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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精英參與地方自治基層工作,透過地方公共事務參與,並建立起社會網絡人脈 關係。伯公信仰中的伯公祭典,及每年例行舉辦的伯公聯合祭典---「二月祭」等,也是 地方精英社會參與的場域。以下將由地方社會中的保甲制度談起,分述日治時期的保甲 役員到現今村里組織的里長沿革,再論述地方精英在不同局勢中的角色。伯公信仰部分 則從伯公與人群關係談起,延伸至二月祭的相關探討,再回到「人神互通」的脈絡。

一、從保甲制度到村里制度

保甲制度原是中國的鄰保制度,通常是官方用以控管地方社會中的人民,同時兼具 治安維護及防範人民反抗的效用。保甲制度也是一種戶口登記檢查制度,可用以控制「盜 賊」之源。在許多官方保護力無法到達的農村,一般村民也會以自發編排保甲的方式,

將地方居民納為保甲組織的成員,以防止盜匪猖獗,達到自治、自衛功能。7

台灣保甲制的實施,一般認定始設於鄭氏時代。而清代治台之初,亦實施保甲制,

康熙年間採保、甲二級制,十戶為一甲,十甲為一保。乾隆以後則大抵採三級制,即十 家為一牌,設牌頭或牌長;十牌為一甲,設甲長;十甲為一保,設保正(或保長)一名。

8保甲在清治初期並未普及於全台,僅侷限在台灣南部盜匪騷擾較多的一些重要城市,

一旦治安趨於平緩,保甲實施又鬆懈下來,但由於弛張興廢無常,終至有名無實。道光 年間官府對保甲的實施比以往積極,諭令各地舉辦「清庄聯甲」,簡稱聯庄或聯甲。清 庄指的是消極的肅清庄內的不良分子,清庄聯甲即改以庄為編制的單位,一庄為一甲,

小庄附於大庄,聯絡各街庄互相救援。聯庄通常以清庄和團練來加強其組織的防衛力 量,可說是保甲制的改良和擴充。9

同治十三年(1874)、光緒十三年(1887),沈葆楨和劉銘傳為強化保甲設置保甲局,

但實施的範圍僅限於官府內外或台北城內一些區域,一段時間後,礙於經費支出困難,

而無法繼續實施。可以說直到日本治理台灣之前,在台灣實施的保甲制度大抵都是組織

7 洪秋芬,〈日據初期台灣的保甲制度(1895-1903)〉,《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 21 期,1992 年 6 月,頁 119-182。

8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台北:聯經出版社,1979),頁 79-80。

9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60-62。

鬆散的形式,從未具體而嚴密的實施過。10

日治初期,日本當局實施專橫的軍隊統治,許多民間自治自衛性的保甲組織,紛紛 加入反抗日軍陣營,成為一股反抗勢力,也成為統治者眼中的「土匪」。11為消滅「土匪」, 日本殖民政府乃恢復清代的保甲制度。明治三十一年(1898)總督府頒布「保甲條例」,

正式採用保甲作為警察補助機關。內容以「參酌舊習,設保甲制,以維持地方安寧」為 主。保甲編制不以個人為單位,而是以家庭為單位,以家長為代表,家中成員不管男女 老幼,均以保甲民的身分納入保甲體系。以十戶編為一甲,設一甲長,十甲編為一保,

設一保正。12

保正、甲長執行保甲職務,分別支配保和甲,聯繫保甲民和維持轄內的治安。甲長 是由甲內之家長選舉產生,保正則由甲長選出。保正、甲長之任期均為二年,但連選得 連任。除保正、甲長等保甲役員外,保甲制度也另外成立「保甲壯丁團」,以對抗「土 匪」強盜等,並對風災、火災、水災等自然災害發揮預防、警戒及排除等功能。由於保 甲役員或是壯丁團皆為無給榮譽職,其所需費用必須由保甲內各戶分擔,按各家貧富狀 況,訂定負擔金額,由保正於每年一月收取整年費用,而保正收支也都要經過警察官的 檢核;無論是保甲或壯丁團,都在警察嚴密的指揮及監督下活動。

日本當局藉助保甲制度來消滅「土匪」,同時也是利用台灣村莊組織中的舊勢力來 達到控管的目的。名義上,保正、甲長都是透過互選制度產生,但實際上,大多由警察 指定保甲內較有名望者,且具有相當常識,並通曉國語(日語)者擔任。在地方社會中 具有影響力的大家族,其家族成員,也通常成為日本警察挑選保正、甲長的「合適」人 選。重新編制、強化後的保甲制,使得警察直接監督保正,保正監督指揮甲長,甲長負 責監督指揮甲內的家長,家長則約束家人,而保正以下負有連坐責任,形成極為嚴密的 組織系統,而保甲役員等也成為日本警察與台灣民眾的溝通中介,使得警察、保甲役員 及一般民眾的組織結構具體成型。

日本政府除了以警察強力監控保甲組織外,也開始將其觸角伸展至台灣民間基層組 織中。台灣漢人社會的核心是村廟、祭祀圈(地緣組織)和宗祠(血緣組織),若能控 制村廟團體等組織,就可統御大部分臺民。在日本當局經營下,村廟幹事或村庄內的傳

