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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適合性原則之理論基礎及其於美國證券交易領域之適用狀況

第四節 美國證券領域適合性原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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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美國證券領域適合性原則案例

由上述適合性原則之介紹可知,適合性原則主要源自於自律組織之自 律規範,而聯邦法尚無直接之規範,因而若有違反適合性原則之狀況,自 律組織內部會作成相關懲處,就該懲處不服,可上訴至 SEC,由 SEC 另作 出肯定與否之決定142。於私人間以違反適合性原則對證券業者提起私人訴 訟者,主要以證券交易法第 10(b)項、Rule 10b-5 及普通法加以主張,Rule 10b-5 雖未明文賦予受詐欺之原告訴因,但美國法院向來肯定之143;投資 人循普通法提出訴訟者,其中最常使用普通法之「受託義務」,投資人多主 張業者因為投資人對其託付、信賴,因而對投資人負有受托義務,從而向 投資人推介不適合之證券商品是屬於受託義務之違反;惟並非大多數法院 均肯認投資人與證券業者之間具有「受託關係」,其中多有法院認為僅有在

「全權委託(discretionary account)」之情形,業者方有受託義務,從而於非全 權委託之情形,投資人可能無法依「受託義務之違反」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144。以下將整理相關重要判決見解。

第一項 Clark v. John Lamula Investors,

Inc.

145

一、案例事實146

原告 Bernice C. Grupe 女士因離婚而獲得美金 138,000 元之贍養費,其 欲將其中的 100,000 元作投資,並希望能獲得每月 1,000 元之收益;被告 John Lamula Investors, Inc.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公司(共同被告 John J.

Lamula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NASD 註冊。於 1974 年 3 月,雙方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希望被告能為其做投資規劃,雙方於見面數次後,被 告遂於 1974 年 5 月以 94,360 美元之價格,購買可轉換公司債,並以 105,250

142 Lewis D. Lowenfels and Alan R. Bromberg, supra not 119, at 1575;施弘文,同註 8,頁 134。

143 有論者認為,從立法目的觀察,應含有「隱含的訴權」存在。詳見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

義第一冊,三民書局,1996 年 8 月,頁 357;熊全迪,結構型債券法律規範之研究,臺灣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8,2007 年 11 月。

144 Ramirez, Steven A., The Professional Obligations of Securities Broker under Federal Law: An Antidote for Bubbles, 70 U.Cin.L.Rev.527, at 550.

145 Clark v. John Lamula Investors, Inc.583 F.2d 594 (2d Cir. 1978).

146 See id. at 59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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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於此交易,被告獲得 10,890 元利益,獲利率約為 11%。在該交易完成後,原告與其擔任投資顧問之姪子討論該項投資,並 發現其所購買之公司債券品質不好,於是要求被告處理該債券,然被告拒 絕之,因此原告於 1974 年 8 月透過其他證券經紀商將該債券賣出,並損 失約 29,311 美元。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主張被告違反 1933 年證券法第 17 條(a)項、1934 年證交法第 10 條(b)項、第 15 條(c)項(1)款、NASD 之公 平交易規則、普通法之詐欺、違反忠實義務。

於地方法院,陪審團認為該交易不符合原告之需求,而被告明知此事,

且知悉原告倚賴其所為之推介,也依該推介而投資該公司債券;然於交易 過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他適合原告考量的投資機會,亦未告知該債券 之評等、該投資可能無法達到原告年獲利 12,000 之事實,以及購買該證券 所涉及之風險等相關事項;倘若被告告知原告上述事項,原告將不會購買 該公司債券。雖被告未不實陳述,也未隱瞞該證券銷售自其所有之帳戶,

以及其造市者(market maker)之身分,然被告於購買該等債券時,即係 為了轉售該公司債券予被告,並收取高額之佣金,因此陪審團認為被告有 欺騙的意圖(intent to deceive)。

基於陪審團所認定之上述事實,地方法院以詐欺(statutory fraud)為 基礎,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而上訴至巡迴法院。

二、法院判決:

巡迴法院肯認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欲主張1934年證交法第10條(b)項、

Rule 10b-5,原告須證明:1.被告違反Rule 10b-5之規定;2.被告具有故意

(Scienter ),即意圖欺騙、操縱或詐欺之要件147。對此,地方法院陪審團 認為,被告明顯的違反了Rule 10b-5之規定,蓋因被告所推介之該公司債券 係不適合原告之需求,而被告亦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公司債券係不 適合的,然被告卻仍向原告推介該債券。且陪審團認為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下列事項:一、對於該公司債券的評等;二、除非原告投資具有高風險的 有價證券,否則無法達到原告預計每年獲得12,000 元利益的期望;三、購 買該公司債券後所涉及之風險程度148。倘若被告告知原告上述事項,或者 其他的投資機會,原告則不會購買該有價證券,因此毫無疑問地,被告的 行為係對原告為詐欺,並隱匿該交易之重要的事實。

且陪審團亦認為有明顯且確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購買該有價證券之目 的,係為在轉售予原告並賺取高額之價差,而被告也以詐欺之意圖而為之。

因此上訴巡迴法院肯定地方法院之認定,認為陪審團認定事實無誤,且該

147 See id. at 599-600.

148 See id. at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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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事實足以支持被告違反了 Rule 10b-5。

此外,地方法院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違反 NASD 公平交易規則構成 聯邦證券法規之詐欺;巡迴法院就此表示原審未說明何謂「某些情況下」且 隨即強調應具有詐欺故意之要件,並認為若證券商具有詐欺之故意、為了 誤導投資人而隱匿重要之資訊時,縱雙方間無信賴關係,仍可認為證券商 之行為屬於詐欺149;是以,並非證券商違反了 NASD 公平交易規則或銷售 不適合之有價證券予投資人,即屬違反 Rule 10b-5 之行為。

