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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適合性原則於美國保險領域之適用狀況

第一節 美國適合性原則適用範圍之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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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適合性原則於美國保險領 域之適用狀況

第一節 美國適合性原則適用範圍之演

由前述可知,適合性原則乃美國證券交易下之產物,因此在判斷一交 易有無適合性原則適用時,首先須判斷交易是否涉及「證券」177。隨著金 融商品之日新月異、推陳出新,越來越多複雜結構的金融商品以及更多元 的金融服務,甚至出現結合不同金融行業別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因此適合 性原則的適用範圍,也跟著改變,其中同屬金融領域的保險產業,因變額 年金保險(variable annuity policies )及變額人壽保險(variable life insurance ) 的出現,使適合性原則逐漸向保險領域延伸。本文以下將說明適合性原則 擴張至保險領域的過程。

第一項 傳統保險商品時期

美國之金融監理原則採分業進行監理,早期保險事業之監理問題主要 集中在討論聯邦憲法第 1 條第 8 節第 3 項「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 )」

與各州監理權限之關係。該條文指出國會行使立法權對象為「與外國通商、

州與州之間或州與印地安部族之商業行為」,即洲際的商業行為屬於國會 的立法權限範圍;保險事業是否符合該條「商業行為」即成為一討論課題178。 法院曾對此問題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釋,如 Paul v. Virginia 案179,法官認為保 險單僅為契約行為而非商業行為,因此國會無權拘束保險事業,應由各州 州法為之;但在 United State v. 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 一案

177 Anthony H. Pelle and Donna K. Knapton, supra note 4, at 65.

178 梅津昭彥,保險仲介人之規範與責任,呂慧芬譯,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997 年 11 月,頁 11;

楊敦元,同註 10,頁 76。

179 75 U.S.(8 Wall.)168 (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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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保險行為仍為商業行為,亦在憲法商業條款範圍 內。

國會為避免聯邦法與州法間之衝突,於 1945 年通過之 McCarran- Ferguson Act,宣告「各州對保險事業持續性監理與課稅,係基於公共利益 而生者,國會對此保持沉默不應被解釋為強迫限制各州對該事業監理與課 稅之意思」、第 2 條規定「保險事業及從是該事業之人,皆應受對該事業具 有監理與課稅權限之州所訂立的州法約束。……除非聯邦法有特別指名針對 保險事業之規範,原則上任何州基於監理保險事業或對該事業課稅所制定 之法律,皆不因為國會所通過之法案認定為無效、終止或效力被削減」;

意即,保險監理是劃歸各州州法負責,國會制定的法律不得被解釋為使「

規範保險產業之州法」無效,抑或取代、損及其效力,除非聯邦法立法目 的係針對此所發,故州法未特別規範的部分,仍可適用聯邦法,如此大致 上解決了保險商品與聯邦法間的問題181

此時的保險事業與證券並無關聯,保險業者不受聯邦證券法、證券自 律機構規範,或 SEC 的監督;美國 1933 年證券法第 3 條 a 項 8 款明文將 保險契約排除於證券法之適用,該法之所以如此規定,除涉及「證券」之定 義外,亦是因為認為國會既無管轄保險事業之權利,且年金、保險契約已 受各州州法規範,無須再受制於聯邦之證券法;其後之 1940 年投資公司 法第 3 條 c 項 3 款將保險公司排除於投資公司之列,同年之投資顧問法第 202 條 a 項 11 款亦將銷售保險商品為唯一業務之公司排除於投資顧問範圍 外182

綜上,在證券市場加強監理的同時,因憲法商業條款就保險事項之分 配,及保險與證券之劃分,保險事業原則上不受到聯邦法拘束;保險事業 既非證券事業之範圍,則證券監理、自律之相關規範自不及於保險事業;

此時保險事業僅須檢視各州對於保險事務所設之規範,以確保保險事務之 執行合於州法。

第二項 變額保險商品出現帶來之改變

投資證券早期是屬於有錢人進行之活動,中低收入階層主要會選擇較 簡單安全的財務商品,如銀行帳戶存款、壽險、政府債券等風險較低的儲 蓄工具,由於行業市場區隔,保險公司享有自己專屬市場而並未與證券業

180 322 U.S. 533 (1944).

181 梅津昭彥,同註 178,頁 12;陳豐年,美國保險監理政策之新進展與啟發,法令月刊,第 63

卷第 1 期,頁 78;楊敦元,同註 10,頁 76。

182 梅津昭彥,同註 178,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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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183;但隨著共同基金(mutual funds)的出現,保險面臨了與證券業的 競爭;當時不少人將於壽險或銀行內之儲蓄,轉移至含有風險但相對亦提 供股權報酬(ewards of equities)的共同基金,而保險業開始注意到到傳 統保險商品無法滿足客戶逐漸擴張的需求。

為與共同基金競爭,保險業開始研發新型產品,於 1930 年代後期發 展出年金商品;年金商品最初乃為提供個人退休後之收入,又稱作固定年 金(Fixed annuity),因其提供保證收益,保險人承擔在利率低時,仍須給 付年金受領者最低保證收益之風險;基於此保證收益特色,固定年金仍被 認為與傳統保險商品相近,屬於證券法第 3 條 a 項 8 款證券除外規定之保 險商品。

其後於 1950 年,保險業發展出具有投資特色的「變額(variable)商品

」;最早被開發出的商品為變額年金(variable annuity),該契約約定要保 人交負之保險費,保險人應設立分離帳戶(separate account),將該帳戶 累積資金投資於股市,而年金受領人最終領取之年金並非定額,而係依投 資績效而有所變動,故稱「變額」184。其不同於固定利率年金,因為其收益

