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新世代 FTA 之服務貿易規範多邊化之可行性
第二節 新世代 FTA 之服務貿易規範取向 與內涵
傳統 FTA 對於服務貿易規範之整合方向,主要著重在貿易與投 資政策自由化議題,特別是市場開放與歧視性待遇之消除;新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之規範則有朝向消除國內規章所造成之障礙之趨 勢,進而從傳統的市場開放自由化,走向深度整合。特別是由美國 與歐盟等已開發國家所洽簽之 FTA,其協定之內容不再侷限於貿易 障礙之消除,而開始將規範議題延伸至專屬於國家之國內法規制度 議題,而此些議題多數均為 WTO 尚未納入之議題。
本文所選取的四個新世代 FTA 均有朝向深度整合之趨勢發展。
此四個新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之規範項目,主要亦可分為市場進 入規範,以及服務貿易監管原則二大方向。針對市場進入部分,則 以承諾表為核心,並多包含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條款。而對於監 管法規部分,除針對特定需高度監管之產業別,如金融、電信、專業 服務、郵政快遞或海運等,納入專章規範之外,亦多有包括一體適用 於所有服務業別之一般性規定。
由於服務貿易之規範結構龐大且複雜,並非本文可以在此處理 分析所有議題,加上本文所選取的四個 FTA,對於以上項目多係以 GATS 規定為基礎,為避免重複,並凸顯新世代 FTA 之規範深度,以 下茲以美韓 FTA 第 12 章(跨境服務貿易)、歐韓第 7 章(服務貿易)、
加歐 CETA 第 9 章(跨境服務貿易)與第 12 章(國內規章)、以及 TPP 第 10 章(跨境服務貿易)為對象,分析此等 FTA 中一體適用於所有服務
業別之一般性規定。
然而,欲掌握新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整合結構之全貌與原由,
必須先對傳統 FTA 與新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整合方式、定義之差 異有所瞭解。基此,本文以下將先說明新世代 FTA 對與服務貿易整 合方式之改變,並闡述其對跨境服務貿易之定義,最後歸納分析新 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之規範取向。
一、新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整合方式之改變
傳統 FTA 對於服務貿易之整合,在協定的安排上,通常僅以一 個服務貿易專章作為處裡所有與服務貿易有關議題之平台。而該專 章原上也適用於所有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以及 GATS 所包含的四 種服務提供模式,亦即模式一「跨境服務」、模式二「境外消費」、
模式三「商業據點」以及模式四「自然人移動」。此外,市場進入與 國民待遇為傳統服務貿易 FTA 之核心義務與目標。
至於在特定承諾表方面,傳統服務貿易協定是採用正面表列 (positive-list)或由下而上(bottom-up)之方式來進行承諾表市場開放之 談判。換言之,只有被納入承諾表清單上之服務業別,方有自由化 之義務。此外,締約國在承諾表中可針對市場進入與國民待遇列出 限制性保留措施,而該等保留限制通常為 GATS 第 16.2 條所指之六 種限制性措施253。
253GATS 第 16.2 條所規定之 6 種限制措施為: (1) 以配額數量、獨占、排他性服務提供者或經濟 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務供給者之數量;(2) 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 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之總值;(3)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藉指定之 數量單位,限制服務營運之總數或服務之總生產數量;(4)以配額數量或要求經濟需求檢測,
限制特定服務行業得僱用自然人之總數,或限制某一服務提供者得僱用與特定服務之供給直
與傳統 FTA 整合方式相當不同的,新世代 FTA 對於服務貿易整 合之方式,最大之不同在於章節架構上之安排、服務部門別之涵蓋 範圍、以及承諾表採取之方式。首先,在章節架構上,新世代 FTA 通常會出現服務貿易與投資兩個專章。服務貿易專章通常是適用影 響跨境服務貿易之措施,而此處之跨境服務貿易措施通常相當於 GATS 所指之模式一、模式二與模式四。然而,某些與自然人臨時移 動有關之條款,通常也可能在 FTA 其他章節中有更細緻之規定;而 投資專章之條款,則是適用透過外人直接投資之服務提供模式,亦 即 GATS 所指之模式三商業據點呈現之概念。此外,除了傳統的市 場進入與國民待遇義務外,新世代 FTA 更將規範議題延伸至專屬於 國家之國內法規制度議題。
其次,在服務部門別之涵蓋範圍上,新世代 FTA 多會納入傳統 FTA 較不會出現的服務業別,例如法律執行服務(law enforcement)、
懲教服務(correctional services)、收益證券或保險、社會救助、社 會福利、公共教育、公眾訓練、健康以及幼兒照顧等傳統上屬於政 府職能,但締約國同意開放私人參與之服務業別254。
在承諾表方面,新世代 FTA 大多採用負面表列(negative-list)或由 上而下(top-down)之方式。在此種方式下,除非締約國在承諾表中列 有特定保留,否則所有的服務業別都必須遵守市場進入、國民待 遇、最惠國待遇以及商業據點之要求與義務。又對於承諾表中所列
接有關且必要之自然人總數;(5)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透過特定之法人型態或合資方式始 得提供服務之措施;及(6)以設定外國人持股比例,或個人持股總值,或全體外資總額上限之 方式,限制外資之參與。
254Juan A. Marchetti, Do PTAs Actually Increase Parties’ Services Trade?, in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A 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 210, 217 (Kyle W. Bagwell &
Petros C. Mavroidis eds., 2011).
