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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合性義務於保險關係適用之檢討

第四節 違反效果---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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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為推定過失責任,減輕金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則為立法政策考量之 問題。

第四節 違反效果---損害賠償之範圍與

方法

違反金消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效果,依照同法第 11 條為損害賠償。如 要保人欲請求損害賠償,須先證明其受有損害,而此處之「損害」究竟為何?

其範圍為何?似不明確;另本法第 11 條將違反行為與損害間直接推定具 有之因果關係,此推定是否妥當,或該如何解釋?而此損害之賠償方法為 何?皆有值得討論之處。

第一項 損害之認定

保險人違反適合性義務時,消費者可否主張其所受損害即為倘保險人 未違反適合性義務下,消費者原購買到適合之保險商品扣除目前所能取的 保險金之差距,非無疑義;一方面,保險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契約429,保 險契約之訂定,使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但其亦獲得請求保險人 承受其風險的權利,二者之間通常具有對價平衡關係430,因此訂定不適合 之契約,未必即可以認為要保人受有損失,因保險人仍承擔一定之保險責 任;另一方面,縱使保險人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或服務予要保人,即違 反適合性義務,未必保證要保人一定能另行獲得適合之保險契約;此外,

保險契約是否符合要保人的期望與需求,未必有客觀認定標準431;因此,

若依照傳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差額說來認定損害,於此情形未必能清 楚認定損害。

就上開情形,於同以第 11 條為違反效果之第 10 條說明義務義務,有 學者認為應透過同法第 9、10 條之規範目的以探尋第 11 條之「損害」所指 為何432,而第 9 條適合性義務與第 10 條說明義務同為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契約前應履行之義務,同樣皆有損害難以認定之問題,且法律效果

429 江朝國,同註 388,頁 30-31、38-40;葉啟洲,同註 388,頁 13、23。

430 葉啟洲,同註 387,頁 63。

431 葉啟洲,同前註。

432 葉啟洲,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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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為金消法第 1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可採取相同之方式,透過立法 目的以了解條文欲保障者為何,義務違反時何種權益未受保障而生損害。

探究本法第 9 條適合性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所接受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投資風險,是否符合消費者之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 力,由此觀之,本條所欲避免者,為消費者簽訂並承擔超過其風險承受能 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如保險人履行適合性義務,要保人將不會與金 融服務業簽訂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因此,「締結 超過消費者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契約」,即屬本條欲避免之 情形,而屬於第 11 條之「損害」。

第二項 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而就此損害之賠償方法,依照民法第 213 條,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 外則以金錢賠償,惟於違反適合性義務之情形,應以何種方法為賠償?如 認為「契約之締結」為損害,雖第 11 條非賦予權利人撤銷契約而得以回復 原狀之權利,但有學者於同以第 11 條為違反效果之第 10 條說明義務之情 形,透過民法第 198 條之廢止請求權,自始廢止契約關係,作為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方法433;於適合性義務違反之情形,若採相當之方式,則契約 自始廢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結果相當於要保人因購買不適合 之投資風險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害,皆係因為適合性義務違反而導致,而以 此回復原狀方式將投資虧損全數轉由保險人承擔,此結果是否妥當,非無 疑義。

本文認為此部分可參酌證券交易法中之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因為適 合性原則源自證券交易領域,且美國對適合性原則在私人間訴訟案例之處 理方式,主要透過證券詐欺434;因此,適合性義務之違反與證券詐欺實具 有類似性。

於證券交易法中,證券詐欺對於義務人之主觀可歸責性有所要求435, 而因果關係上,法律並未推定因果關係,然實務有參考美國之「欺騙市場 理論」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就「損失之因果關係」則未有推定而仍需由 請求權人證明之436,而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法院有採毛損益法,要求義務

433 葉啟洲,同前註,頁 63-64。

434 美國法院承認適合性原則之違反,屬於證交法第 10b 條的一種類型,Brown v. E.F. Hutton Group, Inc., 991 F.2d 1020 (2d Cir. 1993)。

435 證券詐欺之義務人主觀要件就是否限於故意,或及於過失,實務有所歧異,賴英照,同註 44,

頁 787-789。

436 賴英照,同註 44,頁 8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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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負擔高價買入與低價賣出間之差額損失,而不論該損失是否因為詐欺所 致;也有採淨損差額法,允許扣除市場因素之損失。

而相較於惡性較為重大的證券詐欺,尚未課予義務人無過失責任、亦 未推定因果關,惡性較輕之適合性義務卻課予義務人無過失責任並推定因 果關係,似有輕重失衡之情;此種立法方式為外國立法例上所未見而無參 考之依據,僅得從現行法規加以解釋,為平衡此一失衡狀況,似可從損害 賠償上加以限縮。

前述適合性義務違反之回復原狀,實已相當於前述證券詐欺之毛損益 法,如此顯為產生前段所述之失衡結果。本文認為,此處似可對於前述「

損害」更進一步探究;所謂「締結超過消費者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或金融 服務契約」,其損害可解釋為非指「契約的締結」本身,而著重於締結「超過 消費者風險承受度」之契約,就超過之部分方為「損害」;就此部分,似無 法以回復原狀方式,回復至「未超過消費者風險承受度」之狀況,因此需以 金錢賠償作為賠償方式;此時,雖違反適合性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已遭推定,但推定之內容應為違反行為與適合消費者風險承受度以外之風 險所造成之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而就此部份之損害,證交法就證券詐欺造成之損害,就是否考量市場 因素,區分為淨損差額法或毛損益法,如為前者,僅需賠償「因詐欺行為 導致之損失」,於適合性原則架構,因為消費者個人之適合性不可能影響 到市場價格,此時消費者所承受之投資虧損,當然全數皆為市場因素造成,

故損害應為零,但如此結果將使本條規定完全失去意義,故此處似應採毛 損益法並將為超過消費者個人財務狀況、能力所能承受最大投資風險(虧 損)部分認定為損失,就此範圍為金錢之賠償。

另外,由於本條文義上似難排除非投資型保險之適用,已如前述;若 此,在非投資型保險之情形,適合性義務違反之損害,依前述損害之認定 方式,應為「不適合契約之締結」,而不包括「要保人能另行獲得適合之保 險契約」;而此損害賠償之方式,因無與證券詐欺規範之平衡考量,可參 考前述違反說明義務之賠償方式,以民法第 198 條之廢止請求權作,自始 廢止契約關係,作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437

437 葉啟洲,同註 387,頁 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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