(returns)損失的風險完全由購買者承擔、通常沒有固定利率,而收益隨 所連結之證券投資組合而變化,在連結證券表現好時,購買者有機會增加 收益報酬,但在證券表現不好時,當然也沒有保證最低給付作為收益損失 的停損點185,因此,保險公司僅負擔死亡率與費用之危險,而將投資之危 險移轉由年金受領人負擔186,使年金受領人可能負擔本金之損失;由於此 類商品具有投資風險,因此引起證券監理官注意,產生此類保險商品是否 須受聯邦證券法規、SEC 規制之爭議。對於此爭議,有以下重要案例:

一、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 Co.187:法院認為,保險之概念應指 保險公司應至少應保證(guarantee)給付一定額度之利益,而變額年金產 品發行人雖承擔死亡風險,但其給付並非固定,而是取決於投資運用的結 果,故投資風險實際上由要保人承擔,保險人實質上未承擔任何風險188; 故法院認為變額年金商品屬於 1933 年證券法所稱之證券;一旦被認定為 證券,就須受到證券法規及自律規範的限制。

183 Kathleen C. Engel and Patricia A. McCoy, A TALE OF THREE MARKETS: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PREDATORY LENDING, 80 Tex. L. Rev. 1255, at 1329(2002).

184 梅津昭彥,同註 178,頁 13。

185 Anthony H. Pelle and Donna K. Knapton, supra note 4, at 66-67.

186 S. Huener & K. Black, Life Insurance (10th ed. Printice-Hall, Inc. 1982), at 108;梅津昭彥,同註 178,

頁 13。

187 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 Co., 359 U.S. 65 (1959).

188 See id. at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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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Prudential Ins. Co. v. SEC189:Prudential 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業務,皆 為 1940 年投資公司法所規定非屬投資公司之範圍,但就保險人提供設置 分離帳戶之變額年金部分,由於分離帳戶之目的係用於證券投資,其投資 成果或危險完全由年金受領人承擔,進而影響到保單價值,因此法院認為 投資公司法之立法目的應包含對該類投資於證券的變額年金購買人提供 保護,應將 Prudential 解釋為 1940 年投資公司法所稱之投資公司。

三、SEC v. United Benefit Life Ins. Co.190:本案爭議的「彈性基金年金

(flexible fund annuity)」,未將所有的投資風險轉嫁於要保人191,要保人 得於未滿期前提領自己在基金所持有之比例部分,並保證解約金不得低於 純保費之約定比率;惟法院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認為該年金的累積期間,屬 於 1933 年證券法中所稱之證券:「1.累積部分不屬於聯邦法所定義之保險,

其保證金額較一般年金契約之保證金額為低192;2.依招攬文宣、分售計畫 及經濟誘因來看,要保人係期待透過專家運用該筆基金,從中獲取利潤,

而購入該證券;3.該商品係為與多項基金競爭而發行」。

除變額年金外,於 1976 年,美國發售變額人壽保險(variable life insurance),其雖為人壽保險,但與變額年金相似之處在於,其保險金係以 分離帳戶投資績效而定;由於負擔投資危險,其可領取之保險金可能較定 額保險為高,但也可能較低。

其後,,究竟如何判斷各類變額人壽、年金商品是否僅為證券,於保 險業界與 SEC 之間引發爭議;證券監理者認為此類產品應被認定為證券,

因為其對年金受領人無限制的投資風險,SEC 先於 1978 年公布第 154 號函 令193,以年金契約書是否保證固定比例之年金契約、是否含預託基金條款、

是否以投資為主要目的,判斷該年金契約是否符合為證券法第 3 條第(a)項 第 8 款之排除適用對象;SEC 於 1979 年發表「Statement of Policy」,表示人 壽及年金契約之特徵為保險人須同時負擔死亡風險與投資風險194。而後 SEC 又於 1986 年撤銷 Statement of Policy,公布第 151 號函令,表示若年金

189 Prudential Ins. Co. v. SEC , 326 F.2d 383 (3d Cir. 1964).

190 SEC v. United Benefit Life Ins. Co., 387 U.S. 202 (1967).

191 依該合約,要保人得於未滿期前提前領回自己在基金所持有之比例部分,並保證解約金不得

低於純保費之約定比率。

192 本案法院雖未具體指出保險公司應負擔之危險程度,但指出保險公司所負擔之危險程度亦為

判斷商品是否為保險之重要因素;P.J. Mason & S.E. Roth, SEC Regulation of Life Insurance Products- On the Brink of the Universal, 15, Connn L. Rev. 505, 519 (1983);梅津昭彥,同註 178,

頁 15。

193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5933 in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Practicing Law Institute, 1979), at 195-209.

194 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6051 in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Practicing Law Institute, 1979), at 26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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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符合:1.保險公司受州監理官之監理、2.由保險人負擔投資風險並保 證支付足夠之本金及利息、3.非以投資為銷售訴求,則可以排除適用聯邦 證券法。

由上可知,變額商品因含有投資性質而被認定為聯邦證券法的「證券」,

需受證券法規及監理之約束;因此,變額保險商品需依照 1933 年證券法 辦理登錄,經營該類商品的保險人,應依 1934 年證券交易法規定,登錄

需受證券法規及監理之約束;因此,變額保險商品需依照 1933 年證券法 辦理登錄,經營該類商品的保險人,應依 1934 年證券交易法規定,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