出之保留措施,新世代 FTA 通常乃是針對不符合協定或未來的措施 列出保留。與傳統類型的服務貿易協定相比,新世代 FTA 對與服務 貿易市場開放反而呈現較高度之自由化與透明化。
二、新世代 FTA 對跨境服務貿易之定義
美韓 FTA 第 12 章、歐韓 FTA 第 7 章、加歐 CETA 第 9 章以及 TPP 第 10 章之標題均為「跨境服務貿易」。在本文所選取的四個新 世代 FTA 中,美韓 FTA 與 TPP 之定義方式與分類幾乎一致,而歐韓 FTA 與加歐 CETA 對跨境服務貿易之定義雖與美韓 FTA 與 TPP 近 似,但規範方式略有差異。
首先,美韓 FTA 與 TPP 之跨境服務貿易所適用之跨境服務提 供行為(cross-border supply),係指透過以下 3 種方式所進行之服務 貿易:
1. 自締約國一方領域內提供至締約國他方領域內;
2. 締約國一方領域內之人對締約國他方之人;以及
3. 締約國一方之國民在締約國他方之領域內提供。但不包括在 締約國一方領域內被本協定涵蓋之投資所提供之服務。
檢視以上之定義,若對比 GATS 第 1 條有關服務貿易之定義,則 美韓 FTA 與 TPP 有關跨境服務貿易之範圍,事實上已包含了 GATS 模式一跨境提供、模式二境外消費以及模式四自然人移動等三種服 務貿易模式,其範圍遠超過 GATS 之定義。至於關於 GATS 模式三
(商業據點呈現)之規範,則屬於美韓 FTA 第 11 章與 TPP 第 9 章「投 資專章」所規範之對象。
此外,無論是美韓 FTA 或 TPP,由於二者之跨境服務貿易專章 中包含了締約國彼此之自然人至他方境內提供服務,因此在跨境服 務貿易專章中均納入了有關自然人提供專業服務時,其資格相互認 定的若干規定,並在附件中特別針對透過自然人所提供之「專業服 務」(professional services)加以規定255。
美韓 FTA 與 TPP 此種有別於 GATS 之分類方式,正為晚近新世 代 FTA 之特色,而歐韓 FTA 與加歐 CETA 亦採取類似之架構。在解 釋上,此種分類之架構目的,主要在於強化 GATS 模式三與投資自 由化及保護之結合,而其他方面其餘模式自由化之挑戰亦相同,故 可一併加以規範。
若進一步檢視歐韓 FTA 第 7 章「服務貿易」專章,其在定義及 範圍之規範方式上與美韓 FTA 及 TPP 略有不同。歐韓 FTA 第 7 章在 範圍上,將服務貿易區分為「跨境服務提供」(GATS 模式一、二)、
「據點設立」(Establishment;GATS 模式三),以及自然人基於商業目 的之停留(GATS 模式四)。但三種範圍之定義實與美韓 FTA 及 TPP 一致。至於加歐 CETA 亦包含相同範圍,其透過第 9 章規範了「跨境 服務提供」(GATS 模式一、二),至於「據點設立」(GATS 模式三) 則交由第 8 章之投資專章,而自然人基於商業目的之停留(GATS 模 式四)則規範於第 10 章之中。
255See US-Korea FTA Annex 12-A, TPP Annex 10-A.
三、新世代 FTA 有關跨境服務貿易之基本規範條款
(一) 國民待遇
1. GATS 之規範
GATS 有關國民待遇之規定訂於第 17 條之中,該條主要要求,
會員給予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 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2. FTA 之規範
不論是美韓 FTA、歐韓 FTA、加歐 CETA 與 TPP 對於國民待遇 條款256之規定均與 GATS 之規定幾乎相同。四個新世代 FTA 之規範 內容均為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之服務提供者之待遇,在相同 情況下,不得低於給予本國之服務提供者。又此處所指之待遇,亦 及於地區層級之政府,在相同情況下,對締約國一方服務提供者之 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之最優惠待遇。
256See US-Korea FTA Article 12.2, EU-Korea FTA Article 7.6 & 7.12, Canada-EU CETA Article 9.3, and TPP Article 10.3.
表 5-1 新世代 FTA 對國民待遇條款之比較
257See US-Korea FTA Article 12.3, EU-Korea FTA Articles 7.8 & 7.14, Canada-EU CETA Article 9.5, and TPP Article 10.4.
歐韓 FTA 特別強調(第 7.8 及 7.14 條),此一最惠國待遇,包
258See Canada-EU CETA Article 9.5.3.
(三) 市場進入
1. GATS 之規範
GATS 第 16.2 條為有關市場進入之限制條款。該條主要規定,除 非會員在承諾表中另有規定,否則不得維持或採行下列措施,來限制 外國服務提供者進入市場,該等措施包括(a)限制服務提供者之數量;
(b)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之總值;(c)限制服務營運之總數或服務之總 生產數量;(d)限制特僱用自然人之總數;(e)限制設立型態;以及 (f) 限制外資持股。
2. FTA 之規範
在市場進入規定方面,美韓 FTA 第 12 章259與 TPP 第 10 章260之 規定與 GATS 第 16.2 條規定完全一致,只不過二者均移除了有關外 資限制之條款,蓋其與跨境服務提供無關。至於歐韓 FTA 第 7 章261 以及加歐 CETA 第 8 章(投資)及第 9 章(跨境服務貿易)262對於設立據 點之市場進入規定,則與 GATS 第 16.2 條相同。
259See US-Korea FTA Article 12.4.
260See TPP Article 10.5.
261See EU-Korea FTA Articles 7.5 & 7.11.
262See Canada-EU CETA Articles 8.4 & 9.6.
表 5-3 新世代 FTA 對市場進入條款之比較
263See US-Korea FTA Article 12.5, TPP Article 10.6.
表 5-4 新世代 FTA 對當地據點條款之比較
表 5-4 新世代 FTA 對當地據點條款之比較