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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合性義務於保險關係適用之檢討

第一節 義務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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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 合性義務於保險關係適用之檢討

第一節 義務主體

依照第二章的說明,適合性義務主體於保險業之範圍,包括保險公司、

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 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383,因而除與了保險契約一方 當事人之保險業以外,似乎包括非屬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各種不同性質、功 能、法律地位之保險輔助人。

由於適合性原則源自證券交易架構,投資人與證券商間並非單純的證 券買賣關係,而實為行紀或信託關係,其中行紀乃投資人與證券商之外部 關係,其內部關係則為「委任」384;而保險業者於保險交易的法律地位,與 證券商在證券交易的法律地位未必相同,是否所有保險業皆適用本條適合 性義務?(此處先以保險商品為討論對象,保險服務將於後面之章節討論)

該如何解釋?頗有疑問。

本文認為此問題可從適合性義務之本質---信賴---來加以檢討;由前述 章節可知,不同的適合性原則理論基礎,皆有一共通的考量:信賴,亦即 在交易、締約過程中消費者對於業者所產生的信賴;將適合性原則予以規 範化,課予業者負有判斷金融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適合性之義務,可說 是給予消費者前述信賴的明文保護,並增加金融業者之負擔,惟該消費者 之信賴須正當且合理,方得課予此義務。然金消法第 9 條規範,從文義及 立法理由皆難以解讀其含有信賴之要件,恐導致不當之適用結果,分述如 下。

38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 項。

384 詳參本文第三章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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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保險人

保險人屬金融服務業,依金消法第 9 條第 1 項,保險人對消費者負擔

「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消費者」之義務,亦即要求保險人向消費者擔保商品 或服務適合消費者的結果,並不要求有任何行為義務的違反,與消費者保 護法所採之「危險責任」相同,或類似英美法上的「擔保責任」;亦即相當於 負擔保險契約不適合消費者之「危險責任」,或對消費者「擔保」保險契約適 合。

然從信賴的角度觀察,本條訂定方式似未探尋適合性義務本質即消費 者須對業者之特定行為產生正當且合理之信賴,或者反面來說,直接「擬 制」保險人本身(而非因其何種行為)即令人相信其「會擔保商品或服務是適 合消費者」,並同時「擬制」消費者對於保險人本身(而非對業者之何種行為)

「已經產生」會擔保商品或服務是適合消費者的「正當信賴」。

此規定方式與適合性原則之理論基礎不符,立法理由又未見此種規範 模式之理由;此外,在沒有任何正當基礎下,推定交易一方當事人合理信 賴他方會為自己的利益,即商品服務適合度著想,似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

保 險 人 與 消 費 者 分 屬 保 險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對 立 雙 方 , 處 於 交 易 對 等

(arm-length)之地位而無從與客戶建立代理關係,且一般交易常理385, 一般人對於交易他方當事人所為之陳述,皆不輕易相信。更有甚者,如此 規定亦可能造成利益衝突之問題;有論者認為於保險代理人情形,若其與 保險人簽立銷售保險契約,則應以保險人之利益為優先,若同時需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著想,則可能影響保險人利益、利益衝突的情形產生

386,故若無特殊理由(如正當信賴),應無課予保險代理人為要/被保險人 之利益著想之理;於保險代理人之情形如此,何況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 之保險人?且此時保險人乃為保險商品之發行人,而非如同保險代理人係 代理銷售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其利益衝突之情形恐更直接且明顯。

本條規定文義上似難解釋出信賴之要件,因而可能產生以上之問題,

而須加以修正;在修正前,在本項課予行為人無過失責任並推定因果關係 的前提下,或許可以在「適合度」的要件,放寬其認定程度,以減輕保險人 的負擔及避免目前規定不當可能產生的問題。

385 諺語有云:貨比三家不吃虧、商人無祖國、無奸不成商,皆描述了商人以自己利益為優先而

不宜太過相信商人的交易常理。

386 黃愉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銀行保險業務影響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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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保險輔助人

除保險人以外,在保險市場上占有重要地位的,即屬同為保險輔助人 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輔助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解釋上 似與本條第 1 項規定之「訂立提供金融商品契約之金融服務業」不符387,而 無需依本項負擔保險契約適合性之義務,如此結果似不符合立法者本意,

