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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信賴保護原則

第四章 稅捐補徵之法治國原則

第三節 再探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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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基於構成要件合法性原則之要求,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必須於法律 所定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發生,否則即違反此項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違反此項原則者,例如稅法規定在毫無任何前提要件下,允許概算課稅,或 者規定基於國民經濟之理由認為合目的時,得進行概算課稅,均屬法所不許 之情形。

第三節 再探信賴保護原則

第一項 概說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依據此一原則,人民對於公權力 行為決定所給予之信賴,公權力主體應適度的加以保護,特別是當公權力主 體欲變更、廢棄該行為或決定時。公權力主體不得以追求公益為由,任意變 更先前所為之公權力行為或決定,而使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信賴之落空。在 信賴保護原則的理念下,「公益的追求」不再絕對大於個人的「信賴利益」;

而是凡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國家應予保護。至於具體的信賴保護措施,

則係經由法益衡量的程序來擇定337

既信賴保護原則已經肯認為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則此處即應探究,具 體的信賴保護措施在我國是如何運作。按信賴保護之措施應是伴隨職權撤銷 加以規定,首先,應從稅捐稽徵法上,檢討租稅事件之職權撤銷有無信賴保 護的相關具體規定,若有不足,再尋求我國行政程序法是否可補充適用,如 有必要,則須就外國法制探尋有何值得參考的處理模式。

第二項 稅捐稽徵法職權撤銷之規定

我國稅捐稽徵法,似未就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規範。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 政處分的職權撤銷,對於信賴保護原則雖訂有相對完成之規範,但是否符合 稅捐案件之特性,尚有待確認。

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

337 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頁 9,2008 年 2 月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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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開規定即是稅捐稽徵法惟一有關職權撤銷之規定。此一規定,賦予稅 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補稅之職權,單單以此條文作為課稅處分職權撤銷 之依據,確實如論者所言「完全無視於存續力、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問題」

338。除核課期間外,對於課稅處分職權撤銷有所限制者,僅在第二項的「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而已。此外各別稅法,亦僅有職權撤銷之規定,而無信賴 保護之相關規定。

關於「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 函:「…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 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 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 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 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綜上可知,課稅處分職權撤銷時,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在行政救濟 程序中曾被考量過,即非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得嗣後再行補徵稅捐。

稅捐稽徵法對於補徵之限制僅此一項,顯然對於信賴保護之規範嚴重不足;

故應進一步尋求行政程序法是否有可得補充適用之餘地。

第三項 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之規定

我國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之規定為該法第117 條至第 121 條及第 127 條。

之前的探討,即獲致可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授益處分」之概 念擴張解釋,亦即不再以原課處分對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作為判斷,而是 以原課稅處分變更後,新課稅處分對納稅義務人究竟是更為有利或更為不利,

倘係更為不利,原課稅處分之撤銷,應可類推適用行政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規定。故在此,即就行政程序法對於授益行政處分 職權撤銷之規定,加以探討。依據學界的通說,人民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 三點,即(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值得保護。筆者以下即參

338 張本德,稅捐核課處分撤銷問題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47,201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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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林三欽教授之研究339,就此三要件,分別說明。

一、信賴基礎

所謂信賴基礎,必須是公權力決定或行為,且依據一般的經驗,此等公 權力決定或行為將導出某個特定的法律狀態,而足以引起人民產生特定的期 望。簡言之,信賴基礎是足以引起人民期望的公權力行為。信賴基礎不但是 信賴的客體,同時也是信賴的聯繫因素,因為人民的信賴正是由其所引起。

在個案中「人民的期望」必須能回溯到信賴基礎,因為在後續考量人民值得 保護的信賴應有哪些法律效果時,必須以「信賴基礎」所給予人民的期望為 上限。課稅處分雖本質為負擔處分,但既然其撤銷有類推適用授益處分撤銷 原則的可能性,則課稅處分可為信賴之基礎,應已無庸置疑。

二、信賴表現

所謂信賴表現,指人民因信賴國家之「公權力作為」將繼續有效存續,

所有關自身權益之處分。既然是「信賴表現」,必然是先有「發生於內心層次 的信賴」,並進而從事「顯現於外的舉措」。以此而言,當事人「知悉」「信賴 基礎的存在」,並「信賴」其將持續,林三欽教授認為,縱然學說未將之列為 要件之一,也係主張信賴保護當然應該存在要件,且已經被「信賴表現」這 一要件所含括。

「信賴表現」是否為信賴保護要件之爭議

依據通說,「信賴表現」係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之一,但是另部分學 者340則認為信賴表現並非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

1. 肯定說

主張「信賴表現」為信賴保護要件之一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者 並未包括抽象地、無形的信賴;信賴保護的「標的」係基於信賴所為之「處 置」,因而信賴保護原則也可以說是「處置行為的保護機制」。信賴保護原則 並不保護完全潛藏於內心、而未有任何顯現其信賴的期望,只要當事人未曾 基於此一「信賴」而有任何具體的開展行為,即不能主張信賴保護。

我國大法官對此問題向來皆採肯定說,於釋字第 525 號解釋中,大法官

339 本文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係參考林三欽教授相關研究加以分析採討;參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 令溯及適用,頁 10-22,2008 年 2 月 1 版;林三欽,「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頁 357-394,

2008 年 2 月 1 版。

340 洪家殷,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評析,台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頁 45 以 下,2001 年 10 月;盛子龍,租稅核課處分之不利變更與信賴保護-試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載:2008 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王必芳主編,頁 206,200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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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指出:「…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 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所謂「表 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即學說所稱之「信賴表現」。

2. 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就「信賴保護原則」的內涵而言,其所保護者係人民的「信 賴」,而非基於信賴所從事的「處分行為」。若國家之行為引發人民的信賴,

其不得不顧人民的信賴,任意做出違反此一信賴的行為341。否定說亦回溯至

「信賴保護原則」的憲法基礎-法安定原則、基本權利之保護或誠信原則等,

由這些上位原則的內容來看,皆未要求當事人必須有對外表現的行為才能主 張前引憲法原則,因而信賴保護原則亦應比照解釋,無須有外顯的實行信賴 行為;只要有實質的信賴,即可主張信賴保護342。另否定說認為,「有無信賴 表現」此一因素,不足以作為是否給予「信賴保護」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由,

若在具體個案中,以當事人未有信賴表現而拒絕給予信賴保護,將牴觸「平 等原則」343

3. 小結

有關肯定說及否定說,學者林三欽認為二者並不真正對立,因為這二說 探討的標的並不同,肯定說著眼的是主觀的「信賴保護請求權」,否定說探討 的是客觀的「信賴保護原則」。但若否定說不僅是探討客觀的「信賴保護原則」, 而確實有意要將「信賴保護請求權」的保護範圍擴及至「抽象的、尚未付諸 實行的信賴」,林三欽教授則持保留的看法;因為當事人此時所處的情境尚未 達到「權利受損」的程度,而仍停留在「意念上的、感情上的期望落空」。

有關當事人信賴的表現,茲以本文最開始所舉案例說明。建設公司於房 屋興建完成後,持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稽徵機關依使用執照上「該房屋座落於新市鎮」之錯誤記載,錯誤核定該房 屋免徵房屋稅並函知建設公司。後續建設公司出售房屋予民眾甲,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依使用執照上「該房屋座落於新市鎮」之錯誤記載,錯誤核定該房 屋免徵房屋稅並函知建設公司。後續建設公司出售房屋予民眾甲,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