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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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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研擬合宜改善方法。另再以舉證責任為例,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稅 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 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

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 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稅捐稽徵機關慣常以前揭解釋為據,要求納 稅義務人善盡協力義務;但不可忽略的是,大法官於同號解釋文亦提示:稅 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 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稽徵機關亦應反 求諸己,始能使納稅義務人權利保障的觀念受到重視,使我國成為真正法治 國家。

第二項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之資料來源,主要係針對我國學界、司法實務之見解進行歸納 整理,再作學理上之分析比較。就課稅處分之種類、性質,以及課稅處分瑕 疵之判斷與撤銷,參酌各學說見解異同。另行政救濟個案,最能呈現民眾對 稅捐補徵質疑之理由,以及司法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舉措之評價,是行政 法院之見解亦不容忽視。此外我國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間的關係,

以及稅捐稽徵法不足之處,應如何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也須研析學者見解,

並參酌司法實務判決,期能稍窺堂奧。故本文以文獻及實證分析為主,參考 學術著作、期刊、論文、司法判決等,採取法學比較的研究。其間亦有援引 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實務(主要為德國)、學界見解,雖期待以較宏觀之角度綜 覽他國稅務制度有無可師法之處,以資充實論文之深度,惟筆者才疏學淺,

外文能力不足以閱讀外國文獻,因此筆者所引外國立法例或學說,均是來自 學者之翻譯或介紹。

第三節 研究範圍

第一項 稅捐補徵之定位

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條文所謂之「補徵」、「補稅」,似乎係指前已有課 稅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復再增課稅額之處分;本文即以此增課稅額之處分為焦點,

探討稅捐補徵之相關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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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尚須說明的是,就稽徵實務及一般民眾理解,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發 生時未及時核課稅捐,嗣後始發現有應徵而未徵之稅捐,於核課期內追溯發單補 徵,亦屬一般認知之補稅。再者,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條文「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固然「前已有核課稅捐,嗣後又『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之情形 足以當之;但解釋上,亦不能排除「原本『未』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嗣後始發現 有應徵之稅捐」之情形。有關前揭稽徵實務及一般民眾理解亦屬於「補稅」之核 課,參照學者見解,似亦可認同6

本文以前者-「前已有核課稅捐,嗣後又『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之稅 捐補徵為中心加以探討;尤其在信賴保護議題,更是聚焦於前者。但過程中不免 有論及後者-「原本『未』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嗣後始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之 稅捐補徵,後者與前者均屬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補徵,本文於探討核課 期間、舉證責任時,不須區分。

一、稅捐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程序,以稅捐核定程序為核心,在核定之前,須調查課稅之原 因事實,核定之後,對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予以徵收,如無法徵 起,則依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移送行政執行;是以稅捐 稽徵程序得以下列簡圖表示之。

圖表 1:稅捐稽徵程序示意圖

二、稅捐核定程序

稅捐稽徵程序之進行,通常係因納稅義務之發生為起始;納稅義務係公 法上最主要之金錢給付義務。此種金錢給付義務,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 發生之原因、事實,根據法律,對納稅義務人核定金錢給付義務使之具體化,

此種核定係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單方行為,法律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學者稱 之為課稅處分7。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核定-作成課稅處分,具有核心的

6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即不得再補稅,似乎所謂核課僅限於補稅之核課。惟所謂

『核課』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租稅或不貼用租稅印花時,有核課之問題;在底冊稅亦有核定應納稅額之問題…

因此核課期間所涉及之核課處分…包括開徵及補徵稅之決定…」,參陳敏,租稅法之消滅時效,政大法學評論,

第 32 期,頁 139,1985 年 12 月。

7 學者陳清秀之用語,稅法總論,頁 516,2018 年 4 月 10 版。或有學者稱為核課處分,例如洪家殷,論核課處 分,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155 以下,2002 年。本文採陳清秀教授之用 語,本文另就課稅處分之意義、效力等,將於後續章節另予探討。

