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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角色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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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文獻回顧與現況探討

第五節 政府角色的調整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在民國 89 年編纂的《政府再造運動》一 書中,明確表示未來我國政府定位,將走向「小而能、小而美」的精實 政府;其調整的過程有四個方向:1.企業化政府。2.公營事業民營化。3.

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4.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行政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會,民 89)。其中又以第 3 點與第 4 點,與公立運動設施的經營管 理關係最大,茲介紹如下:

一、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面

在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面。政府於民國 89 年一月十四日已通過 並公布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以獎勵民 間積極參與公共建設。該法案乃擴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 來,共計六章五十七條文。茲將該法案結構以圖 3-3 表示。

圖 3-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結構示意圖 ( 計十二條

)

( 計十六條

)用地取得及開發

( 計十三條

) 融資及租稅優惠

( 計七

)申請及審核

( 計六條 ) 監督及管理

( 計三條 )

為簡單說明促參法與興辦運動設施的關係,以下針對該法案總則章

(一)第三條對公共建設的範圍做了列舉式的規定。運動設施可能 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教設施與第九款之運動設施的範疇。

(二)第四條則明訂『民間機構』,包括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 人、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及公司以外之營利社團法人;並對民間 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設有一定之上限,以貫徹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

(三)第八條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方式作了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係 BOT(build, operate and transfer)的方式;第二款與第三款則為 BTO(build, transfer and operate),兩者之不同為第二款為政府無 償取得所有權,而第三款政府需支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第 四款為 ROT(rehabilitate, operate and transfer)之方式;第五款則 為 OT(operate and transfer)之方式;第六款為 BOO(build, own and operate)方式;第七款則保留給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方式。

(四)第九條強調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興建與營運,範圍不以全部為 限,得就該公共建設之一部為之。

(五)第十二條則明定依促參法所簽訂的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的性質;

其訂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並應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

此外,促參法的立法目的旨在促進民間資源投入公共建設;而興辦 公共建設之資本支出金額通常相當龐大且風險高,因此對於民間興辦公 共建設須有許多獎勵之措施,否則難以引起民間機構之興趣。蓋促參法 第二章與第三章,分別針對「用地取得及開發」與「融資及租稅優惠」

做了規定,即是對民間機構興辦公共建設之獎勵。

經由以上說明我們可以發現:只要政府依據促參法所訂定的優惠措 施足以吸引民間機構,則民間機構是可以以 BOT、ROT…等方式來興辦 運動設施的。例如筆者在民國 89 年針對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學學校游泳池 設施,所做的評估就發現:只要政府能給予民間機構無償使用土地的優 惠,並給予貸款利息補貼,且設定十年以上的特許經營權,則民間機構 便會有興趣以 BOT 方式投入學校游泳池的興辦。同研究也評估出:ROT 方式用在臺北市立國中游泳池的整建與經營上,除非政府有補貼部分金 額出資興建,否則在財務上不太可行(王凱立,民 89)。

二、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方面

在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部分,則長久以來為法律學者所討論;這 主要是牽涉到「行政委託」的概念。行政委託之德文為 beleihung,通說 認為其意義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將其所有之部分行政高權權限

(包括干預或給付行政)移轉給可以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之私人(楊 雲驊,民 82)。由於行政委託可以減少行政部門在組織、人事等固定經 費支出,從效率的觀點來看有其合理性,故從憲法來解釋也符合合憲性

(黃錦堂,民 87)。但為了兼顧人民的基本權利,在委託時仍要符合「授 權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楊雲驊,民 82;林金榮,民 89)。也就 是說,政府在將事務委託私人執行時,其內容與過程必須明確,以防止 私人藉由模糊地帶的私自判斷,傷害到人民的權利。此外,委託的事務 與手段,也必須要考量委託的有效性、必要性與衡平性(亦即:行政委 託對事務之執行有無效果?該委託是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案?以及委託的 效益是否大於委託的成本?),以追求最大的公益。

為了達到上述的目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正在擬定『政府業務 委託民間辦理條例草案』,使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有法可依循,唯在法 案正式通過實施之前,經建會也編列一本『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作業 手冊』供政府行政人員做為參考;手冊中除了列舉現行的相關規定外,