10 洪秋芬,〈日據初期台灣的保甲制度(1895-1903)〉,頁 119-182。

11 日本當局眼中的「土匪」,除少數為盜賊外,其餘大多數是因日本統治初期,日軍警憲的暴行,或殖民 當局的失政所造成的,其中不乏反對日本佔領台灣的抗日分子。

12 江廷遠,《保甲制度叢書》,(台北:保甲制度叢書普及所,1937),頁 130-135。

統民間重要組織的核心人物,逐漸被保甲役員所取代,日本殖民勢力經由密實的保甲 網,完全控制了台灣社會的底層。洪秋芬認為這是日本政府可以成功統治台灣長達五十 年之久,且能在必要時刻迅速、有效動員台灣民眾的重要關鍵。13一九四五年,日治結 束後,國民政府頒布「台灣省各縣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依日治時期的保甲制度規模改 保為村里,改甲為鄰,並設立村里辦公室,置正、副村里長一人,均為無給職,由村里 民大會中選舉產生,任期二年。此時期的村里制度,在戰事剛結束之際,國民政府剛接 收台灣,因環境動盪之故,村里還必須配合軍事動員,於村里中設置國民部隊,由村里 長兼任隊長,村里幹事任隊附,並設置戶籍員,強化戶籍工作。14

自一九四九年開始實施地方自治,開放縣市長選舉。一九五Ο年頒布之「台灣省各 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以及之後陸續的修訂辦法中,對村里制度的相關細節規定「村 里設村里辦公室,置村長一人,村里長由村里選舉人選舉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受鄉鎮長的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等。地方自治綱要的頒布為 村里制度奠定較完整的型態。村里長一職,一直都是無給職,直到二ΟΟΟ年立法院通過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後,明定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標準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五千元。15

「村里」組織在地方自治的體系中,一直是最基層的位置,村里管轄的範圍雖然不 大,但多與居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且包含居民生活的各種面向。

二、地方精英

在有關國家權力與地方社會互動的研究中,社會菁英在地方上或在國家權力中所扮 演的角色,常成為研究的焦點。以社會菁英與官方的關係可分為三大類:即具有官方承 認或具特殊身分地位的「士紳」、「官方在地方上的鄉治代理人」以及「地方頭人」等。

16其中,「官方在地方上的鄉治代理人」即指在地方行政體系中居廳縣制度以下,原則上 不支領政府薪水,協助地方政府維持地方行政體系的運作,同時也是國家政策的實際執 行者。至於「地方頭人」則是指在民間團體、組織中被推舉為領導者,對地方公共事務

13 洪秋芬,〈一九二○年代台灣保甲制度和社會運動關係初探〉,《中國歷史學會史學集刊》第26 期(1994 年9 月),頁 163-175。

14 呂育誠,〈台灣村里制度定位與功能之研究〉,《行政暨政策學報》,第 34 期(2002),頁 85-122。

15 呂育誠,〈台灣村里制度定位與功能之研究〉,頁 85-122。

16 陳世榮,〈國家與地方社會的互動---近代社會菁英的研究典範與未來的研究趨勢〉,頁 129-168。

具有影響力,卻比較不具官方色彩者。17

17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 10、15、24-25、38-44、104-108。

18 吳文星,《日據時期台灣社會領導階層之研究》,(台北:正中書局,1992),頁 71。

19 陳世榮,〈國家與地方社會的互動---近代社會菁英的研究典範與未來的研究趨勢〉,頁 129-168。

20 吳乃德、陳明通,〈台灣地方政治精英的歷史形成〉,收錄於張炎憲等主編《台灣史論文精選(下)》,(台 北:玉山出版社,1996),頁 351-413。

21 連瑞枝,〈從鄉紳到地方精英(From Gentry to Local Elite)〉,《史匯》第三期(1999),頁 283-297。

三、二月祭與伯公信仰

土地公信仰是一種人民對土地崇拜最直接的表達方式,最早起源於自然崇拜,後來 發展成具有授與人福德的神明,具有「人文神格」之屬性,成為地方的守護神。22台灣 早期開發過程中,常有以土塊、石塊堆疊而成的土地公廟,後來才發展成石刻牌位,以 及神像供奉等,但並不是所有的土地公廟都歷經此一「轉換」的過程。由於土地公信仰 介乎於自然崇拜與神像崇拜之間,使得土地公造型、土地公廟呈現多元形式。

土地公的信仰,代表人群開發的痕跡,因此有強烈的聚落指標意味。林美容以草屯 土地公廟為例探討聚落與土地公的關係。她指出土地公常是聚落的指標,土地公祭祀圈 的組織不僅是信仰組織,也是一種地方組織。此外,林美容也指出土地公通常設於庄後,

所謂庄前庄後係就水流所經前後而論,水道蜿蜒通過聚落,而水代表著聚落的財富,土 地公廟座落方位必須與水流方向相逆(垂直亦可),土地公守在庄後「把水尾」,反映出

所謂庄前庄後係就水流所經前後而論,水道蜿蜒通過聚落,而水代表著聚落的財富,土 地公廟座落方位必須與水流方向相逆(垂直亦可),土地公守在庄後「把水尾」,反映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