1.稅捐調查 2.稅捐核定 3.稅捐徵收 4.稅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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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三、稅捐補徵涉及重新進行稅捐核定程序

行政處分須經行政程序作成,有關之行政程序並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終 結8。已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如嗣後開啟已終結之程序,即為行政程序之重 新進行。稅捐之補徵,如原先已存在一課稅處分,則屬前述嗣後開啟原已終 結之程序;稅捐之補徵,係由「機關依職權」而發動。

雖一般認為「由人民申請」方為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不過,陳敏大法 官指出,作成原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已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終結,行政機關 必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始能在該程序中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必要時並 為變更決定。因此,所謂「程序之重新進行」,就廣義而言,係指行政機關對 已以行政處分決定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再為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 原行政處分之決定。而「人民」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之 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 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此為一般所謂之「程序之重新進行」; 亦即經由人民依有關規定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政序,為「狹義之程序重新 進行」,「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時,亦以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為前提。9。綜上,陳敏大法官似將「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 分,亦視為廣義之程序重新進行。

而我國學者通說亦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規定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對違法行政處分為撤銷,為廣義之行政程序重開10。稅捐之補徵,最終須 由稅捐稽徵機關對原課稅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撤銷原 課稅處分,重為核定稅額之課稅處分。基於此,筆者認為稅捐補徵,為稅捐 核定程序之重新進行。又稅捐之補徵,係重新作成核定更多稅額之課稅處分,

殊少發生「由人民申請」而發動之情形。故本文之稅捐補徵,係指由「行政 機關」-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重新進行稅捐核定程序。

當然,稅捐之補徵,前已說明包含「前已有核課稅捐,嗣後又『另』發 現有應徵之稅捐」以及「原本『未』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嗣後始發現有應徵 之稅捐」兩種情形,稽徵機關為前兩種情形之稅捐補徵,皆需留意遵循核課 期間、租稅法定主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制;兩者最大 的差別在於前者之補徵,尚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以及嗣後補徵

8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302,2016 年 9 月,9 版。

9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493,2016 年 9 月,9 版。

10 傅玲靜,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之扣除為例,月旦法學雜誌,

第 147 期,頁 104-106,2007 年 8 月;蔡震榮,行政程序重開之探討,中華警政研究學會會訊,頁 8,2003 年 9 月;翁培祐,我國核課處分程序重開之探討,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2008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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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面臨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審視。鑑於前者涉及內容較為廣泛,本文所 探討之稅捐補徵,雖包含後者之情形,但以前者-「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撤 銷原課稅處分,重新進行稅捐核定程序,相對於原課稅處分,所作成核定變 更而增加稅額之課稅處分」為探討中心。

第二項 小結

本文探討之「稅捐補徵」,原則係以已存在一課稅處分,而該課稅處分違 法,且其違法係指違法核定課徵較少稅額(含免稅)。按課稅處分違法,包含 違法核定課徵較多稅額,及違法核定課徵較少稅額兩種態樣。前者涉及退稅,

後者即為本文所探討之主題,故筆者所稱違法之課稅處分,如未特別說明,

均指違法核定課徵較少稅額之原課稅處分。

另再補充說明者,稽徵作業上,如以納稅義務發生時是否即作成課稅處 分為區別基準(簡言之,是否即時核課),則稅捐之補徵有二種情形,一為首 次核定即為稅捐補徵,一為已有首次核定,即以已存在一課稅處分為前提,

而撤銷該已確定之首次核定,重為課稅處分,茲圖示如下。本文探討之「稅 捐補徵」,並不排除前者,但在論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以及信賴保護之原 則之適用時,原則上係指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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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2:稅捐補徵情形示意圖

納稅義務 發生時

發現應補徵 稅捐

是否得 補徵

不核定稅捐 (未作成課稅處分) 稅捐核定

(作成課稅處分)

發生確定效力

發現應補徵 稅捐

是否得 補徵

維持 原處分

稅捐核定

稅捐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