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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時

第三章 違法課稅處分及其撤銷

第四節 課稅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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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課稅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時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須就個別事件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判斷,但事實 及法律狀態均非一成不變,人民與行政機關如就此有爭執時,為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行政法院之裁判應以客觀之時點,作為判斷之 基準。學者指出,就撤銷訴訟之形成判決而言,此類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主張 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 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 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

既非原處分(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處分作成 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狀態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 違法。換言之,原處分發布時合法,事後不可能變為違法,反之,違法之處 分,亦不能事後變為合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之基準時,為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141。故行政處分原則上依最後之行政決定作成當 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是否適法,並不再因該作為依據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嗣後發生變更,而受影響。

而課稅處分是否得適用一般行政處分之判斷準則?筆者認為原則上亦應 與一般行政處分之判斷準則一樣,其基本原則為: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 事實狀態乃判斷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在行政訴訟或訴願中其狀態變更固 不必斟酌,即課稅事實發生至原處分或復查決定作成之前,法律或事實有所 改變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142。此係因稅捐債務之成立,非採課稅處 分時說,而係採構成要件實現說,實為事理之必然。

第一項 事實發生時 一、概說

以課稅事實發生時(或稱實現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 一般的基於實體從舊之概念,更重要的內涵是為追求課稅公平之考量。避免 稅捐稽徵機關因個別案件事實查證難易,或組織編制人員業務負荷不一,造 成課稅處分作成時間之不同,而影響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茲以法律之變更為 例143,A君與B君於2008 年 10 月 15 日同一日病逝,A君遺產龐雜,B君遺 產單純。而遺產贈與稅法於2009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第 13 條及第 18 條,

141 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頁 439,2017 年 9 月,修訂第 9 版。

142 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頁 442,2017 年 9 月,修訂第 9 版。

143 張本德,稅捐核課處分撤銷問題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77,201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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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遺產稅最高邊際稅率由50%調降為 10%,並減化為單一稅率,免稅額亦由 779 萬元提高為 1,200 萬元。如以課稅處分作成時為判斷時點,以A君遺產 之複雜,勢必難以在前開修正條文生效日(2009 年 1 月 23 日)前作成處分,

而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B君因遺產非常單純,卻可能因在修正條文生效 日前即作成課稅處分,必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兩相比較,顯然違反課稅公 平。

二、該當「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之事實

稅捐債務之成立,既立基於構成要件實現說,為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應徵未徵之稅捐,應當變更原課稅處分,而為稅捐之補徵。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即為此種思維之具體顯現。

行政處分生效後,行政機關及相對人應受到其存續力之拘束,尤其行政 機關更應受到實質存續力之限制,不得任意廢棄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而言,前述的概念,在面臨「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時,即完全 不存在。在稽徵實務的運作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 關在「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時,只要在核課期間內,均可另行發單補徵。

囿於依法課稅、維護租稅公平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抱持著陌生、戒慎之態度,實質存續力在「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時,對稅 捐稽徵機關似乎即毫無拘束力。故在此要進一步探討的,「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之事實,應具備何種性質?是否僅限於新事實、新證據?據相關研究綜 合司法實務判決144,歸納出我國實務看法有:多數說、少數說及折衷說,茲 說明如下:

(一) 多數說

實務見解多數認為,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並不以新事實、新證據 為限。財政部財政部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主旨: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 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第 2 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 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2 項規定:『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144 以下三說之實務見解依據許宏緯,租稅核課處分之存續力-我國法制與德國租稅通則之比較與檢討,頁 48-50,

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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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 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 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 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 1108 號判決:「…被上訴人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重新審理核定稅 額,況且該條項僅明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如在 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必要條件…」

少數說

另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指原核課稅資料所無 之資料,且該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如改行制前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65 號判決:「…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 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

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系爭土地已編為都市土地,被 告機關核課 76 年至 79 年度地價稅所依據之原資料為載明面積共計 412 平方 公尺,縱未超過 3 公畝即 300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一般土地稅率計課要屬作業 之疏失,其事後之發現,既載明於原資料,並無新資料,能否謂為另發現應 補徵之稅捐,即有待斟酌…」

折衷說

亦有實務判決採取折衷見解,認為該條「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一詞應為 區分,若僅為書面形式外觀審查者,依多數說所述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8 年判 字第31 號判例處理:反之,若係經實質調查程序者,則依少數說所述之改制 前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判決處理。此可對照德國租稅通則第 164 條第3 款,對於「保留事後審查之課稅處分」,規定「未經終結審查」之租稅 案件,縱稅捐稽徵機關抽查就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為部分或抽樣調查,仍可保 留事後審查145。不過此一規定在德國亦有違憲之質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5177 號判決即採折衷說:「…在上開作 業程序背景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應為以下之解釋:1、如果是原核課處分經過實質調查程序者,則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65 號判決意旨,以

145 學者陳清秀亦採此說:「但如稽徵機關對於卷資料原本可詳加審查發現補稅資料,因違反調查義務,嗣後才發 現課稅資料時,一般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補徵稅款。在此法安定性與納稅人之信賴保護優先於實 體的稅捐正義。」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534,2018 年 4 月,1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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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並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資料(包括新事實 與新證據)者為限』(但「事後法律見解變更」與「適用法律錯誤」仍有不同,

後詳)。2、如果是原核課處分僅經書面形式外觀審查者,則所謂『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並不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並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 事實與新證據』為必要,即使舊有資料在申報時已提出,但只要未經實質審 認,即可引為新核課之依據,甚至在法律見解變更之情形,也可以重為核定。

此即改制前行政法院58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之所在。」

小結

前述三說,從實務作業的角度,筆者認為採多數說較為合宜。按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已明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 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稅務人員並無裁量之空間。又課稅處分具 大量行政之特性,大量作成之課稅處分例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核課,可 能僅書面形式外觀審查並未經審質審查,待嗣後選案或內部資料異常勾稽,

始進行實質查核;而選案或內部資料異常勾稽,可能係針對特定漏稅類型選

始進行實質查核;而選案或內部資料異常勾稽,可能係針對特定漏稅類型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