也特別強調委託業務必須要法令授權明訂或契約明訂,並進行成本效益 分析,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民 88)。

事實上將政府業務委託私人時,行政委託只是一種方式,其他更廣 義、更具彈性的作法,有政府成立或公私合營一個具私法人格地位的組 織,例如:成立公營企業來處理能源、交通 … 等與民生問題有關的事務。

此外,依據促參法以特許權方式交由民間機構興辦的公共建設,在某種 程度也屬於廣義的政府業務委託私人。又例如臺北市政府為加強市有財 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之營運效益,在民國 87 年九月十日訂定『臺北 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依據該法將臺北市政府的市有財產委託 私人加以經營管理的方式,也屬於政府業務委託私人的一種。

另一方面,最狹義的政府業務委託民間的方式,有「行政輔助人」

(也稱「行政助手」)的概念。行政輔助人係在政府機關的指示下,協助 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的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無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的地位,輔助者亦非公務員法上之公務人 員,常見者如協助警察執行勤務之義勇警察,或民間拖吊業者 … 等(吳 庚,民 88)。林明鏘為區別「行政委託(私人)」與「行政輔助人」的不 同,認為須以被委託業務的私人,是否具有「獨立性」與「行政主體」

地位來判斷(林明鏘,民 87)。申言之,「行政委託(私人)」中之「私

改善原有設施,經核定確能提升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

由表 3-7 我們可以發現,臺北市的青年公園游泳池設施已經透過公 辦民營的方式,交由專業機構來經營。根據臺北市立體育場的委託研究,

臺北市未來將在 12 個行政區各規劃一座「臺北市市民運動健康中心」, 也計畫以公辦民營的方式交由民間專業機構經營(臺北市立體育場,民 89)。這些運動場館在計畫公辦民營的過程中,是否可以參考:臺中市立 復健醫院交由中山醫學院來經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交由臺北醫學院來 經營的例子,與學校的資源相結合,是本研究研究的重點之一。

三、認養方面

最後要補充一提的是關於「認養」的概念,事實上認養也是屬於廣 義的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方法之一種,但因為其運作主要在行政命令 層次,非經建會規劃中的法律層級,故本研究獨立加以說明。「認養」的 英文為 adopt,有收養之意,類似民法親屬編對他人子女的收養;它並非 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只是政府鼓勵民間機構參與管理公共設施的方 式。就好像照顧養子一樣,政府藉由認養辦法鼓勵民間機構照顧公共設 施。以『臺北市各級學校戶外球場及夜間照明設施認養要點』與『臺北 市各級學校戶外球場及夜間照明設施認養契約書』為例,重要事項如下:

(一)認養資格: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均可。

(二)認養項目內容:1.照明設備保養維護。2.照明場地清潔維護。3.

照明設備場地巡邏。4.照明設施水電、清潔、巡邏費用。

(三)認養者不得任意增建、修建、變更、遷移與挖掘認領設施。

(四)認養者得捐贈其他相關設施。

(五)為鼓勵民間參與認養,得就個案之情況或認養者之需求,由受理 認養學校配合認養者於認養區域辦理民俗、體育、藝文、文化、

環保等活動;限於非商業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六)認養績效優良者,得報請政府獎勵或由受理認養學校公開表揚;

績效不良者,通知其改善,若不改善則得終止其認養權利。

由以上幾點可以發現,整個認養規定以鼓勵性質居多,認養者的唯 一好處只是可以在認養區域內辦理公益性活動與接受表揚而已,並無其 他具體的利益;不過認養者在使用認養場地時,卻也不用再繳交額外的 費用,因此認養有一個較大的缺點:有些認養團體,會有「佔地為王」

的舉動,造成非認養者不方便或無法使用公共設施(黃崑銘,民 89)。 而認養與公辦民營或 BOT 相較,最重要的不同在:公辦民營或 BOT,

都是依據立法機關(立法院或縣市議會)通過的法律來辦理的,權利義 務關係較明確;認養只是行政機關(行政院或地方政府)自訂的要點,

權利義務關係較不明確,鼓勵意義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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