就損害部分,法院肯認原審以 Clark 買進與賣出之價差加計利息為損 害賠償數額,雖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當時熊市造成之損失,因為當時縱然努 力 經 營 , 該 證 券 價 值 也 會 下 降 。 但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是 因 為 詐 欺 引 誘

(fraudulently induced)被上訴人購買不適合證券,上訴人不可僅因在市場 衰退時被發現其詐欺,即無須完整賠償150

三、分析:

美國聯邦法規並無明文之適合性原則規範;本件投資之證券品質不佳、

不符投資人需求等違反適合性之情形,Clark 對 John Lamula 以聯邦證券法 關於詐欺之規定、普通法為依據主張;而欲主張聯邦證券法規之詐欺行為,

必須證明:1.被告客觀上對重要的事實為不實陳述或隱匿的行為;2. 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的故意(Scienter);而違反 NASD 公平交易規則或銷售不 適合之有價證券予投資人,並不當然等同於違反 Rule 10b-5 之行為;對於 損害賠償之計算,由於本案上訴人為詐欺引誘被上訴人購買不適合證券,

因此賠償範圍為 Clark 買進與賣出之價差加計利息。

第二項 Brown v. E.F. Hutton Group,

Inc.

151

一、案例事實152

149 同此判決註, at 601;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證交法第 10 條(b)、Rule 10b-5 認為係一侵權行為 責任,故當事人間不必具有某種特定關係即可建立責任,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 United States, 406 U.S. 128, 92 S.Ct. 1456, 31 L.Ed.2d 741 (1972) ;施弘文,同註 8,頁 138;曾宛如,論證券 交易法第 20 條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台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5 期,2004 年 9 月,頁 61。

150 supra note 145, at 603-04.

151 Brown v. E.F. Hutton Group, Inc., 991 F.2d 1020 (2d Cir. 1993).

152 See id. at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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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為約 400 位無投資經驗之人,合夥投資石油天然氣油田,嗣 後,原告因無法獲利而對創立此合夥關係並銷售股份予其的合作對象(包 含 Shearson Lehman Hutton, Inc., The E.F. Hutton Group 其及子公司等,共 7 間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該等公司之銷售不適合原告之證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10 條(b),請求賠償期投資額及利息,及因而造成之損失。原審認 為原告無法證明他們正當信賴帳戶管理者的適合性陳述,因此判原告敗訴,

原告不符而提起上訴。

二、法院判決:

巡迴法院認為違反適合性原則屬於證交法第 10b 條的一種類型,如欲 透過證交法主張違反適合性原則,需證明以下要件:1.該證券不適合上訴 人需求;2.被上訴人知道或合理相信該證券不適合上訴人;3.被上訴人仍 建議或替上訴人購買不適合證券;4.被上訴人故意錯誤陳述或有義務卻未 能揭露與證券適合性的重要事實;5.上訴人有正當信賴(justifiably relied)

153;若投資人在盡最低之勤勉注意即可發現事實時,不應認為投資人的信 賴為正當,則證券業者不發生證券詐欺之責任;法院並認為,於決定投資 人過失時,必須平衡考量下列事實:1.經驗專業 2.雙方關係長久與否 3.相 關資訊取得管道 4.忠實義務存否 5.詐欺隱瞞手法 6.發覺詐欺的機會 7.原告 主動要約或試圖促進該交易 8.不實陳述是泛稱或是明確而特定的154

於本案,儘管原告無經驗且是經紀商主動開啟此交易,且帳戶執行者

(account executives)表示此投資是低風險之口頭陳述與所提供之書面資 料相衝突;但因雙方不存在受託關係或長期商務關係,且被告提供給投資 人的書面資料,已充分詳細地揭露客觀資訊,所有相關風險及警語都記載 於該資料中;法院認為,沒有一個投資人在檢視這些文件後,會不知道該 投資的風險;因此,縱然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投資不符其需求為真,且關於 該等需求的投資,在法律上應為重要事實,但風險揭露已相當明顯,因此 原告的信賴在法律上並不正當,因此巡迴法院維持原審判決。此外,原審 更提到,合理的投資人都知道,應謹慎看待銷售人員的口頭陳述,並以書 面資料查證,畢竟,此類陳述只不過是銷售人員吹捧的話術(puffing)而 已155

三、分析:

此案巡迴法院承認適合性原則之違反,屬於證交法第 10b 條的一種類

153 See id. at 1031.

154 See id. at 1032.

155 735 F.Supp. 1196, 1202; See also, Metzner v. D.H. Blair & Co., 689 F.Supp. 262, 264 (S.D.N.Y.1988);

Center Sav. & Loan Ass'n v. Prudential–Bache Securities, 679 F.Supp. 274, 277 (S.D.N.Y.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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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且建立透過證交法主張違反適合性原則需證明之要件,就其中「正當 信賴」要件,法院並認為投資人在盡最低之勤勉注意即可發現事實時,不 應認為投資人的信賴為正當,並列舉判斷投資人有無過失可參考的相關事 實,以判斷信賴是否正當;另外,證券業者之主觀故意過失仍為要件之一;

型,且建立透過證交法主張違反適合性原則需證明之要件,就其中「正當 信賴」要件,法院並認為投資人在盡最低之勤勉注意即可發現事實時,不 應認為投資人的信賴為正當,並列舉判斷投資人有無過失可參考的相關事 實,以判斷信賴是否正當;另外,證券業者之主觀故意過失仍為要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