且從信賴之角度出發,保險輔助人在保險契約簽訂之過程中,亦有可能使 消費者對之產生信賴關係,若不給予保護,似無法達成適合性原則之目 的。

保險代理人,依保險法第 8 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 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代理 人因代營保險業務,故屬於保險人之輔助人,其對外關係適用民法上代理 之規定388。若保險人透過保險代理人進行銷售,消費者在交易過程接觸者 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可能為推介之行為、作出客製化的建議,並表 示其所為之建議是適合該消費者的,則消費者非無可能對於該推介、建議 產生信賴,若無金消法第 9 條第 1 項之適用,將使適合性義務之功效打折 扣;此外,於保險代理人代理銷售保險契約之情形,保險人並未實際進行 包括推介、建議之任何銷售行為,卻須直接對消費者負擔適合度之結果責 任,似不符合適合性原則的本質、法理。

而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 9 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其本質上是為要保人訂定保險契約之代理人,以其豐富的保險經驗、代 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389;保險經紀人同樣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似無 金消法對於保險契約適合原則之適用;惟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間應存有 一保險經紀契約;保險經紀人既為從事「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 獨立營業,其以保險經紀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取得保險,應肯定其間存在保 險經紀服務契約、保險經紀人對要保人提供者為保險經紀服務390;於此情 況,保險經紀人應依據保險經紀契約之內容、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而為 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依其契約約定的內容,確認所洽訂、提 供之服務,是適合於要保人的;此時保險經紀人所應負擔保險商品適合度

387 葉啟洲,台灣保險消費者之資訊權保護---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義務規範為中心,月旦

法學雜誌,第 214 期,頁 49,2013 年 3 月。

388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181,92 年 9 月修訂 4 版;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頁 75,

2009 年 6 月初版。

389 江朝國,同前註,頁 193;葉啟洲,同前註,頁 75-76。

390 葉啟洲,同註 387,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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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責任依據為「保險經紀契約」,而非金消法第 9 條第 1 項391,其適合度之 內容,須視經紀服務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而定,但不論如何,至少應達確 保保險契約是否符合消費者之財務狀況、支付能力、是否為消費者之風險 承受度所能承擔等基本要求。惟現行保險實務上似未充分意識到此一經紀 契約的存在,其內容亦有所不明,因而同樣可能存在前述消費者之信賴未 受保護的情形。

第三項 保險業務員之適用疑義

另於我國保險行銷招攬生態中,皆透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保險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 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故不論為產壽險保險人、保險經 紀人、保險代理人招攬保險者,皆為保險業務員。

由於金消法適合性義務主體為金融服務業,第 11 條立法理由亦謂:「

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係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無須先向其受僱人求 償,金融服務業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 用。」,保險業務員並非義務主體,故可以確定依現行金消法之規定,保 險業務員不需負擔適合性義務,且甚至金融服務業不得再向保險業務員求 償。

但保險業務員為保險招攬過程中實際上為銷售、推介、建議行為之人,

消費者如於招攬過程中產生信賴,可能是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內容 之信賴;且前述美國、英國之立法例,是以行為人為義務主體;此外,若 保險業務員無須負擔適合性義務,而保險業者需負擔適合性義務,又不得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向保險業務員求償,似乎使保險業者少了對業 務員產生監督、管理之力量。

第四項 義務主體之修正建議

適合性義務前述疑義該如何解決,參考外國之立法例,美國 NAIC 年 金交易適合性示範規則規定、FINRA Rule 適合性義務之規範對象原則以銷 售人員優先,以「推介行為人」為義務人,且負擔範圍為「推介」內容之適合 性;歐盟金融市場指令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適合性原則適用前提為「提供投

391 依金消法第 9 條第 1 項,保險經紀人需負擔者為保險「經紀」契約對於要保人之適合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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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建議或帳戶管理時」392。英國 ICOBS 第 5 條適合性義務人為受消費者有權

資建議或帳戶管理時」392。英國 ICOBS 第 5 條適合性義務人為受消費者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