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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課稅處分之內容及其效果

第五節 課稅處分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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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或表示以之為終結之核定94

此外,此機制在德國的另一個優點是在暫時核定的部分,可以發生使租 稅核課期間不完成之效力95。例如被繼承人是否有某筆生前未清償之債務存 在,繼承人目前正與主張債權者進行民事爭訟,由於訴訟曠日廢時,為避免 租稅核課期間完成,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就該筆生前未清償之債務所涉及之稅 額為暫時性核定96

德國租稅通則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97,在下述情形,基於程序經濟之理 由,也可以作成暫時性課稅處分:

(1)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國際租稅協定(例如避免重複課稅協定),

是否以及何時將對於課稅處分發生效力,尚不明確時。

(2)司法院解釋宣告稅法規定違憲,而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新法重建合憲 法律秩序溯及生效適用時。

(3)稅捐法令是否牴觸上位階法規範(命令牴觸法律,或法規牴觸憲法)

之問題,正由司法機關(司法院受理解釋中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審理時。

(4)稅法的解釋,目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標的時。

第五節 課稅處分之生效

課稅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課稅處分之要件;其次須使 納稅義務人知悉,即為通知;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課稅處分,若非無效而僅 屬得撤銷者,在未經撤銷前對課稅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98。課稅處分之效力,

因須對納稅義務人通知,使其知悉始對其生效,本節先就課稅處分之通知加 以說明,接次探討課稅處分之效力。

第一項 課稅處分之通知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

94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21,2018 年 4 月,10 版。

95 依據德國租稅通則第 171 條第 8 項規定,於該事實之不確性排除且稅捐稽徵機關知悉後,未屆滿 1 年前,租稅 核課期間不完成;參盛子龍,租稅核課處分之不利益變更與信賴保護-試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載:2008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王必芳主編,頁 186,註 27,2009 年 11 月。

96 盛子龍,租稅核課處分之不利益變更與信賴保護-試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載:2008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王必芳主編,頁 186,2009 年 11 月。

97 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頁 292-294,2013 年 5 月初版。

98 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37,2017 年 9 月,增訂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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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第 2 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

在書面的課稅處分,各個稅法多以特別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額繳 款書應送達納稅義務人(例如所得稅法第81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及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2 項)。如果納稅義務人有數人時,原則上也應送達 於各個納稅義務人,始生效力。亦即送達為課稅處分生效的前提要件99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1 項即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3 項則規定:「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課稅處分在未送達納稅義務人之前,該項處分尚不存在,甚至於尚無行 政處分存在。而僅單純屬於稅捐稽徵機關內部文書,可隨時加以更正或廢棄。

我國實務上亦認為,納稅義務人之實體上納稅義務,是在實現課稅要件事實 時即已經發生,故在行政執行前,雖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課稅處分書,但 納稅義務人於知悉有上開課稅處分存在時,充其量僅能由納稅義務人循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3 項,其課稅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100

第二項 課稅處分之效力

課稅處分一旦生效,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產生拘束力。行政程序 法第110 條第 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包括繼受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且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以外 之關係人,其他機關或法院,亦有一定之拘束力。換言之,行政處分就個案 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包括作為、不作為及其他規律事項-應受到第 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上述含義之拘束力概念,其實與存續力以及 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多所混淆,故德國、日本之行政法教科書,已甚少 將拘束力列為單獨討論之項目101。本文於此即不探討課稅處分之拘束力。

99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28,2018 年 4 月,10 版。

100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28-529,2018 年 4 月,10 版。

101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48,2017 年 9 月,增訂 15 版。但有學者係將拘束力置於持續力、

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等之上層概念,參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401-402、447-449,2016 年 9 月,9 版;

許宗力,行政處分,載: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頁 514-522,2006 年 10 月,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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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 銷者,該處分對納稅義務人即產生拘束,即所謂「形式的存續力」102。但課 稅處分之作成,同時也拘束稅捐稽徵機關,甚至其他行政機關,在此所生之 拘束,包含實質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其中存續力與稅捐補徵 最為重要相關。以下就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以及另一與拘束作用無關 之執行力,先加以探討,並接續探討存續力。

一、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

(一) 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與存續力不同,存續力所指涉者為原處分機關 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而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則 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 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 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 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 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 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103

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乃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

其與確認效力之差別在於,構成要件指的是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堪稱為 行政處分的本文部分)對其他行政機關的拘束,確認效力指則是作為行政處 分規制內容之基礎的「事實與法律認定」(堪稱行政處分的理由部分)對其他 行政機關的拘束104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2043 號判決指出:「行政機關雖各有專 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 不同之行政處分」,即屬構成要件之適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20 號判決則認為構成要件效力係由「確認效力」延伸而來:「…(2)所謂

『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而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 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其事實基礎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 質認定者,新作成之處分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3)而『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基本上

102 學者陳清秀及葛克昌則稱為「形式的確定力」,參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32,2018 年 4 月,10 版。,及葛克 昌,核課(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88 期,頁 86,2010 年 2 月。惟學者吳庚及洪家殷認為,

以存續力取代確定力之用語,國內已漸成共識,且為避免與判決之確定混為一談,現今多已不採用此概念。

103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45-346,2017 年 9 月,增訂 15 版。

104 許宗力,行政處分,載: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頁 522,2006 年 10 月,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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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視後來新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與前行政 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差異越大時,其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 效力』也越強。例如財政部作成之前處分,對教育部新處分所具有之『確認 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將遠高於經濟部之新處分。(4)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 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 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而定』

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 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 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同樣的,若前處 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 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

課稅處分對其他機關發生確認效力,或成為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 要件,實務較為少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其他機關之行政處分成為課 稅處分構成要件者,則屬頻繁常見。例如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 2 項規定,

私有房屋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以縣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核准工廠登記,向稅捐稽

私有房屋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以縣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核准工廠登記,向稅捐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