權到期後即能製造學名藥,促使更多便宜的學名藥可供使用。
我國專利法於 1944 年制訂時,即在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研究或實驗而實施 發明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不適用前條專利權效力。嗣於1994 年專利法大幅修正 時,將原專利法第43 條改列第 57 條,並在第 57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加「教學」項目,
成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隨後修法則未再修正。智慧財產局對此條文之解釋為鑑於研究、教學或試驗行為對於技 術創新及學術之貢獻,若無營利行為,尚不至影響專利權人之商業利益,因此列為專利 權效力不及事項。而「研究、教學或試驗」,不僅指學術性研究、教學或試驗,亦包含 工業上之研究、教學或試驗。惟若以專利技術本身為目的所進行的研究、教學或試驗雖 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但若將研究、教學或試驗成果予以製造、使用、讓與或轉讓,仍構 成專利權之侵害1457。從而就智慧財產權的觀點,工業上之試驗只要無營利行為,亦包 含在內。然而學名藥廠為了查驗登記程序,所為之試驗行為,因學名藥廠為上市而申請 查驗登記,係為將來製造、販賣學名藥而準備,係以營利為目的,是否亦在該條文的範 圍之內,則不無疑問。
嗣後藥事法於2005年2月5日增訂第40條之2第5項,其規定為:「新藥專利權不及於 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其立法理由為對於尚在專利期間新 藥,歐盟特別明定學名藥廠得於專利期間進行新藥查驗登記所需之試驗,提出學名藥上 市之申請,而參酌歐盟體例,將試驗免責規定同時增訂於藥事法,否則現階段於新藥專
《智慧財產權月刊》,32 期,頁 9,(2001)。
1455 參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 102 輯專利法修正案》,頁 1,1987。
http://lis.ly.gov.tw/lgcgi/ttsbookc?12:1054453334:1:ttswebbook1.ini:y049278:0001:_self
1456 參鄭中人,前揭註 731,頁 20,(2001)。
145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逐條釋義》,臺北,經濟部,頁 151,2005。
利期間進行試驗作為發展學名藥的準備,將有違反專利法第57條第1項之虞1458。似亦認
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1464,特許實施權人對專利權人應給付補償金,
利權人達成授權協議;四、專利權之行使具反競爭性,且該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經法院判決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五、再發明之實施;六、製法專利權之實施1467 等事由,得申請特許實施。
無論現行專利法或 1994 修正前專利法,除混合醫藥品情形外,並未針對醫藥品專 利訂定特許實施之規定,只能依照一般特許實施之規定。而較可能適用的事由則為國家 緊急情況、非營利之公益使用,及合理商業條件未取得授權等事由1468。
四、專利期間之延長
專利法於 1994 年修正時,增定第 51 條,就醫藥品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2 年以上,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 2 年至 5 年,並以 1 次 為限1469。其立法理由為醫藥品依照藥事法第39 條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或輸入,該等試驗相當費時,經參酌日本、韓國、美國專利法等 立法例,增定專利權得延長及申請延長之手續,以符落實保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實 際需要。而同條第4 項原本鑑於 1994 年時,有關專利權延長規定尚未成為國際保護標
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2 年以上,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 2 年至 5 年,並以 1 次 為限1469。其立法理由為醫藥品依照藥事法第39 條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或輸入,該等試驗相當費時,經參酌日本、韓國、美國專利法等 立法例,增定專利權得延長及申請延長之手續,以符落實保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實 際需要。而同條第4 項原本鑑於 1994 年時,有關專利權延長規定尚未成為國際保護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