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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適合性原則與我國法規概述

第二節 我國適合性原則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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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適合性原則相關法規

我國適合性原則相關之規範,在金消法制訂以前,並無普遍適用於金 融業之一般性、法律層級規範,而多散見於各別金融行業的行政函令、自 律規範中14;直至 2012 年 12 月 30 日實施金消法,始有一般性、法律層級 之適合性原則規範。本文以下將區分金消法立法前、立法後兩個時期,介 紹我國適合性原則之相關法令。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前之規範

第一目 行政命令

金消法訂定前有關適合性原則之行政命令,為數不少,大略分為「僅 規範瞭解客戶程序」及「包含認識客戶程序及業者行為限制」二類行政函 令:

一、僅規範「瞭解客戶程序」之行政函令

此類行政函令皆要求受規範之主體,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 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其僅規範「瞭解客戶程 序」之部分,未進一步明定相關主體「應推介或銷售適合該客戶之商品」,

或「應避免銷售或推介不適合該各戶之商品」等行為規範。

此類行政函令規範的主體、要件各有些許差異,有針對特定金融服務

「行業類別」而為規範,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15、證券投資顧問事業16、期 貨信託事業17,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為例,該規則第 22-1 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 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亦有針對「特定金融商品」之銷售為規範,

如:期貨信託基金18、境外基金19,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8 條:「期貨

14 李智仁,金融服務業行銷監理規範之臺灣經驗,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31 期,頁 168,2012 年

12 月。

1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2-1 條。

1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

17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

18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8 條。

19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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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 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亦有就「特定 事業之特定業務」為規範,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處理準則第 23 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 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二、包含「認識客戶程序」及「業者適合性義務行為規範」之行政函令 此類行政函令除了規範認識客戶之部分,並規範認識客戶後,對客戶 推介、銷售業務等行為的限制,這些行政函令,亦皆針對不同之特定事業

20、商品21或業務22而為規範。

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為例,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要求保險 業於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考量客戶之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 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如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則不在此限;同注意事項第 9 點並要求保險業對商品銷售 應建立適當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其中有關適合性原則的制度包括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及「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於同注意事項第 11 點進一步規定至少應包 含招攬、承保、核保審查、複合抽查及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等原則,該等 原則要求保險業於銷售時,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若客戶拒絕提供,

招攬人員應註記於要保書中,並請客戶親自簽名確認;保險業並應訂定決 定是否接受投保之承保條件,及應依核保審查原則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拒 保;並依複合抽查原則抽查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

而「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之訂定,於同注意事項第 13 條進一步規定 應包含商品適合度政策、資訊揭露與交易控管機制等項目23;此外,保險

20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6、7 條;民國 100 年 2 月 25 日修正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7、39 條;民國 100 年 2 月 25 日修正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6、38 條。

21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 6 點。

22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 8 點:人

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 循下列事項:…(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應 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23 商品適合度政策,須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分類,使其得以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

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資訊揭露則指保險業於銷售投資型商品時,

應將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作適時的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又若涉 及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則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報告書;交易控管機制則得以避免提 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原非受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以 上詳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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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應將該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24,並應確 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

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 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25

上述二類行政函令之違反效果,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處理準則在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主關機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期 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同條第 3 項:「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銷售契約或法令規定,致損害投資人 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6,以及另有部分規範連結至母法中之行 政罰鍰、糾正等效果27,其餘規範對違反適合性原則一事,均未課予任何 責任,恐僅為注意規定28

第二目自律規範

有關適合性原則之規範,亦出現於各金融服務業之自律規範之中,如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 2 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 條均規定:「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 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 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其餘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 16 條、「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 3 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 4 條、「投資 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 10 條等,皆有相類似之自律規範。

24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 16 條。

25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 17 條。

26 惟行政政函令乃基於行政母法就該產業監理管制之授權,屬於公法之範疇,與私人間相互求

償之私法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如此規定似有不妥。

27 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8 條者,依期貨交易法第 119

條第 2 款得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2 條者,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違反證券商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3 點者,依證券交易法第 65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違反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或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6 條者,依保險法第 167-2 條應限期改 正,或併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 照。

28 張冠群,同註 11,頁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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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為例,該規範乃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 17 點第 2 項授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訂定。該自 律規範第 2 條規定會員應建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 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 不當銷售之行為;第 10 條進一步詳細規定加強管控之措施,其中第 2 款 之內容包含招攬原則、承保原則、核保審查原則等要求。又同自律規範第 5 條規定會員於銷售商品時,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 適當之商品,若被保險人投保時年齡大於 70 或該商品連結至結構型商品 且背保險人於該結構型商品期滿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70 歲,會員應 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或相關風險告知書上簽名,已 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若其不願填寫,則會員得婉拒投保。而若銷售 連結結構型商品,應訂定一套適合度政策,其內涵應包括客戶類型、商品 風險等級等29

上述自律規範,雖皆經相關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惟其性質並不因此而 成為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法規命令,因為行政法規命令之制定,必須依循

上述自律規範,雖皆經相關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惟其性質並不因此而 成為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法規命令,因為行政法規命令之制定,必須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