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課稅處分之內容及其效果
第四節 課稅處分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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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之種類及數額;(2)租稅債務人;(3)法律救濟方法之告知;(4)理由 說明及課徵基礎之確定;(5)簽署45。
其中法律救濟方法之告知,如有漏未記載或記載不正確,並不影響該課 稅處分之合法性,只是會使納稅義務人享有法律救濟間之利益46。至於理由說 明及課徵一項,因課稅處分之特性,常係以自動機器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 處分(此種多為底冊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7 條第 3 款:「書面之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 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原則上得例外 不記載理由。不過,如作成課稅處分之理由及課徵之基礎,有說明之必要,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引行政程序法第97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予說明理由。尤其 是在變更原課稅處分,補徵稅捐時,其理由及課徵之基礎,為該稅捐補徵之 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判斷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當然有說明之義務。
第四節 課稅處分之種類
有關行政處分之分類,學者吳庚、盛子龍依「處分之內容」、「對關係人 之效果」、「是否須當事人或其他機關之協力」、「有無法定方式」、「所受法律 羈束之程度」、「其他」等區分標準,對於行政處分之性質加以分類探討。行 政處分依「處分之內容」可分:下命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依「對關 係人之效果」可分: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混合效力處分與第三人效力處分。
依「是否須當事人或其他機關之協力」可分:須申請之處分及須同意之處分、
多階段處分。依「有無法定方式」可分:要式處分、不要式處分。依「所受 法律羈束之程度」可分羈束處分及裁量處分。「其他」則包含:先行裁決、部 分處分、暫時處分。對於課稅處分,雖學者吳庚、盛子龍僅敘及其為負擔處 分及混合效力處分47,租稅優惠為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之處分,減免稅捐 及欠稅限制出境為多階段處分48。
學者葛克昌則從以下 3 個角度對課稅處分予以分類:(1)負擔處分與授 益處分:稅法為干預法,多數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如核課處分、裁罰處分、
協力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之確認處分、補徵另發現應徵稅捐處分等均為負擔處
45 洪家殷,論核課處分,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163-168,2002 年 7 月初版。
46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 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 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 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47 學者所舉之例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通知書(課稅處分)所載應納稅額認為過高,依法應申請復查,復查 結果作成復查決定(亦為行政處分),將應納稅額減少,即屬典型之混合效力處分,蓋就稅額降低而言為授益,
就仍應納稅而言不能謂非負擔。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12,2017 年 9 月,增訂 15 版。
48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17-318,2017 年 9 月,增訂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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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但間有有利納稅人之處分,如延期或分期繳納之處分或核課處分之變更、
廢止而有利於納稅人者。此外,葛克昌教授特別提及的是,授益行處分之撤 銷廢止,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2)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核課處分與變更 處分均為羈束處分;而裁罰處分、協力義務處分、執行處分、保全處分為裁 量處分;(3)確認處分、形成處分與下命處分:核課處分因稅捐債務發生由 法律所生,故為確認處分。延期或分期繳納處分、保全處分、附加怠報金、
滯報金處分等,為形成處分。課稅處分亦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49。
學者陳清秀認為課稅處分為確認之行政處分,課稅處分本身並不創設權 利,稅捐請求權不因之而成立或消滅。稅捐請求權係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立。
惟一般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能力就其所實現之事實適用法律,因此必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就所成立之稅捐額度,以課稅處分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如稅捐 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核定依法律所未成立之稅捐,而該課稅處分發生存續力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50。
另陳清秀教授亦指出,依據租稅法定主義之程序法上合法性原則,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一切滿足課稅要件的稅捐債務人,原則上有強制核課及徵收稅 捐的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與否,並無行政裁量權。亦即稅捐稽徵機 關在闡明事實後,原則上應就稅捐債權為決定。如確有稅捐債權之存在,除 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以課稅處分核定稅捐。蓋合法及公平之課徵租稅,不 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行為之限制,同時亦為其努力之目標。因此除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稅捐稽徵機關並不得以恣意或裁量,決定是否對已成立之稅捐 作為核定51,故課稅處分具有羈束處分之性質。
以上學者意見紛陳,實則課稅處分於稅捐稽徵程序中既居於核心地位,
各別課稅處分可能得歸類於不同的區分標準,或同時可被歸類於二種以上之 區分標準中;為免行文視角混亂,本文既以稅捐之補徵為中心,應聚焦於課 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強弱及對納稅義務人產生之效果,故針對課稅處分為形 成或確認處分、為負擔或授益處分,探討如下。
第一項 以對當事人的效果區分 一、形成或確認處分
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依法課徵而無裁量空間,
故通認課稅處分為羈束處分。法律所定稅捐債務的構成要件實現時,稅捐債
49 葛克昌,核課(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88 期,頁 80-82,2010 年 2 月。
50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16,2018 年 4 月,10 版。
51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17,2018 年 4 月,1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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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立即成立,課稅處分僅確認納稅義務人應負之稅捐債務具體存在而已,而 非創設或形成國家對人民之稅捐債權,故通說認為課稅處分為確認處分52。實 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 1605 號判決即指明:「租稅之核課及免 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 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 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亦認 為:「課稅處分係一種負擔處分,乃課人民以納稅之義務,惟基於『稅捐法律 原則』,其本質上應係確認性之行政處分,在確認人民依法令計算其應負擔之 稅捐,而非屬行政機關經過權衡,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對人民創設出不利 益負擔之形成性行政處分。53」
二、負擔或授益處分
由於稅捐稽徵法對課稅處分之撤銷並無規定,故行政程序法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撤銷之處理規定,即有補充適用之餘地。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 區分為授予利益及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故欲循行政程序法之處理模式,
撤銷違法課稅處分時,即須先掌握課稅處分之性質。
負擔處分
依傳統見解認為,課稅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發生之原因事實,
根據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具體之納稅義務,係典型之負擔處分。課稅處分 既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因此不論是原課稅處分,或嗣後撤銷原 課稅處分,而重為課稅處分之結果不論是減少或增加稅額,因課稅處分性質 為負擔處分,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負擔處分之規則處理。亦即,對 於違法課稅處分,既為負擔處分,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不生 信賴保護問題;稽徵及傳統司法實務54皆採此種見解。
混合效力處分
相對於負擔處分,則為授益處分之概念。我國對於授益處分之規定出現
52 少部分情形,使課稅處分可能帶有形成處分之性質。例如課稅處分核定之具體稅額,若有逾越法定實際應納之 稅額,就該部分可能具有形成處分之性質;參洪家殷,論核課處分,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 辰祝壽論文集,頁 157,2002 年 7 月。另外德國學者 Johanna Hey 認為,稅捐法領域具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對於此些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並非僅是一個存在的確認,亦包含法形成之要素在內。此係因不確 定法律概念大多同時存在多種不同,但均屬得以支持的評價,這使得縱使是稅法專家,亦可能無法直接由稅 法相關規定當然得出最後的應納稅額,鑑於此課稅處分在法律具體形成作用中之價值,亦可能課稅處分具有 形成處分之情質。參許宏緯,租稅核課處分之存續力-我國法制與德國租稅通則之比較與檢討,中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5,2008 年 8 月。
53 參陳中為,稅捐核課處分之信賴保護-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為中心,頁 28-29,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 所碩士論文,2010 年 6 月。
54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029 號判決認為,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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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政程序第117 條但書第 2 款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因立法者未對之 作成立法定義,但是在繼受德國法制的背景之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
於行政程序第117 條但書第 2 款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因立法者未對之 作成立法定義,但是在繼受德國法制的背景之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