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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之瑕疵態樣

第三章 違法課稅處分及其撤銷

第二節 課稅處分之瑕疵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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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體違法

此涉及到課稅處分之實體要件,即稅捐稽機關在作成課稅處分時,須滿 足實體要件之合法性要求,換言之,該處分係根據正確之事實,其內容未與 法規相牴觸,已具備充分之法規基礎,或有裁量權時,其行使無逾越或濫用 之情事等。倘有所欠缺,將構成實體瑕疵且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此外若違反 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如稅捐稽機關背離向來一貫所採行之行政實務,

因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處理原則而為違法,或是課稅處分之內容無 法充分確定時,亦因違反明確原則而屬實體違法之行政處分。

第三項 小結

區別課稅處分合法要件屬於形式或實體之實益,主要在於其違法所生之 效果。由於早期較輕形式重實體,故實體違法往往較形式違法嚴重。通常實 體違法之效果若非無效即為得撤銷,不得於事後補正。而形式違法原則上為 撤銷,非達到嚴重之程度,始為無效。有些輕微之形式瑕疵,不僅可以補正,

甚至不影響該處分之合法性,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不過,近來逐漸重視 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且實體違法無效之情形已有減少之傾向,故二者在法 律效果上之差別,已不若往日之明顯。

第二節 課稅處分之瑕疵態樣

行政處分之「違法」與行政處分之「瑕疵」,經常被混用,為求精確起見,

亦有學者將行政處分之瑕疵區分為廣義之瑕疵及狹義之瑕疵者。廣義之瑕疵 包括三種情形:(1)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即瑕疵尚未嚴重到違法之程度,

僅具有其他明顯之輕微瑕疵,故為「不正確」;(2)不當之行政處分:即該行 政處分並非違法或不正確,僅係在裁量上有所不當或不合目的;(3)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為狹義之瑕疵行政處分112。而課稅處分亦屬行政處分,則本節 對行政處分瑕疵之探討,原則上亦適用於瑕疵課稅處分。

第一項 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

有稱此種行政處分為「書寫錯誤之處分」或「不正確之處分」者。所謂

112 本文以下有關「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及「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係參考洪家殷,合法行政處分之概念及違 法之法律效果,月旦法學教室,43 期,頁 34-45,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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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係指介於行政機關主觀上之意思,與客觀上行政處分 實際所表達者之間,存有立即可辨識之不一致而言,例如誤寫、誤算、不慎 之脫漏或電子資料處理失誤等。相關之規定可見於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之。(第 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 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此種錯誤必須是顯然的,亦即相對人或關係人從該行政處分中或依其他 所熟知之情形,立即可以得知有錯誤存在,幾近於所謂的「浮現於眼前」,如 將2 月 28 日寫成 2 月 31 日,或處分書日期之記載錯誤,或土地座落繕寫錯 誤,或姓名記載錯誤等。此種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依通說並不會造成行政 處分之違法,亦即仍保有其合法性,並得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當然亦可出 於關係人之申請,其目的在維持法律之明確性並具有程序經濟效果。又由於 此類顯然錯誤之更正,並不能變動原先之法律效果,倘於更正後造成原有行 政處分之變更而形成另一新處分時,則已超越更正之範圍。

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由於仍保有其合法性,故與違法行政處分有別,而 劃分二者界限之實際意義尤其在於前者之更正因其錯誤顯然,即便該明顯錯 誤之處分屬相對人有利之授益處分,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因其錯 誤如此明顯可辨,相對人自無對之產生信賴之理113,故不會受到與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時相同之限制。

書寫錯誤於課稅處分亦屬輕微之瑕疵。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故納稅義務人得隨時申請更正,稅捐稽 徵機關亦得依職權更正。

