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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課稅處分撤銷之效果

第三章 違法課稅處分及其撤銷

第六節 違法課稅處分撤銷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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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爭議之規則,殊值期待。不過在稅捐稽徵法現行之規制下,如何合理安 排違法課稅處分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衝突,學術界發展出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授益處分」之概念作擴張之解釋,亦即不再以原處分對相 對人之法律效果作為判斷,而是以原處分變更後對相對人之法律效果究竟是 更為不利還是更為有利,作為決定原處分是否屬授益處分的判準,指出類推 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的途徑,對稽徵及司法實務之導引,有其實質作用。

第六節 違法課稅處分撤銷之效果

參考學說對一般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課稅處分撤銷之法律效果概有:

(1)原課稅處分自始失效;(2)信賴利益補償;(3)公法上不當得利;(4)

課稅處分失效之附隨效果204。分述如下。

第一項 原課稅處分自始失效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是違法核課處分之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所謂失 其效力,即原課稅處分之存續力、確認力、構成要件效力與執行力,皆自始 歸於無效。於是就會產生,如果干預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具有違法性,另 有國家賠償的問題。如果是授益處分,會有信賴利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問 題205

有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問題,法務部95 年 4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8245 號函指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與本法第117 條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而設。復查德國 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本法第 117 條係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第 118 條則接續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準此,就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而 言,本法第 118 條所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似僅規範『行政機關』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至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何時發 生?係行政訴訟法之問題,宜請洽詢司法院表示意見。」

又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雖賦予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204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頁 408-416,2018 年 10 月,7 版。另依學者洪家殷認為,撤銷行政處分後所生請求權 包含:返還請求權、補償請求權、結果排除請求權;參洪家殷,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組成要件與撤銷及廢止之概 說,月旦法學教室,47 期,頁 41-42,2006 年 9 月。。

205 參李惠宗,行政法要義,頁 408,2018 年 10 月,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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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非謂行政機關有完全自由之裁量權,仍須考量「維護公益」以及避免受益 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故行政機關應斟酌各種情形,如行政處分係授益或 負擔性質、公益及私益之衡量、法安定性之維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等。

基於稅捐債務係成立於構成要件實現時,是課稅處分一旦發現其違法性,

應溯及至稅捐債務成立時撤銷,實難以有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可能。

第二項 信賴利益補償

違法行政處分,若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則撤銷後除因受益人有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將發生信賴利益補償之問題,

此時,受益人就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有所謂的「補償請求權」。此涉及到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當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經權衡後,不採存 續保護,而以財產保護之方式,達到保護受益人信賴利益之目的。此可見於 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 1 項即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惟前開規定所稱「合理補償」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學者指出,依明確性 原則,至少要有一定的幅度可資預測,李惠宗教授認為可參考民法第 216 條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作為參酌之標準。合理補償的範圍至少為「所受損 害」,其上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2 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從相反面解釋的觀點來看,即不包括「該處分不存續 所未能獲得之利益」的「抽象利益」,故民法第216 條第 2 項:「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似不能類推適用206

至於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額度之多寡,當事人有舉證之協力 義務,但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 第3 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但須注意同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

即「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不過,在稅捐補徵之爭訟案件,納稅義務人恐難以主張其因原課稅處分 有何信賴表現,而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實務判決則認為,對於稅捐稽徵 機關原核定稅捐減免處分,納稅義務人係處於被動接受之狀態,並無積極、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茲舉以下3 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為例證。

206 參李惠宗,行政法要義,頁 408-409,2018 年 10 月,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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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14 號判決:「本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 判決中,對信賴保護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

與『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內容』),均未為任何具體而詳實之論述」。

(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11 號判決:「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証 明其信賴原免稅處分有效究有何信賴表現,其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自屬無據」。

(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決:「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 合:1.須有信賴基礎;2.須有信賴表現;3.須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被上訴人 先前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雖未詳予審查,致誤 將系爭房屋依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然對上訴人而言,

其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被上訴人減半課徵房屋稅處分之行為,並未積極依此 行政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縱該租稅優惠處分係因 被上訴人未予詳查所致,上訴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此外,倘稅捐補徵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則其信 賴利益應如何或是否須補償,亦有疑義。按課稅處分係課予納稅義務人公法 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對原課稅處分之信賴值得保護,但行政法 院衡酌公益與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後,仍決定應撤銷原違法之課稅處分,

則此時徵納雙方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納稅義務人負有稅捐債務,稅捐 稽徵機關應予以補稅。此時,又如何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給予「合理之補償」。由此可見,對於課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提 共的處理模式,與課稅處分之特性,尚有未盡切合之處。

第三項 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第 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 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 3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課稅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雖課稅處分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予以具體化之處分,解釋上是否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可 而知;但對原課稅處分之撤銷,係另作成一稅捐補徵之處分,在並存說的概 念下,與原課稅處分係並存而互相獨立,其下命給付之效力係存在該稅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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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 3 項之處理方式類同。

有論者以退稅處分為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撤銷原課稅處分之 情形即有適用之處。例如核定退稅案件,嗣後始發現不符退稅要件,原核定 退稅處分即屬違法,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並追繳該納稅義務人因該處分所受領之退稅給付207

第四項 課稅處分失效之附隨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第 2 項)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 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 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課稅處分除免稅證明書外,少見「發給證書或物品」者;惟非課稅處分 多有之。例如核定營業人應使用統一發票後,始發現其為虛設行號,為防止 其繼續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乃予以撤銷「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即得命 營業人返還統一發票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