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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適合性原則之理論基礎及其於美國證券交易領域之適用狀況

第一節 證券交易法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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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適合性原則之理論基礎及其於美國證 券交易領域之適用狀況

第一節 證券交易法律架構

由於適合性原則乃美國證券交易領域下之產物;在探討適合性原則的 理論基礎前,本文欲先將證券交易的法律架構作介紹,以認識適合性原則 產生的環境、背景,並有助於對適合性原則理論基礎的認識。

第一項 交易當事人

在證券市場中,有價證券的買賣須透過證券商為之,而證券商則同時 具有經紀商(Broker)與交易商(Dealer)之功能,證券經紀商指代為客戶 買賣有價證券而收取佣金之人;交易商則指以自己之名義(帳戶)買進有 價證券後,隨即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有價證券予客戶之人43。而隨著金融 市場的蓬勃發展,目前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為金融業者所提供眾多營業 項目之一,一般投資人得透過多元之管道向金融業者直接取得各樣之金融 商品或相關金融服務。

第一目 出賣人

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16 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 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 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 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 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商指

43 施弘文,同註 8,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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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交法規定經營證券業務者,其種類依其營業務之不同,可分為證券承 銷商、自營商與經紀商。

證券承銷商從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承銷業務指於設立公司時採募集 設立之方式,或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籌措資金時,由公司給付報酬,

將發行工作委託承銷商處理,由承銷商為發行公司向投資大眾發售證券以 籌措資金;作為發行公司與投資人之中介,證券承銷商在發行市場中扮演 重要之角色44。證券自營商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計算,於交易市場買賣 有價證券並自負擔盈虧之證券商45。證券經紀商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 紀、居間或代理為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其主要業務乃為客戶計算,於其營 業處所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手續費,為投資大眾買賣有價證 券之主要橋樑46。此外另有綜合證券商,即證券商許可兼營承銷、自營及 經紀三種業務者,此乃我國證交法於 1988 年修法已開放之制度47

上述不同類型之證券商中,由於自營商以自己名義買賣有價證券,本 身即為投資人,故僅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與綜合證券商會向投資人進 行有價證券之推介,而與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並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者,亦 以此三種類型證券商為主48

此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 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構名義為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 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一、有價證券之承 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四、有 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 買賣。」,金融機構亦得以「兼營」之方式,經營證券業務,而兼營之範圍,

則以第 14 條所規定之各款其中之一為限。

第二目 買受人

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買受人即投資人,一般而言會將投資人區分為

44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頁 265,2006 年 8 月。

45 證券自營商係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需關係,並注意

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故自營商除可加強證券之流通外,亦可發生穩定 股價之作用。詳參賴源河,證券法規,5 版,頁 151-52,2008 年 10 月。

46 賴英照,同註 44,頁 374-76;李開遠,證券管理法規新論,五版,頁 359,2007 年 9 月。

47 1988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並刪除同法第 101 條規定經紀商與自營商不得

兼營之規定。

48 施弘文,同註 8,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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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客戶與專業客戶,並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定義專業客戶係指專業機構投資人(如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 司、票券金融公司等)、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符合 一定財力或專業條件並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等。

第三目 銷售管道

隨著金融業蓬勃發展,金融商品、服務逐漸多元化、政府開放金融控 股公司成立,並逐漸開放各金融業之營業項目後,金融機構混業經營之情 況已逐漸普遍,各式各樣之金融商品已可透過各種不同之行銷通路所購買,

如傳統之銀行業亦有提供有價證券或保險等商品;此外,政府自 2005 年 起,逐步開放銀行、證券商、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使金融機構 設有財富管理部門,為客戶提供理財、諮詢等服務,並有財富管理之相關 監理規範為依據,使其得據此進行相關金融商品之販賣、推介行為49,因 此投資人有多元的管道得以購買各種不同金融商品,金融機構亦能提供各 種金融商品以及投資理財諮詢等服務。

第二項 法律關係

於目前琳瑯滿目的金融商品,其交易並非單純的買賣關係,且與投資 人交易之金融機構,往往不是該金融商品的發行機構,因此在實務上金融 商品之交易,可能存在行紀、委任、信託、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50

第一目 行紀關係

於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須先訂定受託契約,

即所謂之開戶,而後投資人透過證券經紀商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以委託買 賣之方式進行交易51。目前實務上,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係屬行紀契

49 施弘文,同註 8,頁 27。

50 王志誠,財富管理法規與職業道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頁 28-33,

2007 年 7 月;施弘文,同註 8,頁 32。

5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1 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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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藉由證券經紀商制度,使投資人得以從事證券交易52。所謂行紀,依 民法第 576 條,指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 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於此法律關係下,經紀商為契約當事人,對 於交易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53,如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 於委託人即投資人,應由行紀人即經紀商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54,投資 人之權益不會受到影響;惟就雙方內部關係,應為委任55;至於與經紀商 實際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相對人,其與投資人間,就形式而言並無直 接之法律關係存在。

第二目 信託關係

近年來金融市場出現「商業信託」(Business Trusts),如「共同基金」

(Mutual Funds)、「退休信託」(Pension Trusts)、「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等。商業信託於我國較為人所知者為「證券投資信託」,其 係由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資金,運用於證券 投資,以達分散投資風險與專業經營之目的;不論何種商業信託,其方式 大致均係以信託架構為基礎56

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者,為金錢信託,委託人以金錢交付 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 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 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在信託 關係架構下,投資人係基於高度信賴受託人(金融業者)而與之成立投資 信託關係57

52 賴英照,同註 44,頁 197。

53 民法第 578 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

務。」

54 民法第 579 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55 民法第 577 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曾宛如,證券交易法

原理,元照出版,五版 1 刷,頁 318,2008 年 9 月;施弘文,同註 8,頁 33。

56 王文宇,信託法原理與信託業法制,收於新金融法,元照出版,二版 1 刷,頁 224-225,2004

年 11 月;施弘文,同註 8,頁 33。

57 施弘文,同註 8,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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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財富管理業務

目前投資人可能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財富管理業務而展開投資,於此 情形,提供服務之金融機構、客戶及金融商品提供業者間,依提供之商品 服務內容,及報酬之有無而有不同法律關係,學者將之為以下分類58: 一、金融商品提供者經由財富管理機構代為銷售,雙方間有代銷契約,而 財富管理機構與客戶間有直接帳戶契約關係,並從客戶處收取服務費。

二、與前述模式相同,但財富管理機構收入來自於金融商品提供者所給付 之佣金回扣作為推介報酬。

三、財富管理機構與客戶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但與金融商品提供者間並無

三、財富管理機構與客戶間有直接契約關係,但與金融商品提供者間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