第二項 不當之行政處分

不當之行政處分,亦稱「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與違法行政處分有別,

主要適用於行政處分裁量之範疇,但並非構成違法之裁量。所謂「不當之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具有裁量上之瑕疵,而是行政機關之處分 未全然合乎所追求之目的或甚至有超過之情形,例如其內容雖為法律所容許 且無不合比例之情形,但尚有其他較為妥適、較合目的或較合理之方式可得 採行。不過,無論如何,此種不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不生影響,仍然完全有 效。

此種類型瑕疵行政處分之存在,主要概念實益在於救濟,依訴願法第 1

113 許宗力,行政處分,載: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頁 532-533,2006 年 10 月,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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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對此種不當之處分,縱使未達違法程度,相對人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 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有違法行政處分始得提起,不 當處分則被排除在外114。蓋此種裁量上之瑕疵,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故只要 非屬違法裁量,於訴願階段得由受理訴願之機關予以撤銷,然不受行政法院 違法之審查。這是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只能對行政權作「適法性監督」, 不能作「合目的性監督」的原因所致。區隔違法行政處分與不合目的行政處 分的主要實益即在於此115

至於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若於救濟程序外,依相對人之申請或本於職 權廢棄上述不當之行政處分時,究應以「撤銷」或「廢止」為之,學說分歧。

學者洪家殷認為,為貫徹「撤銷」與「廢止」區分之理論,因不當之行政處 分既認為有別於違法行政處分,似應以廢止116為之。惟學者吳庚則認為,應 予以撤銷並重為合目的之處分117

雖洪家殷教授指出,不當之行政處分,非屬違法裁量;不過行政處分是 否僅為不當或已構成違法裁量,人民非不能提起爭訟,故仍須由行政法院審 查。如經法院審查不當之行政處分已達重大不當之程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則可能給予違法之評價;依 行政程序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近年來曾有個案稽徵機關自認其處分僅為「不當」,該機關具有裁量權,

主張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不 得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認為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案例

118,可值參考。該案例事實為:某稅捐稽徵處就該轄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

曾於79 年 12 月 26 日訂頒查定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明定,電影院、夜 總會一律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其餘各娛樂業則一律依查定課徵娛 樂稅;故該稽徵機關轄區內之視聽歌唱、KTV 娛樂業,自當時起,即均以查 定課徵娛樂稅。某經營視聽歌唱娛樂業者原亦依查定課徵娛樂稅,嗣該稅捐 稽徵處於 92 年 3 月 31 日函請各分處輔導各該轄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

114 相同看法:「惟對合法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相對人有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對合法,但不當之行政處分不服,

充其量則只能提起訴願,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參許宗力,行政處分,載: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頁 532-533,2006 年 10 月,3 版。

115 許宗力,行政處分,載: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頁 532-533,2006 年 10 月,3 版。

116 相同看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既與違法者有別,原則上就應以合法行政處分視之,依廢止法則處理。」參許宗 力,行政處分,載: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頁 532,2006 年 10 月,3 版。

117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60,2017 年 9 月,增訂 15 版。

118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15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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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其所轄分處即逕核定該經營視聽歌唱娛 樂業者改按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出:「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並不得違反其長期一貫之行政 實務;亦即依事件之性質,倘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應受其長期一貫 行政實務之自我拘束,不得恣意為之,如有違反,即構成裁量權之濫用,所 為處分,仍屬違法。…該查定作業注意事項自屬上訴人針對娛樂稅查定課徵 之稽徵方式所作成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與屬官之效 力,則於該查定作業注意事項有效實施中,倘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

被上訴人或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不得違反其長期一貫之該項行政實務,而 恣意為之,率將以查定課徵為原則之稽徵慣例,變更為自動報繳。」

第三項 違法之行政處分

何謂違法之行政處分,學者間看法似有分歧。學者陳敏認為,行政處分 如有任何一點與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之要求不一致者,即屬違法,為「違法

何謂違法之行政處分,學者間看法似有分歧。學者陳敏認為,行政處分 如有任何一點與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之要求不一致者,即屬違法,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